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黃啓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三七、二四三八四、二六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啓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援引證人林澄淇、宋天祥、林榮爵及黃縈勝之證言,為告訴人張炯豪指證之補強證據。然林澄淇、宋天祥均未證述上訴人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恐嚇之言詞脅迫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林榮爵於警詢先陳稱上訴人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上訴人係對伊為恐嚇之言詞,又於第一審改稱「我不知道此話對誰講的」「不是對著我講的」等語,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另依黃縈勝於第一審之證述,亦未見其證稱上訴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僅表示上訴人向告訴人說「你出來外面,我要給你問個話」等語。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上開林澄淇、宋天祥、黃縈勝之證言,及林榮爵之有瑕疵證詞,何以可作為告訴人指訴妨害自由之補強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炯豪、在場目擊者林榮爵、黃縈勝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佐以卷附商業本票、安泰醫院傷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林澄淇、宋天祥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廖竹勤於檢察官偵訊、朱冠銘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證據與理由矛盾,或無關聯性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林榮爵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所證內容無明顯不同,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並摒棄林榮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而僅援引林榮爵於第一審所為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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