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世雄
林郁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
第三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雄、林郁文共同基於損壞陸路之犯意聯絡,由林郁文委託林世雄僱請不知情成年工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林郁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購得)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五所示E區(係一小段三角形土地,下稱E區)之陸路刨除柏油路面、挖掘溝渠、堆置土堆而形成地面高低懸殊之落差,致生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林世雄、林郁文分別於偵、審中供承長期行走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五所示A、B、C、D區(下稱A、B、C、D 區)部分土地及同段第八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上所示E區之柏油道路,以便連接同縣鎮○○路○○○巷○○○段○○○地號土地)通往克東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傳芳等九人、證人林月春、林蓬淕均一致指證A、B、C、D 區及原屬陳氏家族所有E區土地
為既成道陸,長久以來已供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家族人員無償通行,亦供附近居民、訪客、送瓦斯者、電信局公務車及郵差等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出入,期間已幾十年等情相吻合;佐以證人林錦城(即林世雄之堂哥)及林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六十五至八十年間十五張空照圖、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拍攝E 區道路鋪設柏油並未設置圍籬之照片、證人林天憶證述E 區之柏油路面遭上訴人僱工刨除、挖掘溝渠,致其車輛前輪陷落暨相關事故調查資料,其後E 區經鎮公所回復開通道路,已無荒煙蔓蕪情狀,經第一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九至二三二頁),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路陸為已足,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所辯:系爭E 區為林郁文所私有之土地,政府並未依法加以徵收補償,而告訴人及林天憶等僅係特定多數人,非所謂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 E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且無公用地役關係,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及其等主觀上並無損壞道路之犯意等情,敍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三0頁)。復說明證人即代書阮森圳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未盡相符,煜程企業社「因故」願付租通行E 區道路,均不足採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狀所載數判決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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