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沈國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三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定上訴人沈國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伍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 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㈠、警方接獲 檢舉,至上訴人住處及相鄰果園工寮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下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8 之白色粉末 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編號9 之黃色粉末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附 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1、12、35、41、45等,各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所附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相片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二 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㈡、依扣 押物品、勘察報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上開扣案物品,或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外,且多屬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過程使用之器械設備。上開物品 同時存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等)成分,可見本件係以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參酌至現場搜索之警員鄭富
禎、陳志忠證言,本案除查獲滷化階段所需使用之附表二編 號8 所示含有氯麻黃成分之麻黃粉末外,氫化階段所需 使用之附表二編號45之高壓反應器、純化階段所需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9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一包,可認所製 造之客體,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足徵本件扣 案物品,不僅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滷化、氫化、純化過程 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且業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㈢、依證人鄭富禎、上訴人之妻黃惠芳證言,及卷附 現場測繪圖、第一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可知 附表一、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滷化、氫化、純化過程 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分別放置於果園內工寮與上訴人住 處雜物間。本案製毒所須化學品及設備既已齊備,考量上訴 人住處雜物間內尚有多餘空間,且於工寮內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體積不大,不詳姓名之製毒行為人(下同)若係單 純放置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化學品與設備,則全部放在雜 物間內尚有餘裕。惟本案竟分置二處,且於工寮內有製毒每 一階段皆須使用之真空幫浦、氫化階段所須使用之高壓反應 器、純化階段所須使用之陶瓷漏斗、金屬鍋、冰櫃;氫化、 純化階段皆須使用到氫氧化鈉、醋酸鈉,及檢測水質之水質 檢測計等物。從上開工寮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4塑膠勺子上 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產 生臭味,為眾所皆知之事,故本件製毒行為人顯係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始挑選較隱密、一般人或訪客難以接近且通風 良好的果園內,用帆布圍起已接通水電之工寮四周作為遮蔽 ,並在其內製造,製程所須物品,則可從上訴人住處雜物間 取得,製造完成後則將若干器具再搬回雜物間存放,益見上 訴人提供之場所確實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原料麻黃,利 用上開扣案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以滷化、氫化、純化製造 過程,非法製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粉 末無誤。㈣、依證人黃惠芳證言,考量製造毒品不論在工寮 、雜物間或上訴人住處庭院,須經滷化、氫化、純化程序, 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製造完成,而製毒行為人第二次前往時 ,又花費許多時間圍起工寮,應無法完成製毒行為,是可認 定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第三次)前往停留五 、六日該次。㈤、上訴人倘自認製毒行為人放置扣案物品並 不違法,但其行為卻有畏罪逃匿之舉,言行不一,亦令人懷 疑其說詞之可信性。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曾因涉嫌提供 場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檢 察官以上訴人不知情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
人已經歷前案偵查過程,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扣案 物品與本案扣案物品大抵重複,足認相較於一般人,上訴人 對於旁人放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品於家中,應有相當之經 驗,並可因此預見他人可能在其住處製造毒品。再依黃惠芳 證稱:雜物間是上訴人上鎖,有問為何要上鎖,上訴人叫伊 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上訴人陳稱:是東西放到家裡時才知道 這應該是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此 認知,又提供住處雜物間與工寮予製毒行為人使用,顯見上 訴人並非單純借人放置毒品、器具及原料而已。上訴人對於 製毒行為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有所預見等,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上 開工寮與雜物間內物品擺放凌亂、佈滿灰塵,顯然未經使用 ,且雜物間空間不大,應不可能在該處製毒;扣案物品係九 十九年農曆過年時由「萬福」與「阿田」搬運、存放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黃惠芳於第一審部分翻異其詞,係受上訴人 影響所致等,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 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上訴人之工寮內並 無任何電源插頭、插座、水管及水龍頭,佐以黃惠芳於第一 審證稱工寮旁有水管,但工寮內未有水管等語,及警方於搜 索工寮後猶在工寮外找尋電線等,可知工寮內是否有接通水 電以供製毒,實非無疑,請求勘驗搜索當日之蒐證錄影光碟 。原判決則以原審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為憑,認 定工寮有接水電可使用屬實,惟勘驗結果工寮並無任何電源 插頭、插座、水管及水龍頭存在,是否足認證人鄭富禎、黃 惠芳所言實在,亦非無疑,原判決此部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判 決已敘明上開工寮內確已接通水電,業據證人鄭富禎於第一 審、黃惠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第一審卷一第二0六頁、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即上訴人 於偵查中亦坦承工寮裡面的水電為其所接等語(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原審猶稱電線是
從旁邊經過,水管是在灌溉果園之用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錄影光碟狀,亦不否認「工寮在 先前曾接水電」之事實(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原判決 認定案發時工寮有接水電之事實,難謂與卷證不符。原判決 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工寮,雖漏未勘驗工寮內有無 水電,致其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之記載無從據為 工寮已有水電之認定,但此項疏漏,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且原審勘驗時,距案發已逾二年,地形、外貌是否仍 維持原貌亦非無疑,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於判決內敘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 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否認其有躲避行為及於警詢中 逃避查緝之陳述,該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依法應 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否則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而經原 審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警方無法提出一0一年九月三 十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同年十月一日警詢光碟則顯示警方 將筆錄完成後,再開啟錄影設備要求上訴人依所完成之筆錄 內容回答。上訴人該辯解及原審勘驗筆錄何以不足採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云云。然本件原判決併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及警員陳 志忠之職務報告,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畏罪逃匿之舉,並不採 其辯解。而警員於本件搜索時,有請上訴人之子聯絡並請上 訴人返家,但上訴人均未出現,當晚並將手機關機,嗣檢方 簽發拘票,在拘提期限最後一日,獲悉上訴人在家,始前往 拘提,上訴人猶嘗試逃跑乙節,已據警員鄭富禎於原審證述 甚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是此部分縱除去上訴人警詢之 陳述,亦無礙原判決之說明、認定,該程序之瑕疵自不得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係依證人黃惠芳偵查中之證言,據以認定本件製毒行 為人製毒期間,已如前述。且黃惠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 訴人之友人二人)「有一次來五、六天,其餘二次,一次搭 工寮來二天,一次搬東西過來就走了」等語(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於第一審再證稱 其於警詢確有陳稱上訴人之朋友來家裡三次,第一次聊十幾 分鐘,第二次一起搭工寮,第三次把東西搬到工寮為實在等 語(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九頁)。顯見原判決認定本件製毒行
為人係在第三次前往上訴人住處之五、六天期間製毒,與卷 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以黃惠芳於警詢稱「第三次是開小貨 車搬東西來工寮」,偵查中稱「一次搬東西過來就走了」, 意指第三次只有搬東西至工寮即離開,則所稱之第三次非原 判決所認定有製毒行為之五、六日,該製毒行為人究有無至 上訴人之工寮達五、六日?若有,究屬何次?該證言顯然未 明,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本件未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驅原料「 鹽酸麻黃素」,查獲之氫氧化納十七瓶、醋酸三瓶均未曾打 開使用,警員鄭富禎亦坦承有此情形,實難認製毒行為人曾 用之調整成品或酸鹼值,亦不足以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步驟。另現場空間甚小,置放物品雜亂、老舊,佈滿灰塵, 雜物間查獲之冰櫃未插電使用,警員鄭富禎亦證稱現場器具 很久沒有使用,或生鏽或有蜘蛛網,冰箱內未查獲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黃惠芳另證稱未在雜物間或工寮旁聞到臭味 等語,顯見上訴人所辯游萬福等放置扣案物品已近二年,且 無製毒乙節屬實云云。然製毒行為人是否將準備之原料、物 品用盡,應視其需求而定,尚難以扣案部分物品未經開啟, 即得據謂本件無製造毒品行為。又原判決已敘明製毒行為人 刻意挑選較隱密、一般人或訪客難以接近且通風良好的果園 內,用帆布圍起已接通水電之工寮四周作為遮蔽,並在其內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黃惠芳既非隨時停留於工寮內,其未能 發現工寮有臭味,亦不違常理。況黃惠芳與上訴人為夫妻關 係,原判決亦敘明其於第一審作證時,上訴人有予干擾行為 ,是黃惠芳偵查中證言應較可採信,顯已不採其於第一審相 關證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再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難指 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 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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