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844號
TPSM,103,台上,2844,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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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小宏
      何聖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一00九、一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九五四、二八0四三號、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六二、一五一二、一八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二二二、四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小宏何聖影(又名何傳修、「TERRY」。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張小宏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張小宏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下稱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 )罪刑(係牽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 納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下稱九十五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 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四年。其餘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十㈠⒈⒊⒎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仍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何聖影共 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係牽連犯:九十五年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餘被訴 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十㈠⒊⒎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張小宏部分:
㈠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掛名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 「人頭負責人」者,就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不但不需負擔, 反而還能得到一定之報酬。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宋功燥(另經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為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一方面又認宋功燥支出新台 幣(下同)八千元手續費,以登記為京良公司之負責人,顯有 違經驗法則。
㈡據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百祿(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第一審判決免訴在案)稱:係一個叫「小 張」的男子邀請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小張」並非張小 宏等語,並未提到張小宏與宜公司有何關聯。又張小宏從未 承認委託楊嬌玲(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代辦宜公司之 設立登記;縱有,亦是因為張小宏平日即以代辦公司登記、申 報稅務為業使然,未必有何不法行為。宜公設立後如有任何 不法行為,不當然可歸責於張小宏。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法, 認定張小宏與宜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關,自係 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緯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珏公司)係案外人丁瑩 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三十萬元代價轉讓給何 聖影,則何聖影如何經營、發票如何開立,要與張小宏無關。 原判決推測擬制張小宏有參與緯珏公司之虛開發票云云,亦屬 違法。
㈣原判決對於李雄一(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究竟將竣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頂讓給案外人朱叔悠,或是 何聖影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又名陳慶華,已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死亡)?以及李雄一積欠朱叔悠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 元,或是四、五十萬元?等攸關李雄一有無將竣嘉公司轉讓予 何、陳二人,以及何、陳二人是否因取得竣嘉公司經營權而開 立不實發票之事項,未加調查、說明。亦未釐清竣嘉公司既係 轉讓給何聖影陳宏澤,則彼二人縱有虛開發票行為,又與張 小宏有何關聯?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張小宏並非本件各涉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未取得會計 師或記帳士資格,非屬「依法受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



具九十五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犯罪身分。原判決於 論罪科刑時,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遽謂張小宏與其 他相關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法律之適用容有疏誤等語。何聖影部分:
李雄一周錦榮(已改名為周駿凱,另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七八八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之歷次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 ,率認李雄一周錦榮於法院審理中,有利於何聖影之證詞係 屬迴護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熊國璽(另經第一審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證稱:飛 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璜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係由彼及林 保臺(另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罪刑確定)保管,與何聖影並無關係等語。王思尹( 即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禾公司》登記名義人,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 刑確定)證稱:彼不認識何聖影,一切係由張小宏所操作等語 。陳俊隆(即掬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掬豐公司》負責人,另 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維持該案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供稱:彼不清楚何聖 影與張小宏陳宏澤間係如何分工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 據何以得作為認定何聖影有參與飛璜、炘禾、掬豐等公司虛開 發票之行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何聖影為本案共犯,無非係憑張小宏之單方指述。然 張小宏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伊主要接觸之對象為陳宏澤 ,並非何聖影等語。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何聖影有收受任何款 項,或指示張小宏交付現金或匯款,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有下列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八、 二四至五二、五二至八二頁):




張小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與楊嬌玲,以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所 示各公司負責人,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各公司,明知應收之股款(附表一編號為增資股款外 ,其餘均為設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而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各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②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二至四所載,與陳宏澤,或直接邀約宋功燥吳宗禮廖鴻文(以上二人分別經更名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五九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廖鴻文已歿),或透過李雄一邀得楊興 民(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透過綽號「小 張」之成年人覓得王百祿、由不詳人士覓得林進輝(另經第一 審法院一00年度重訴緝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 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與陳宏澤、上開之人,以及已任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周錦榮李雄一尚興華(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熊國璽林保臺王思尹、陳俊隆,於附表二之㈠至 所示時間,開立附表二之㈠至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附表 二之㈣、㈤、㈥部分之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情,上訴人等與之並 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交予附表二之㈠至所示 「取得公司名稱」欄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各營業 人之銷項稅款,並由張小宏及各營業人填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各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而幫助 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㈢編號1至、㈣編 號1至、㈤編號1至3、㈥編號1至、㈦編號1、2、㈧ 編號1至、㈨編號1至、㈩編號1至5、編號1至6、 編號1至7、編號1至所示,有實際營業之納稅義務人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四十 二元。
③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五所載,與陳宏澤,以及宋功燥吳宗禮李雄一廖鴻文楊興民等人,各基於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三 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以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之方式,向關 稅局申報出口貨物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該進項發票 之營業稅,共計詐得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開立不實發票犯行,張小宏辯稱:伊不知何 聖影、陳宏澤所運用之公司沒有實際經營、交易,亦無法判斷 何聖影陳宏澤所提供之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往來等語,以及 何聖影辯稱:伊不曾叫張小宏幫忙找人頭公司或經營不善之公



司申領發票,再開立不實之發票,以製造業績向銀行融資或節 稅,相關公司之發票、大小章,均由各公司負責人交給張小宏 負責處理,伊未取得任何現金,本案與伊無關等語,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八二至九四 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張小宏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名部分,以及何聖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已逐一敘明下列事項之論斷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宋功燥所稱:伊頂下京良公司,僅支付變更登記之手續費八千 元,並未支付其他代價等語,如何與實際受讓公司之常情不符 ,可認宋功燥僅係受邀擔任京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見原 判決第二四至二七頁)。
王百祿固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等語,證人謝周勇亦證稱: 邀請王百祿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小張」並非張小宏等語,然如 何認為宜公司亦係張小宏提供予何聖影陳宏澤,用以開立 不實發票之公司(見原判決第八六頁)。
丁瑩瑩係經由張小宏之介紹,將緯珏公司轉讓予何聖影,且緯 珏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專用章,均交給張小宏轉交何聖影,緯 珏公司為上訴人等所掌控之公司之一(見原判決第八四至八六 頁)。
李雄一如何將竣嘉公司轉讓予何聖影陳宏澤,以及受張小宏 之託,領出該公司之退稅款交給何聖影,且李雄一於擔任竣嘉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與上訴人等、陳宏澤共同開立不實發票( 見原判決第五六至五七頁)。另李雄一於原審否認彼在偵查中 之陳述乙節,以及周錦榮於第一審、原審陳稱:彼不清楚何聖 影有無來拿發票云云,如何認係迴護何聖影之詞(見原判決第 五八至五九、六六頁)。
熊國璽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等負責飛璜公司稅務、發票開立 、取得之時間等項,如何較可採信;且無再傳喚林保臺調查之 必要(見原判決第六八至七一頁)。
王思尹雖稱:伊認識張小宏,亦見過陳宏澤,對何聖影則無印 象等語,然同時稱:張小宏有介紹一位叫「TERRY」之人 參與等情;因認王思尹確有提供炘禾公司予上訴人等、陳宏澤 虛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三頁)。⒎陳俊隆固不清楚張小宏如何與何聖影陳宏澤分工,然陳俊隆 確有在掬豐公司向銀行貸款遭拒後,經上訴人等之建議,同意



上訴人等開立、取得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見原判 決第七三至七四頁)。
⒏上訴人等雖非附表二之㈠至㈢、㈦至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然 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各商業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實行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一0頁)。至原判決 論結欄所援引之法條,漏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見原 判決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雖稍欠嚴謹;然此一瑕庛,並無 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難謂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張小宏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名部分,以及何聖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張小宏對原判決關於其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部分,及何聖影對原判決關於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張小宏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以及何聖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張小宏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張小宏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以及何聖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分別具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張小宏所犯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部分,以及何聖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張小宏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以及何聖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張小宏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以及何聖影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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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