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860號
TPSM,103,台上,2860,201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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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李邦德
      朱為中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呂志峰
      劉松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五三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分別係台中縣(已合併改制為台中市,下同)議會議員兼新政會之會長、議事組組員、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松梧則為台中縣議會議員,其等明知至酒店、酒家消費之公關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不得以公款報支,仍與該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以上三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號判決以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議長之機要秘書陳國行(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或副議長之機要秘書高育鴻(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與顏清標等人同至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各次參與消費及不法犯意聯絡之人,各詳如起訴書所載),嗣於各該酒店、酒家彙整帳款,連同簽帳之本票、簽帳單及消費項目不實記載為「便餐」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後,將其中實際所含「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



等費用,違背法令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被告等並分別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確認有所載金額之「便餐」消費,後再轉送台中縣議會之總務及會計單位審核。最後再轉呈給議長顏清標授權、且知其情之主任秘書蔡文雄代行核准上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所示之費用支出,而圖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所為,均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謂: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峰劉松梧等人均係被動隨同台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或主任秘書蔡文雄等人,參加上開酒店、酒家之消費,並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蓋章,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並無意要求其等分攤各該筆消費,其等並無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動機,亦未積極參與其他有關以公帳報支之行為,難謂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三十七頁第十七行)。然按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或利用其中部分人之行為,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人是否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共同正犯,自應以其等與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斷,與其等有無被要求分擔上開酒店或酒家之消費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依卷附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格式、內容觀之,驗收證明欄之核章似為辦理經費報支核銷之部分行為,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五人有於該驗收證明欄蓋章,擔任驗收證明人之行為,乃又以其等未積極參與其他以公帳報支之行為,據認其等無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依張清堂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而謂上開酒店、酒家之消費究以何人名義擔任驗收證明人辦理核銷,係由蔡文雄或機要秘書陳國行高育鴻主導決定,被告等五人僅係聽命配合,難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十七行至次頁第三行)。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有犯罪故意,觀諸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至其行為係出於主動或被動配合他人之要求為之,要屬動機之問題,與犯罪故意有無之認定則無關聯。原判決以



被告等人參與相關酒店、酒家之消費,及在上開驗收證明欄蓋章,均係被動應他人之邀請或配合他人之指示為之,逕推論其等均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所持理由亦與採證之論理法則相悖。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另以被告等於各該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蓋章時,因無實際消費明細可參,無從知悉所附統一發票、收據與事實不符,其等蓋章之用意僅在證明確有各該消費事實,尚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行至次頁第四行),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人有多次隨同顏清標等人至上開酒店或酒家消費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七行),是否能僅以上開酒店、酒家請款未附消費明細,即謂其等無從知悉實際消費內容,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剖析並說明論斷之理由,遽為認定,理由自屬欠備。且卷附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除於預算科目欄有「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記載外,於用途說明欄並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或「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等記載,被告等於該等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蓋章,形式上觀之,似非僅在證明確有各該消費事實存在,而係兼為證明該消費確係出於所載用途,以供總務、會計相關人員、主管審核該經費之報支核銷是否合於規定之參考,原審對此部分證據置而不論,復未說明理由,遽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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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