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楊崑鋒
李 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崑鋒、李忠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柯建興身體致重傷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楊崑 鋒、李忠以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楊崑鋒累犯,處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李忠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均就犯罪工具 球棒一支諭知沒收)。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李忠所辯伊僅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手部云云,如何不足採 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二、楊崑鋒上訴意旨略以:楊崑鋒僅踢被害人兩腳,原判決只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前,是遭其踢踹,即認係其致被害人倒地不 起,因而判處四年三月重刑,然其並無致被害人頭部受重傷 ,所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李忠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楊崑鋒證述,被害人係跑至公園時,李忠才持球棒往被害 人手部及右側胸部各毆擊一下,原判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李忠曾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僅憑推測遽認被害人 於其等住處遭李忠毆擊頭部及身體,始快速向外奔跑,自有 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楊崑鋒辯護人聲請查驗李忠所持球棒是否沾有血跡、是否有 凹痕?此等證據均未臻明確,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
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既 非不能調查,亦非不易調查,原審僅以提示證據方法為之, 且楊崑鋒於原審改異證詞為:大約李忠追出去二分鐘,伊才 追出,前二分鐘發生的事伊沒有看到,原審未使李忠與楊崑 鋒對質,且李忠於案發前即因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無力 ,行動不便,根本沒有辦法追跑,此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乃原審亦未囑託法醫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遽 行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楊崑鋒、李忠自始均對本件案發經過就被害人自其等住處跑 出後,楊崑鋒在公園處先與被害人扭打,並將被害人踢倒, 李忠待被害人爬起時,再以球棒毆擊被害人手部及胸部各一 下,被害人再次逃離後,楊崑鋒才以往後退助跑方式飛踢被 害人,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等節,二人供述一致,互核相符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信翰證稱:到現場時尚發現楊崑鋒以 腳踢被害人,李忠持球棒在旁,之後將其二人逮捕等語,可 見其等於案發後尚未離去前即為警逮捕,其等應無就各細節 有勾稽、串證之情。況楊崑鋒並未持械毆擊被害人,為警查 獲時係李忠手持球棒站立在被害人身旁,楊崑鋒當可為卸免 罪責,而陳述被害人頭部傷勢係遭李忠毆擊所致,然楊崑鋒 並未為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是其前揭證述,當屬有據。綜觀 其等前揭陳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李忠曾持球 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乏其憑據 ,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顯有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再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且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原 判決論處楊崑鋒、李忠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係綜合 楊崑鋒供承以腳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李忠 坦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證人即巡邏員警陳信翰 、證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 室醫師段茂瑋之證詞,佐以卷附忠孝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病 歷資料、函(二份)及資生堂醫院函、被害人倒地時之現場
照片、原審勘驗扣案之球棒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敘明: 楊崑鋒、李忠與被害人間既無舊仇也無新怨,僅因不滿被害 人酒後至其等住所大聲咆哮,遂教訓被害人,其等主觀上均 無置被害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人體頭部,乃人身體之要害 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一般人對於持球棒揮打 跑步行進中之人,極易傷及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李忠仍持 球棒揮打被害人;而楊崑鋒在客觀上能預見如突遭他人自後 方及前方踹踢背部及胸部,極易使人未能及時防衛致頭部直 接猛力撞擊地面,產生難治傷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 之情事,楊崑鋒、李忠竟主觀上均未預見,李忠猶持球棒揮 打被害人,楊崑鋒並分別自後方、前方猛然踹踢被害人背部 、胸部,致被害人頭部後側枕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被 害人意識未清醒之重傷害結果,自與李忠、楊崑鋒之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就李忠否認犯行,所為:伊僅持球棒 毆擊被害人手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李忠無法預見 或防止楊崑鋒以飛踢方式致被害人倒地受重傷,李忠無須對 該加重結果負責,且無證據證明係遭李忠所持鋁棒攻擊所致 ;楊崑鋒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係李忠先與被害人發 生衝突,且係李忠先追出去,而依一般人之防禦機制,倒地 前雙手會先撐地,何況,被害人倒地處之地面平坦,楊崑鋒 僅踢其胸口兩次,其頭部竟有如此嚴重傷勢,於未經查驗李 忠所持球棒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及其頭部傷勢係如何造成之 情況下,遽認被害人頭部重傷之結果與楊崑鋒之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容有風險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 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其證據之取捨與審認,俱憑卷內訴 訟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李忠上訴意旨㈠、㈢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未憑證 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未備及矛盾云云,僅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 言。本件李忠是否曾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乙情,原審已據
證人即忠孝醫院急診室醫師段茂瑋證述:硬腦膜下腔出血有 可能病人的頭部表皮一點外傷也沒有,通常病人不一定有外 傷,但也會有硬腦膜下出血的情況,這種情況很常見;若為 大力的外力撞擊,頭部有時反而看不到外傷,撞擊後,腦被 震盪扯到血管,就會出血,有時病人明明撞擊受傷在頭部右 側,但左側頭部會出血,英文名稱為 counter-coupelesion ,就是撞擊力量傳到對面去,被拉扯到對面出血,所以不見 得看得到出血處外面的撕裂傷。本件被害人所受六公分之人 字形撕裂傷,位於後腦中間靠左側一點,大概是枕骨上方, 此處是後腦杓最突出之部位等語,因認被害人「後顱部頭皮 六公分人字型撕裂傷」位於後腦杓最突出之部位,係被害人 在最後遭楊崑鋒自前方踹踢,向後仰跌倒所受之傷害,被害 人頭部其餘受傷,則難認係楊崑鋒一人踹踢所致,應係遭李 忠持球棒追打毆擊所致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一○二年六月 間,李忠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因患右側坐 骨神經損傷致右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情,然該診斷證明書 係一○三年四月七日開立,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李忠確有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且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指 稱,案發當時李忠持系爭球棒係為了輔助走路,亦經原審當 庭勘驗該球棒,並實際測量李忠持球棒站立,球棒由李忠手 握球棒垂向地面,球棒並無法著地,距離地面尚有二十一公 分,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足稽,是案發當時李忠持系 爭球棒非為輔助行走,已極為顯著,原審未再依楊崑鋒辯護 人所請就系爭球棒是否沾有血跡、有無凹痕等情予以調查, 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楊崑鋒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其 與被害人未有過節,僅因細故即以腳踹人,於被害人逃離後 ,猶再次飛踢被害人,致被害人意識未清醒,其侵害身體法 益甚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月,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楊崑鋒與李忠涉案情節不 一,量刑自應有別。楊崑鋒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以其係最 後致被害人倒地之人而量處重刑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至楊崑鋒、李忠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楊崑鋒、李忠之上訴均係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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