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淑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
○、一六七七、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淑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以福軒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及告訴人嚴中伶名義簽訂民國97年9月8日汽車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節,係以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均係以福軒公司名義簽訂或開立,而福軒公司為法人,其法律行為僅得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為之,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股東,不論其出資多寡,仍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福軒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負責人為董事,而依福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於96年1 月30日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其董事仍為嚴中伶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雖嚴中伶將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大眾銀行空白支票本交予上訴人保管,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仍在嚴中伶自行保管中,另福軒公司大小章亦分別在嚴中伶保管、或置放於會計師處等情,業經嚴中伶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所蓋用之印章非福軒公司之大小章;參以上訴人在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
辨明非但與福軒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明顯不符,亦與福軒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足證嚴中伶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係屬實在,自無由認嚴中伶已授權上訴人代表福軒公司對外經營業務。因認上訴人明知並無以福軒公司及嚴中伶名義為法律行為,其逾越嚴中伶之授權,以先前刻製用以辦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嚴中伶」大小章各1 枚,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並連同現金新台幣14萬元交付馬作信,作為承租汽車之價金等,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應堪認定。並以上訴人與嚴中伶雖於96年6月24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其第1項載稱:「……此項增資已於96年1月30日完成登記完畢」;第2項復表明:「甲(指上訴人)、乙(指嚴中伶)雙方同意增資完成後仍由乙方擔任福軒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福軒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然此僅能表示上訴人就福軒公司確有高額出資之情。在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嚴中伶之情形下,非經嚴中伶之授權、同意,上訴人自無權代表福軒公司簽訂契約或開立支票。而就上訴人持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所為有利之辯解,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而嚴中伶於99年10月11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現在在香港任職,根據香港法律,伊只能在一個地區掛名,所以伊在台灣的業務必須暫時停止,基本上業務是停止。又稱福軒公司不能營業,因伊在香港當負責人,伊在台灣就不能違反香港法律,作另外業務,福軒公司是死火山狀態等語,縱然屬實,亦非當然認上訴人即得未經同意、授權,以福軒公司及其負責人嚴中伶名義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能因之指原判決基於上開論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陳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認上訴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一行為同時所犯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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