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914號
TPSM,103,台上,2914,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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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藍國誠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黃千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姚竣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 訴 人 鄧旭東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
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八一七五、一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與已判刑確定之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詹訓長等 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對外以「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下稱獨佳黛顏)名義 ,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金寶利威國際 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利威公司),共同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吸收資金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 訴人四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四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獨佳黛顏之投資方案 ,是以金寶利威公司所推出,而上訴人四人亦確有參與獨佳 黛顏之決策與業務經營,並與蘇庭寬詹訓長有以收受投資 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其



他報酬之獎金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以獨佳 黛顏確有在大陸地區實際經營業務,因認該收取資金之行為 ,並非詐欺取財之手段,據以說明上訴人等所辯獨佳黛顏為 詐欺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信。但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妍茹、呂 素華、徐錦煥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等投資獨佳黛顏之目 的僅在於獲得高額利潤,並非在於推廣、銷售產品,準此乃 論述其方案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理由。 要無藍國誠上訴意旨所指先認定獨佳黛顏有實際經營販售行 為,後卻又認獨佳黛顏未有推廣或銷售商品等理由矛盾之情 形。又依原審函請法務部向大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 分局查證,經大陸方面以(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84 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內 容所載,上訴人四人雖非上海金晁升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四人或為金寶利威公司董事或為監察人 ,並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分別在台灣、大陸地區負責獨 佳黛顏之經營業務,依此說明該回函結果,如何無足為上訴 人四人有利之證據綦詳,經核所為論述,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藍國誠姚竣中仍執前詞 ,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鄧旭東第一審證稱:股東都知道獨佳黛顏係以金 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廣等語,及黃千祐第一審證稱:蘇庭寬提 出獨佳黛顏時,是針對金寶利威公司會員講,所以金寶利威 公司會員可以直接參與、加入等詞,暨卷附獨佳黛顏國際連 鎖事業認購憑證(下稱獨佳黛顏認購憑證)及其文宣資料內 容,均載有金寶利威公司名義,而認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 公司所推出對外宣傳。另觀金寶利威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確有被 害人李忠明江楊宥榮、陳靜怡、懋達行葉茂雄)、黃昭 裕、江根發林宜勇徐豫新、楊敏、劉祿金、楊烟城、徐 正文等人將認購獨佳黛顏之金額匯入金寶利威公司上開帳戶 內,又據卷附金寶利威公司組織架構圖所示,該公司轄下確 有一名為「連鎖加盟事業部2006年底啟動」之部門等證據資 料,與詹訓長第一審所稱:獨佳黛顏也是屬於金寶利威公司 ,獨佳黛顏認購憑證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向原金寶利威公 司會員招攬,又加入獨佳黛顏的會員資金是交給金寶利威公 司,獨佳黛顏和金寶利威公司之財務是在一起,沒有分開等 情相符。則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並向原金 寶利威會員招攬,情甚明酌。雖獨佳黛顏之認購還本憑證上 所載之金寶利威公司董事長為蘇庭寬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不同,然依詹訓長蘇庭寬均一致陳稱:蘇庭寬金寶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獨佳黛顏之認購還本憑證上載記董事 長為蘇庭寬,亦屬合理,尚無法僅依該認購還本憑證上之名 義董事長非為金寶利威公司之名義登記人詹訓長,即遽認獨 佳黛顏與金寶利威公司無關,而屬蘇庭寬之個人事業。另原 判決依據姚竣中黃千祐鄧旭東詹訓長等人之證述,及 上訴人四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說明上訴人四人 於反對蘇庭寬提出獨佳黛顏方案後,仍繼續在金寶利威公司 內任職,且渠等均知悉獨佳黛顏之制度運作,並有為辦理獨 佳黛顏營運事宜前往大陸地區協助之事實,而以上訴人四人 雖辯稱曾反對獨佳黛顏事業並退股後,然渠等並無積極與金 寶利威公司切割之作為,更於金寶利威公司尾牙宴時,任由 蘇庭寬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招攬獨佳黛顏時並介紹渠等之職 務,顯見上訴人四人確有參與獨佳黛顏之分工無訛。而獨佳 黛顏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 資金,屬於組織型之犯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四人與蘇庭寬詹訓長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 犯罪行為,且因渠等係藉助彼此之決策、執行等分工,互相 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 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乃認上訴人四人與蘇庭寬詹訓長 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等由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四人,徒憑己意,泛言獨佳黛顏屬蘇 庭寬之個人事業,渠等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自難謂有據。㈢、證人劉馨瑜既未參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其所見外表情事 ,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四人之認定,原判決經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予採認,並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至證人詹訓長證稱台灣晁陞國際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項目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業務項目有前後不一 之情,原判決就該部分雖未說明,而有微瑕,然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而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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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