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015號
TPSM,103,台上,3015,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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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康建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五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康建雄之自白,證人戴匡祖之證詞,扣案槍、彈,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 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 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 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槍、彈前,即向 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返回住處,交出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等情,符合自首要件。員警張貞勝雖稱:線民提供上訴 人隨時攜帶槍械之訊息。到他家搜索,是懷疑他家還有槍械 云云,惟欠缺合理懷疑之依據,無非其主觀臆測,並不影響 上訴人之自首,原審竟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上訴人聲請傳喚魏惠如證明上訴人合於自首規定 之事實,原審竟否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案發時,上 訴人在洗車場與人閒聊,依客觀情狀並未生危害之虞,且上 訴人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詎員警張貞勝並無令狀,即對上訴 人盤查,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限制人身自由,且未告知盤查 目的及得拒絕搜索,即搜索上訴人身體、所駕車輛,更非法



附帶搜索,將上訴人背包改置於車輛,又以車上或沙發查獲 都一樣,符合自首云云,騙取上訴人自白等情,顯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違法搜索取得本案扣押物,無證據能力,原審未 予糾正,竟予採擇,違反證據法則。③上訴人之子罹患重度 血友病,女兒甫於去年出生,且上有高堂,均須照料,上訴 人亦有肝功能異常、心悸、高脂質血症、心絞痛等病,況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此等情狀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規 定,原審卻不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四、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之發覺, 則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真實內容。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犯行,仍不認有 自首之效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 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 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 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 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 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本件員警接獲情資,知悉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 ,經跟監相當時日後,遂施以臨檢盤查,於上訴人告知其持 有槍彈前即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嗣循 線至上訴人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以及附 表編號5至7所示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貞勝證述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攝錄查獲經 過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警方依據相關情資及跟監 掌握之資訊,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攜帶槍械,於其未承認持有 槍、彈前,即已查扣部分槍、彈,雖上訴人嗣亦自承犯行, 惟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至於其餘槍、彈雖經 上訴人帶同警方查獲,然此部分與初始為警查獲之部分乃同 一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另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雖自白犯行,惟僅供稱槍、彈來源為綽 號「清派」之吳姓男子,員警無從查獲交付槍、彈予上訴人 之前手,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詳予敘明本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 且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魏惠如部分,因事證已明,無傳喚調 查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又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說 明:上訴人主張家人及其自己生病與坦承犯行等情,與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三)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對於其警詢筆錄及本件搜索扣 押程序,並未主張有何不法,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 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四十 三、四十四、七十三頁),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其 警詢筆錄受誤導,及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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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