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047號
TPSM,103,台上,3047,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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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莊博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江秉澤等人共11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蔡青燕施用 1次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 刑,暨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及沒收從刑併執行之諭知 ;轉讓偽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附表二編號3⑵ 通聯譯文記載,斯時持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聽林宥榛稱:「我在溝仔邊阿,柳楊西街跟青島 路」後,回稱:「哭么,我沒有去過耶,因為我剛交班,晚 班也沒跟我講」等語,可知附表二編號3⑵當時持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附表二編號3⑴持同上支電話與林宥 榛通聯之人並非同一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主張該 次通聯,係蘇偉強並非羅郁智林宥榛對話。另依王翊帆、 張智強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可知,在羅郁智出境 期間,除上訴人有持用系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確 實另有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為多人共用。上開足以證明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多人共用之事證,為有利上訴人之事 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論列為何不採上開證據為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有相關事證證明確由多人共



用。而附表一編號 6之證人藍宏文於警詢中謂:「我都是向 綽號阿弟的男子購買毒品,該綽號阿弟也不一定是同一人」 ,並稱:伊與綽號阿弟購買毒品之術語為「褲子」,但附表 二編號6即民國101年11月10日監聽譯文中,並無出現褲子或 其他隱含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數量用語。且藍宏文復於102 年 1 月23日偵查中表示不敢確認上訴人有販售毒品給他。另依 證人藍宏文在上開偵訊中證稱:「每次我都是在他們車上交 易,他們不會下車比較多」、「不是都是他們到了打電話給 我,我就下來進他們的車上」。則倘係雙方於車上交易毒品 ,藍宏文何須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電話中向上訴人告知房號 ,要求上訴人至該號房會面?又藍宏文於上開偵訊時證稱: 「(問:你們是否在大樓前交易?)對」,顯證與藍宏文交 易毒品之人,並非在附表二編號6通聯紀錄所約定之609號房 ,由是亦堪證,如附表一編號6當日在609號房與藍宏文交易 毒品之人並非上訴人。卷內藍宏文警詢、偵查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均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 6之販 賣毒品予藍宏文犯行。原判決以證人記憶模糊,無任何鑑定 報告或客觀事證,交叉比對證人是否確有記憶模糊等佐證, 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其論斷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
㈢依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101年10月28日上午 7時13分以後,已非上訴人值班時間。則附表一編號7所示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王麗玲之人,當非上訴人 。況王麗玲於102年1月23日警詢時,亦不能指認上訴人為與 其交易毒品之人。另同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麗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記載:「被指認人:無」。原判決 除未說明不採可證明101年10月28日上午7時13分以後,上訴 人已不值班之上開有利證據外,更於原判決第15頁謂,上訴 人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事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云云。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所憑證據與認 定結論矛盾之違法。
㈣附表一編號1、2、4、5、8、9、10、11所示各罪及轉讓偽藥 部分,各罪之量刑及其定執行刑均屬過重。上訴人於原審雖 已指出同法院具體對照判決之量刑比較,敘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違反內部界限之情狀,然原審並無任何比對說明其認定第 一審判決並無瑕疵之理由,足認原審並未重新實質審酌第一 審判決是否確有違反裁量內部界限情事存在,堪認構成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處云云。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 3、6、7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事實,係依據⑴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詳確自白、認罪等供述;⑵證人林宥 榛、藍宏文、王麗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⑶上訴人不爭執 之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⑷偵查中王麗玲證述「編號1 戴眼鏡人(即上訴人)很像是綽號「小P」賣K他命給伊之人 」等語所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說明 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證人之證詞互核相合,堪信與事實相符 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6 、7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 伊與林宥榛之通聯;藍宏文於警詢中曾稱交易毒品之對方係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與上訴人係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不符,且 藍宏文於偵查中無法確認交易對象係綽號「小 P」之上訴人 ,顯見藍宏文有誤認可能;附表一編號 7所示交易時間,上 訴人已下班休息,該次交易非上訴人所為等辯詞;及辯護人 稱:依附表二編號3⑴與編號3⑵之通訊內容,可證明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同一人持有云云,如何均非可採,而 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6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 3、6、7所示犯罪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 內所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 背。上訴意旨㈠至㈢係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 、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指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無從依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 ;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理由;另敘明第



一審法院審酌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 ,上訴人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 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11次,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另有1 次轉讓愷他命供女友施用之犯行, 亦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上訴人 犯罪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合計其販賣毒品不法 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及就附表一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量刑已屬低度刑;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未違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並指明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空言指摘第一審 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 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21至27頁)。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亦無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 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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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