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013號
TPSM,103,台上,3013,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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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宏 志
選任辯護人 黃 勃 叡律師
被   告 周陳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二六二九、一六九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㈠、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判 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 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 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 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 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徐宏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周陳秀霞被訴 涉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 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志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 次參與周五六賄選案件開庭審理,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案 判決期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徐宏志在九十一年法官手冊筆記



本內,復記載與被告周陳秀霞間,有至少新台幣三百二十五 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而周陳秀霞係在九十年間,因其夫周 五六之賄選案件,透過證人林廷烈積極認識徐宏志徐宏志周陳秀霞二人,在林廷烈家中並避開他人而談論有關周五 六賄選案件,且周五六官司後來沒事,係因周陳秀霞有「拜 託人幫忙」;徐宏志周陳秀霞二人間之金錢來源及流向復 有異常情形,並均拒絕測謊,原判決所為徐宏志周陳秀霞 均無罪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本院二十六 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 又林廷烈陳明係於詢問周陳秀霞有關周五六之賄選案件情況 時,周陳秀霞才告知「有拜託人幫忙處理」等情,乃屬就其 個人與周陳秀霞交談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原判決竟以 林廷烈前後二次證述既純屬其個人臆測,自非可採等由,而 為徐宏志周陳秀霞二人有利之認定,違背本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 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七號等判例,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規定之範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 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係闡述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分係闡述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 陳述,應如何斟酌取捨,或證據力應如何為判斷等意旨,亦 係就法院應適用「證據法則」為證據斟酌取捨之判斷而為闡 述,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闡明,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 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 各該判例之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均顯屬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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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