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904號
TPSM,103,台上,2904,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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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龍潭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
         居台灣省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六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龍潭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買受人黃榮桂曾慶森(購買四次)、柯嘉興(購買二次)之證述,上訴人分別與上開證人間七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逐次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上開三位證人所託或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伊並未獲利云云,如何不足採,於每次犯行下,逐一指駁;復說明證人柯嘉興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證稱,二次均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再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伊與黃榮桂並非為毒品交易、伊係受曾慶森託代買毒品;伊不知曾慶森會邀伊共同施用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伊與柯嘉興係合資購買毒



品,此為柯嘉興所證實;本件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為判斷,不能以伊供述不一,即為不利認定等),說明如何俱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本件上訴意旨再執上開原審之上訴意旨內容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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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