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㈡字第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阿姨即B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年底某日止,與A女、B女共同居住在B女位於台北縣○○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街之住處。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利用B女外出工作未歸,僅其與A女單獨在臥房相處或同睡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以每週二至三次之頻率,將A女撲倒在床,並強壓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先後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舅舅C男(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而追問瞭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就有與A女、B女共同居住,自始知悉A女年齡等事實,已坦承在卷,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屬實。A女於偵訊、第一審所述遭被告多次性侵害及其後向家人、C
男告知之經過,指訴甚為詳盡,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其證言自足採信。B女、C男,亦於偵查、第一審時具結證述其等如何發現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及A女之弟D男(姓名、年籍詳卷)證述被告與其等同住時房間分配之情形。B女、C男、D男等人所為證述,與A女所述遭被告多次性侵害之外在情境,亦即房間分配狀況,A女與被告有單獨相處之機會、A女時常褲子鈕釦或拉鍊未扣上或關上等,以及A女向B女、C男告知遭性侵害之經過大致相符,堪信A女所言屬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A女曾於偵訊及第一審時證述:伊國小三年級時,被告曾酒醉脫了自己褲子,在B女面前拉伊的手摸他的生殖器一情,B女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間確曾目睹A女所述上情。足認被告確曾對A女有逾矩非禮之行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述曾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㈡原判決謂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明確地特定被告一罪一罰之各次犯罪事實,A女之證言關於被告犯罪時、地亦非明確云云。惟查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行為性質大多只有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時,甚少於外人得以聞見之情形下發生,因此在有被害人之供述為主要證據,再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依經驗法則而為認定。本案A女係孤兒,於其當時之處境若非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何能多次描述之細節相同?且其年僅十餘歲,難期其可如成年人般有條理之陳述,但以其簡單之思維和敘述方式,益可證明其具結證述之可信性。若A女能具體指訴多次之每一次性侵害之具體時間、地點,反而有違常情,故原判決理由稱「並未具體而明確地特定被告一罪一罰之『各次』犯罪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另輔以驗傷診斷證明和A女平日並無男友或與男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亦可推知曾有性行為之發生,加上其與被告共居一室之期間,被告曾有猥褻行為等事實,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自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㈢關於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性侵害之時間及侵害次數為何等節,第一審判決以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性侵害頻率、遭性侵時已經有月經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推算,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論斷,自屬妥適,原判決理由只論列被告有利之部分,卻置A女證詞和其他相關證據於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案尚有測謊報告,足為補強證據,原審單就測謊報告稱其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顯然有意割裂,單獨觀察並分別評價,否認各證據間之互補性和關聯性,未就全部之證據綜合歸納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此種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從未對A女性侵害,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伊和A女平時相處狀況很好,同住在○○街時,該住處有二個房間,A女和她表哥一起睡,A女媽媽剛死的時候有和伊及B女一起睡過,忘記一起睡多久了,伊大約在九十七年四、五月時與B女分手,因伊父母不喜歡B女,要伊另外娶老婆,是B女要報復伊才這樣指控,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再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歷次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如何就細節部分先後所指有所出入。且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何僅依A女之指訴而籠統、概括起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且審判之對象亦未能具體明確,況縱依A女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何時」、「何次」對A女為性侵害。足見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具體特定被告之各次犯罪事實。自不能單以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各次犯行有罪之唯一論據。再觀證人B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有關A女遭被告性侵情節部分,如何係其與被告分手三年後聽聞自A女之陳述,及B女親自所見A女於遭C男逼問後所陳述遭性侵之反應,其證言雖得作為情況證據,惟如何僅能證明A女行為有異,及A女陳述受害後反應之間接事實,尚無法據此而推論本案被告何時、何次對A女為性侵害之直接事實。至證人A女、B女各證稱被告曾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一節,A女及B女前後證述內容如何矛盾,有違常理,而難以遽信,益徵B女所證難為A女指訴之佐證。且其等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何難認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A女、C男又如何證稱B女與被告分手後常鬧自殺,有說要報復被告等語,且有經B女坦承曾於被告之妹陳○○部落格上留言將報復之留言,及有其要求被告應支付B女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賠償金,否則要訴諸法院之存證信函可稽。稽之B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不免挾雜個人情緒而有偏執之虞,則其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具有報復之意味,不能無疑。就證人C男於偵查、第一審時所述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回想A女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褲子拉鍊未拉上而懷疑A女遭性侵,於九十九年間,在其逼問之下,A女始說出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及A女於遭C男逼問後所陳述遭性侵害之反應等節,或屬聽聞自A女之陳述,或無法特定係被告於何時、何地對A女性侵之行為,如何亦僅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僅能用以證明A女行為有若干異樣,及A女陳述受害後反應之間接事實,亦無法據
此推論出被告何時、何次對A女為性侵害之直接事實。況C男既於當時已發現異狀,卻遲至三年後始追問A女,顯有違常情。C男雖證稱其親眼看見A女牛仔褲鈕釦未扣或拉鍊未拉等語,如何亦經A女否認,然依B女、證人即A女之弟D男之證言,如何可知其等均未見此情,則C男此部分證言,如何顯悖常理,且有可疑。B女、C男上開供述,如何均不足而為被告各次犯行有罪之直接證據,亦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如何可見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具體、明確特定被告之各次犯罪事實為何,原判決均已敘述甚詳。
四、另證人D男於偵查時證述家中房間如何分配一節,核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卷附A女之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距被告被訴最後一次強制性交A女時間,已相隔三年有餘,難據以推定所載之傷害係由被告性侵害造成。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固呈不實反應,惟參酌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間與事發之時已近五、六年之久,所為鑑定之精確性並未能具體明確印證是否被告真有一罪一罰之各次不法行為及施測題目與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亦有差距等情,及被告所稱其如何可能因當天受測前之情形而影響測謊結果之辯解,綜合判斷,該測謊鑑定是否能逕予證明被告各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實非無疑等情,為其論據。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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