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廖金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誤以為廖庭佑已獲廖楊阿昭同意,才收受支票與本票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廖庭佑之證述,可知廖庭佑曾明確告知其已獲其母廖楊阿昭同意處理家中房屋,以清償債務,上訴人誤認廖庭佑業經廖楊阿昭同意,始建議廖庭佑代廖楊阿昭簽名於系爭支票、本票上,並無教唆偽造之主觀犯意,況廖庭佑已明確拒絕上訴人之建議,故廖庭佑仍簽署廖楊阿昭之姓名於本票、支票上,乃其經廖楊阿昭同意所為,非上訴人教唆之結果,原審未依據卷內客觀證據更正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廖庭佑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仍為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相互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縱認廖庭佑係因上訴人之教唆而偽造廖楊阿昭之簽名,上訴人亦僅係教唆犯,原判決認屬共同正犯,尚非適法。㈡、上訴人已與廖楊阿昭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加審酌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期,違背罪刑比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李春生以萊林有限公司(下稱萊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庭佑)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嗣李春生避不見面,上訴人要求廖庭佑清償該二張支票款,明知廖庭佑未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竟教唆廖庭佑於此二支票上偽造「廖楊阿昭」之背書後,並先後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後,分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上訴人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空白本票一紙,教唆廖庭佑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為發票人,上訴人則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二人共同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後,由上訴人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辯稱係信任廖庭佑所言,善意為本件犯行云云,難認對其犯行有何悔意,綜觀上訴人犯罪情節,科以法定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等旨,因而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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