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林德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
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
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本件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 交犯行,共二次,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規 定,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 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具體時間為何,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違背無罪 推定原則而有違法。本件被害人 (即代號00000000 ,民國 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未具體指陳上訴人 對其為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方式,原審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時間 ,係證人即社工林○慧個人臆測而得,且係出自傳聞,非出 自被害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 訴人有被害人所指摘之性侵犯行。原判決依推測之詞認定上 訴人犯罪,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有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證人林○慧於第一審之證言,並非基於其親身經驗、見聞之 事實而為證述,原判決謂證人林○慧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據
以判斷被害人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上訴人之可能, 核其內容應係基於其專業意見對無關其親身經歷之待鑑事實 表示其專業意見,林○慧應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證人,原審 未釐清其係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逕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供證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定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林○慧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顯違證據法則。
㈢被害人之父(即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於100年8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即為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以被害人之父業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供證,並接受反對詰問 ,遽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採證 有違證據法則而判決違法。
㈣被害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記憶力、表達能力以至指述之真 實性顯不及一般智識之人之程度,其陳述可信度本值懷疑, 其既未具體指述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對被害人性侵,且指述前 後矛盾、不符之處甚多,其於100年8月3 日偵查中明確指稱 未曾見聞異性生殖器官,沒有看過上訴人尿尿的地方等語, 則被害人於警詢時具體描述上訴人如何對伊性侵,甚至為上 訴人口交一節,顯無可信,同時可證明被害人警詢時係遭人 誘導方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 ㈤被害人指述伊每次至上訴人家均會遭上訴人欺侮,卻仍每日 放學後至上訴人住處,顯不符常理而違經驗法則。其所陳遭 上訴人欺侮十次左右,亦有可疑,被害人為上開虛偽陳述之 動機為何?被害人陳述中何者為真,何者虛偽,自有釐清必 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情書,詳述被害人本件虛偽陳 述之動機,係因被害人與鄭姓同學一起去吉安鄉○○院玩時 ,順手偷錢遭監視器及工作人員發現並報警,嗣少年法庭法 官曾告誡若不悔改,將來可能被送至中途之家等,被害人因 害怕被關,因此當其再次行竊被老師發現伊身上有很多零用 錢頗不尋常,經老師詢以金錢來源時,始不敢坦承係行竊而 得,推說是上訴人給伊零用錢,方引起老師質疑,懷疑上訴 人對被害人性侵,進而追問;被害人因無法自圓其說,乃順 著老師問話而害了上訴人,被害人已向上訴人說對不起,希 望上訴人沒罪等情,並有上訴人側錄之錄音光碟可證,上訴 人上開所述如果屬實,足以解釋被害人說謊之動機及目的, 並說明被害人關於本案供述重要部分敘述不清或前後矛盾之 緣由。故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提出於原審之陳情書及被害 人側錄光碟,係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關鍵彈劾證據。原判決 應就被害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何以可採,詳敘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理由,竟未釐清被害人反於經驗法則之 指述,未調查被害人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未理會被害人自承 有不實陳述及未曾舉出上訴人生殖器官有一個明顯特徵等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載時、地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 缺陷之被害人強制性交,共二次之犯行,係依憑⑴被害人歷 次具一致性之基本事實陳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國小學校 輔導組長簡○芬及輔導被害人之縣政府社工林○慧等人所為 被害人被害後身心反應、如何發現被害人行止異常等案發經 過,及平素輔導、接觸被害人時,對被害人言行憑信性之觀 察等己身經驗事項之證述;⑶被害人之父就上訴人與被害人 平素相處情況及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搬家未再聯絡等證述;⑷ 上訴人自承知道被害人發展遲緩,與被害人關係良好,提供 金錢給被害人畢業旅行,於98年4 月24日作完警詢筆錄後即 不想面對而失蹤等情,及⑸載明上訴人就「你曾經把陰莖插 入她(0000-0000 )的陰道裡面嗎?」、「你是不是把陰莖 插入她的陰道超過一次以上?」上訴人分別回答「沒有」、 「不是」,惟均呈現「不實反應」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說明書及同局102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 證據資料之得心證理由。並指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案發時伊不在花蓮,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本案除被害人前後 不一之供述外,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等辯詞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所舉被害人指述之瑕疵、證人康合 輝之證詞及工作簽到簿等,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至5頁及所引第一審判決第5至19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已詳引被害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說明關於上訴人如何違背被害人意願,以性器侵入方式性 侵被害人之基本事實,如何前後一致;就第一次性侵時間, 被害人警詢時明確供述為:「去年暑假(97年7 月間)」。 就性侵次數,警詢時稱大概有十次;偵查中稱第一次及最後 一次時間都忘了,每一次去上訴人家,上訴人都有欺侮伊;
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性器放入伊性器之次數為二次。 就被害人供述一致部分,為二次。另參酌被害人之父親於警 詢中稱伊女兒(即被害人)幾乎每天去上訴人家中玩電腦; 證人林○慧於第一審中證述係與被害人父親了解被害人平時 人身安全問題過程中,知悉上訴人在98年4 月一個假期之後 就沒回來花蓮,經比對被害人前開供述,而討論出被害人最 後一次被上訴人性侵之時間應為98年4 月初等情(見原判決 第6 至14頁)。原判決本於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之綜合判斷 、推理作用,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㈠以自己說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本案犯 罪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⒋依原判決所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 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 證言均不足為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 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 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 ,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 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 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 ,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 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 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 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 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見原判 決第3、4頁)。本件被害人雖未能具體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日 期、時間,惟其於歷次證述均證稱遭上訴人性侵,且就上訴 人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供述。考 量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記憶及理解力上難免不足 ,自難期其能對遭性侵細節與時間為完整陳述等情。復指明 參酌被害人之父於第一審證述被害人與上訴人相處少有不愉 快,上訴人亦自承從小就很疼愛被害人,看著被害人長大等 情,闡明被害人無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動機(見原判決所引用 之第一審判決第16、17頁);另依卷附被害人之父於100年8
月3日之偵查筆錄所載,其已陳明:2年前有社工幫忙時,距 事發沒有多久,被害人講得很清楚,而且是她先跟老師反應 ,才會找到社工;現在事隔2 年,她都忘了,有時她會害羞 不講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直指被害人於事發不久時 ,記憶新鮮,復有社工協助,陳述較清楚;偵查中距事發 2 年,已不復記憶等與經驗法則無違之事實;原判決採被害人 供述一致之基本事實部分,憑為認定本案事實依據之一,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㈣、㈤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之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重為爭執,空言主張被害人於警詢中 係遭誘導或供述不合常情、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云云,核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已指明證人林○慧於第一審之證述,主要在說明伊如 何確認被害人於本案後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陳述被害人所稱上訴人如何加害 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等情(見原 判決第6 頁),則法院以證人身分命林○慧到庭具結後供證 ,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 一第173至183頁),就證人林○慧證言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指林○慧係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無 關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應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證人,係鑑定 人,進而指摘林○慧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案被害人 之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後,未經命具
結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有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1 頁),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 條件,而具有「特信性」。被害人之父於第一審中雖到庭具 結供證,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第一審 卷一第107至115頁),因詰問問題及被害人之父所為供述等 ,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致其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自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原判決認被害人之父上開偵查筆 錄有證據能力,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難認原 判決之採證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就此為指摘,尚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認定或裁量之事項,經綜合全部證據 資料已可為事實判斷、認定,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 ,即不得謂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4日提出與被害人之 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本件案發後,被害人之監護權 改由其養母行使)成立之和解書,記載表達悔過之意,及被 害人之母願請法院為上訴人酌量減刑,請求再開辯論云云( 見原審卷第109 頁)。原審於同日向被害人之母電詢結果, 被害人之母稱:其與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定103年1月30日及同年4 月30日給付,迄未收到和解 金等語,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雙方以25萬元達 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1頁)。原審裁定再開辯論,另定103 年2月27日之審理期日。詎102年12月16日社工電告原審稱,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將被害人攜出,同日下午4時許,社 工與被害人之母有到花蓮火車站前○○網咖處理;被害人母 親於102年12月20日又致電原審書記官稱被害人失蹤,疑遭 上訴人擄走,請求協助等情。同年月25日,被害人之母具狀 陳明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未經監護人同意,將被 害人誘至花蓮火車站前○○網咖密閉式包廂,且該店店員稱 上訴人已多次帶被害人前往該處,以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中 度智能障礙仍為不當接觸,欲撤銷與上訴人之和解等情(見 原審卷第117、118、120)。足見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27 日辯論時所提出之被害人側錄光碟係其不當接觸被害人所得 。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夕,再提出 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以傳喚被害人、被害人 鄭姓及二位江姓同學(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以證明被 害人與鄭姓同學有共同至○○院偷竊金錢、被害人於小學4 年級時曾被江姓同學之男友所認識之人性侵,非遭上訴人性
侵云云(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惟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 結果,認本案事證已明,說明無再傳喚被害人接受上訴人對 質必要(見原判決第9頁);雖漏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側錄光碟係不當接觸被害人所得,與其請求 傳喚被害人鄭姓及二位江姓同學等部分,均與上訴人有無本 件性侵被害人之待證事實間,不具關聯性,無調查必要,而 有微疵;然原審未為上開無益調查,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㈤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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