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977號
TPSM,103,台上,2977,20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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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姜明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
第四0六、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姜明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就被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 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該罪之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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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