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許國寬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一七二八七、一七二八九、二0
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國寬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從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六次,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經原審勘驗第一審之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八至十頁),上訴人就販賣毒品犯行屢次認罪,並就上訴人之自白,非恐遭羈押致未能本於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而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並敍明林子賢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判決偽證罪刑確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偵查中之指訴為論罪唯一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而言,應以其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作為判斷標準,雖亦同有訊問者所用之訊問方法及受訊問人陳述任意性之考量因素,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上訴意旨指稱證人葉韋宏、洪偉凡於偵、審中所證述內容,前後不同,即屬顯不可信云云,顯有誤會。(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自於陳國華,然查,陳國華販賣毒品案件早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有相關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卷一、九十九年警聲搜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甚且上訴人經警提示與陳國華(其同居人吳宋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始供稱其毒品來自於陳國華,則警方破獲陳國華販賣毒品案,與上訴人之供述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該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審更審前判決業已敍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見原審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二一、二二頁);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並未再請求調查(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另指摘及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轉讓禁藥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所敍述者皆屬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對其另犯轉讓禁藥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敍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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