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017號
TPSM,103,台上,3017,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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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邱家喜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 訴 人 謝賢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0六0七、一一三三二、一一六四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予范揚國)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固非無見。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又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邱家喜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范揚國之犯行,係以:證人范揚國於警詢中經提示邱家喜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及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以一千元向邱家喜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等語,又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二份通訊監察譯文亦為相同之證述,其前後證述一致,應非子虛。另證人范揚國於第一審經當庭播放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五秒許、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許之三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下分別稱,上開第一、二、三通電話)後,證稱:第一通電話是伊請妹妹幫忙打,因邱家喜不給人賒帳,不賣給伊,電話中「哥,他不出來」,是妹妹說邱家喜不出來,所以伊才去邱家喜



家拿毒品,通話完沒多久就去拿了;第二、三通都是伊妹妹說的。應該就是這兩天中一天,伊去邱家喜家,邱家喜拿一千元海洛因給伊等語。參以第一通電話內容:「B:開門我到了。A:你走到橋那邊來,我在橋這邊。 B:你在橋墩那裡,我上班來不及了。」、第二通電話內容: 「B:你有在家嗎?我是妹妹,等一下到你家要開門。A:在家,好。」、第三通電話內容:「B:你家是不是有人啊?A:有我朋友。B:會不會很多人?A:連我3個人。B:那我拿個東西就走了…開門。」 顯示證人范揚國之妹於上開二日確均有至邱家喜住處,足見范揚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證人范揚國固為不利邱家喜之證述,但經第一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結果,上開三通電話並非范揚國邱家喜間之對話,而是第三人與邱家喜之對話,自不能直接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作為檢驗范揚國證述憑信性之依據,且觀諸上開三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通電話提到「開門我到了」、第二通電話提到「到你家你要開門」,第三通電話提到「開門」,上開所載,倘屬無訛,打電話者即該第三人均已到了邱家喜住處,並請其開門,似與范揚國所證,因其妹說邱家喜不出來,所以其自己至邱家喜拿毒品並不相符。實情如何?究上開三通電話是否如范揚國所證因邱家喜不賣其毒品,伊始請其妹代為打電話向邱家喜購買毒品?此攸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否作為范揚國不利邱家喜證述之佐證,邱家喜於原審請求傳喚范揚國之妹范瑞蘭以查明,此在客觀上並非不易調查,自有調查之必要。又邱家喜對上開三通電話內容,於案發後為如何之供述(如是否為其與范瑞蘭之對話、對話內容是為何事、范瑞蘭是否於對話後有到其家、兩人有無相見等),再上開三通電話內容,除原判決所摘出者外,是否有其他內容,上開事項均與判斷范揚國所證(范瑞蘭告知邱家喜不出來,其始至邱家喜家拿毒品)之憑信性有關。原審未傳喚范瑞蘭予以究明,就邱家喜此部分之供述未一語提及,僅以上開簡略之三通電話內容,遽認邱家喜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量處重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昭折服。邱家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二、上訴駁回(邱家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謝賢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邱家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家喜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謝賢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謝賢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邱家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依憑證人謝佳怡之證述,邱家喜謝佳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詳為說明邱家喜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怡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邱家喜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謝佳怡所證不足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伊云云,及證人謝佳怡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有與邱家喜見面,但忘了有無購買毒品云云,如何認係迴護之詞,俱不可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五頁),經核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邱家喜上訴意旨再執謝佳怡上開第一審之證述,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邱家喜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謝賢偉部分:
1、原判決係依憑謝賢偉之自白,證人即買受人戴嫚婷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謝賢偉分別與戴嫚婷許秀華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而認定謝賢偉有附表一所載之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戴嫚婷許秀華之犯行,並就謝賢偉於原審辯稱:係以同等 價格轉讓海洛因,伊無營利意圖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予以 指駁;復說明證人戴嫚婷於原審之證述(不記得伊一00年 十一月十日警詢、偵查陳述,但上開均據實陳述),不足為 有利謝賢偉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2、謝賢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第一審審理中經提示 其與戴嫚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自白有於一00年九月 二十日販賣海洛因予戴嫚婷之犯行;而證人戴嫚婷於一00 年十一月十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經提示其與謝賢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均陳稱該次(同年九月二十日)係與謝賢偉 交易海洛因,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四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三八頁、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 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核與謝賢偉之自白相符,原 判決乃據以認定謝賢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採證尚無違背證 據法則。雖依卷內資料,證人戴嫚婷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施 用之毒品來源,曾有毒品都是向邱家喜購買、有跟上訴人等 買過、一00年九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跟謝賢偉拿 東西,但交易未成功等證述,原判決就戴嫚婷前後不一之證 述,未詳為說明應以其上開不利謝賢偉之證述為可採之取捨 理由,且逕認戴嫚婷於警詢、偵查為不利謝賢偉之證述(見 原判決第六頁),其此部分之論述,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 瑕疵,惟此瑕疵對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謝賢偉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謝賢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第一審經提示其與許 秀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自白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 日販賣海洛因予許秀華之犯行,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確為謝賢偉與一女購毒者之對話,其中提到「女生(指海洛 因)」、「我要一個」、「我快到了囉」等(見第一一六四 四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而證人許秀華於原審 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謝賢偉間之對話,是向謝 賢偉要海洛因,印象中有與謝賢偉一起跟別人拿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二0背面至二二一頁),雖許秀華否認係向 謝賢偉購買海洛因,但其既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謝賢 偉要海洛因,且當天有拿到,是謝賢偉之自白,已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及許秀華之證述,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因 而認定謝賢偉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採證尚無違背證 據法則。至依卷內資料,證人許秀華於警詢中係證稱:有以 電話聯絡上訴人等,再至邱家喜住處拿毒品(見第一一六四 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七頁),於偵查中檢察官係提示一00 年九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訊問,許秀華係證稱:向謝賢 偉問甲基安非他命,但沒交易成功各等語(見一00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偵查卷第七十頁),均非就一00年九 月二十八日是否向謝賢偉購買海洛因為證述,原判決竟認許 秀華於警詢、偵查中已為不利謝賢偉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六 頁,原判決漏引上開第一八七八號卷),固有理由矛盾之瑕 疵,但除去此證述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謝賢偉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謝賢偉其他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謝賢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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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