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
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聰、吳佳蔚(下稱抗告 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判處罪刑確定,惟 本案確有冤情存在,現已另尋求司法途徑救濟中。再者,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與抗告人二人經營之公司訂有軍事相關採 購合約,其中輸出許可證部分須賴正聰親自申辦,且須在民 國一○三年八月十日前陸續完成交貨,倘抗告人二人皆入監 服刑,將致公司違約而被禁止參加往後之政府採購案,甚至 亦因無法即時購入該等軍事裝備,出現國家領空重大國防漏 洞,為此,抗告人二人願提供擔保,至少讓其中一人得延緩 執行三個月(至九月下旬),於履約完成後必立即到案服刑 。然執行檢察官卻僅同意展延二星期,且不允再展期執行, 顯有漠視抗告人二人正當合理權益及國家公共利益,其執行 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賜准寬展執行期限三個 月云云。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 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 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 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經查:抗告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判 處賴正聰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吳佳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 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上訴後,經 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其二人另就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該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
,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二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 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其等再審之聲請,亦經原審法院 駁回,則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按之前揭 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於抗告人二人以其餘各情請求延緩執行,此究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是抗告人二人徒以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本件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亦屬無據。因認抗告人二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僅就「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狀」所載抗 告人二人須參加其子國民小學畢業典禮之事,展延十四天執 行,未就抗告人二人須履行國家重要採購國防裝備專案之展 期執行之聲請事由,有所說明、回應,其執行之指揮顯係不 當。(二)、抗告人二係向檢察官請求於適當之執行指揮裁 量範圍內,寬展執行期限三個月,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卻謂:本件無停止執行之法 定事由云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三)、桃園地檢署於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係收受抗告人二人之「刑事聲請展期執行 狀」,惟其同年六月十八日函卻謂:「復台端一○三年五月 三十日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續)狀。」顯見檢察官未詳閱有 關書狀內容,逕予駁回,其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抗告人二 人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再送「陳情(續)狀」,檢察官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復稱:「本件因台端二人未遵期於一○ 三年六月十九日到署執行,已依法進行拘提程序」云云,有 濫用職權之不當。(四)、執行檢察官無視最高法院檢察署 之函文載明「依法辦理逕復」之旨,無視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之提示,違反比例原則而行拘提程序,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 當等語。
三、惟查:(一)、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 人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後,傳喚抗告人二人於一 ○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徒刑,抗告人二人具狀聲 請展延執行期限,經檢察官准予展期,另傳其二人應於同年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案。抗告人二人復聲請展延,該署於同 年月十八日函復不再展期執行,並請抗告人二人遵期到署執 行,逾期依法拘提。抗告人二人再具狀陳情,該署函復抗告 人二人,其等所陳至少讓其中一人得延緩執行三個月一事, 所述事由與以前相同,業已函復礙難准許,因抗告人二人未
遵期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到署執行,已依法進行拘提程序 各等情,有各該書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二人於一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具之「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狀」,已敘 及須履行國防採購裝備之事宜,檢察官准予展期執行後,抗 告人二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續)狀 ,以此事由再聲請展期執行,桃園地檢署函復不再展期,抗 告意旨(一)指檢察官就其等須履行國家重要採購國防裝備 專案之展期執行之聲請事由,未予說明、回應云云,顯係未 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桃園地檢署之復函,雖將抗告 人二人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聲請展期執行(續)狀之日 期載為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惟於其函復不再展期執行之本 旨,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二人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傳喚,經傳喚不到,函知應依法拘 提之旨,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並無不合,自無濫用職權之可言。(二)、原裁定援引停止 執行之相關規定,旨在說明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 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抗告意旨 主張其非聲請停止執行,而係聲請展期執行云云,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可採。(三)、抗告人二人傳真一○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陳情(續)狀及相關資料至最高法院 檢察署,該署將之發交桃園地檢署,函知「請依法辦理逕復 」,並說明陳情內容與桃園地檢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五 ○號案件有關,應發交依法辦理等旨,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 函影本可憑。最高法院檢察署並未就該案有何具體之指示, 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辦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行拘提 程序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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