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七、一
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得福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厚背刀刃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得福已婚,離家獨自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000室套房居住,其與被害人周許○櫻 原係同事,為多年朋友關係,長期互有往來,其有意追求被 害人,一再電話要求被害人前往其租屋處會面,然被害人於 民國102年1月底配偶過世後,欲平靜生活而不願前往,被告 即向被害人揚言欲將其殺害(此部分未據起訴),二人並曾 於同年5月4日晚間7、8時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 年月7日晚間9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人通 話完畢後,被告又陸續撥打35通電話,然被害人均未接聽, 直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7時2分許再撥打被害人之行 動電話,被害人始接聽,並於通話完畢後,應被告要求,前 往上址租屋處與被告會面,而被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病 症(未達致欠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各該能力顯著減低程度),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而 心生妒意,遂質問被害人何故昨晚未接聽電話、是否另有男 友,二人進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 故意,先持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水果刀一把,朝被害人腹部 猛刺一刀,深及肝臟,被害人當場血流如注,雙手試圖奪刀 反抗,後負傷步向門口欲逃離現場,被告見狀,仍不甘休, 猶承前殺人之故意,於被害人行至門口樓梯間時,持其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另一把厚背刀刃水果刀追上前,自後方朝被害 人頸部左後側擊砍二刀,各寬7公分及8公分,傷及皮下肌肉 ,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胃撕裂傷、肝撕裂傷、伴有 體腔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害人仍勉力 下樓,終至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路 人發現,報警處理,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送抵醫 院急救,接受左肝切除、胃撕裂傷修補及頸部傷口縫合手術
後,仍因多發性銳器刺砍創、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於 同日下午4時3分許死亡。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即據報 趕抵現場,依被害人倒臥處之血跡滴落方向沿途追查至上址 被告租屋處2樓門口,發現樓梯間留有大片血跡,乃敲門後 由被告自行開門,員警見被告身上衣物亦沾染血跡,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其承租 之套房內查看,亦發現大片血跡,遂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殺害 被害人,被告始供認不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 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上開水果刀及厚背刀刃水果刀各一把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擊被害 人腹部及頸部左後側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曾○豪、蔡黃○蓮 、陳○立、被害人之女周○霞、子周○隆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及複驗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行 動電話留存未接來電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函及所附被告於 該院之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暨該醫院對被告所作之精 神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敘明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 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年屆65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扣案之 水果刀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 ),刀刃鋒利、尖銳,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腹部,深達肝臟 ,傷及左肝葉,顯見其下手甚重,有致人於死之意。又被害 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腹部後,曾出手試圖奪刀抵抗,並欲 逃離現場,被告竟仍不罷休,於被害人負傷行至門口樓梯間 時,再換用厚背刀刃水果刀,追上前自後方砍割被害人左後 頸部二刀,各寬達7公分、8公分,且該厚背刀刃水果刀長約 21.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1.5公分),刀鋒甚 為銳利,而人體頸部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乃氣管、支氣管 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 ,如以刀械、利刃等堅硬銳器刺擊,將致頸部大動脈出血、 氣管切斷而大量出血死亡,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再 朝被害人頸部下手,造成被害人左頸二處銳器砍創傷,其中 一處係自左臉頰至左後頸部,另一處則自左後頸部至左肩背
部,且均深及皮下肌肉,而非僅皮膚表層損傷。被告先持刀 刺入被害人腹部要害後,眼見被害人奪刀抵抗、逃離現場, 不僅毫無罷手或救援被害人之舉,甚且餘怒未消,更進一步 換刀持以自後追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頸部要害,下手又非輕 微,益徵其殺意甚堅,下手力道猛烈,確有殺人故意,應負 殺人罪責。復逐一指駁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與被 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行為時無殺人故意、係受 所患憂鬱、失眠、妄想等精神障礙或所服藥物藥效發作之影 響,無犯罪認識云云,如何均不足採;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 ,再持厚背刀刃水果刀擊砍被害人頸部二刀,乃就同一殺人 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另敘明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之理由。又 以被告於案發前一晚9時4分許與被害人通話完畢後,又陸續 撥打35通電話,然被害人均未接聽,直至翌日即案發當日上 午7時2分許再撥打被害人電話,被害人始接聽,被害人於通 話完畢後,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會面,被 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 而心生妒意,質問被害人何故昨晚未接聽電話、是否另有男 友,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盛怒之下,始持刀擊殺 被害人。第一審未審酌被告因患有嫉妒妄想之精神症狀,以 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萌生殺意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而為科刑,自有未合,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處無期徒刑),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改判 仍論被告以犯殺人罪。審酌被告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離家在外租屋獨居,未與家人共同生活,自98年間起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晚班工作,月薪新台幣3萬元;其與被害人原 係同事,亦為多年朋友關係,長期互有往來,其有意追求被 害人,惟被害人未全配合其意願。102年5月8日上午,被害 人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因受嫉妒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懷 疑被害人與其他男人往來而心生妒意,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在盛怒之下萌生殺意,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生命就此殞 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哀痛逾
恆,所受心靈創傷永難平復,被告犯後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 表明:伊很後悔,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並當庭向被害人之子周○興鞠躬致歉,然未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固難謂良好,惟其國小畢業,僅 曾於6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其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於本案行為時又已年屆65歲 ,犯後復留在現場,以上開水果刀割劃手腕而自殘,有其為 警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佐,繼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想活,足 見其良心未泯,應已知所悔悟,而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衡諸 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暨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化,使被告能藉由刑之處罰 ,徹底改過自新以重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 。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為被 告所有之水果刀及厚背刀刃水果刀各一把。固非無見。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立於第一審證述被害人於102年5 月4 日與被告通話後,曾向其表示被告要對被害人不利,並 稱被告會殺被害人等語;證人蔡黃○蓮更指案發前十幾日, 被害人即向伊表示有人要殺被害人;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日與 被告見面後,不刻即發生口角而遭殺害,顯見被告早已預謀 殺害被害人,非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係案發日因 受所患嫉妒妄想之精神症狀,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在 盛怒下萌生殺意,原判決量刑所憑之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綜合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全部文義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上午7 時許,與被害人見面之後,因上訴人懷疑被害人另有男友, 心生妒意,二人又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在盛怒之下,始起意 殺害被害人。則證人陳○立、蔡黃○蓮縱有如上訴意旨所載 證述,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十餘日或同年5月4日與被 害人通話時,曾揚言要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非法院所得一併審理。至原判決第10頁第5至6列記載:被告 於案發前(指102年5月8 日上午與被害人見面前)已對被害 人不滿而萌生殺意等語,應係贅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亦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次查,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 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又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犯殺人罪
,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倘無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在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度內量定被告之刑。原判 決既未認定被告有何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竟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6年,顯已逾法定科刑範圍,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應認 為有理由。但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 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又 綜合上訴人前揭所有犯罪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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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