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雲柏翔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 訴 人 李澤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判決誤載為「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共同正犯許恆斌(於原審此次更審期間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說明許恆斌對於其與乙○○所騎乘機車車牌究係何人所遮,及另上訴人甲○○(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因未具上訴理由,經判決駁回其上訴,詳如後述理由二)、乙○○究係在車內或遮機車車牌時,始知悉許恆斌要開槍,先後證述雖稍有出入,然其就案發時該機車車牌有遮住,且甲○○、乙○○在其與乙○○前往決聖堂開槍前,即已知悉要開槍示警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並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去決聖堂,係因甲○○的會館被砸,要過去砸對方,係大家一起決定的,伊與甲○○在車上算是知道要前往
決聖堂開槍等語,核與許恆斌上開所供相符,因認甲○○、乙○○至遲於渠等自決聖堂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後,迄至台北縣新莊市(改制前,下同)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時,已知悉許恆斌攜有槍、彈無訛。亦即原判決上開論述,並非認甲○○、乙○○二人知悉許恆斌攜有槍、彈之時點,係在其等以衣服遮蔽機車大牌之時,要不能以甲○○於偵查中供稱機車遮大牌,伊不知道,當時伊已經離開等語,而否認許恆斌供證之真實性。則原判決予以採信,認甲○○於案發當日(民國99年12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恆斌、乙○○至決聖堂察看後,認無人在屋內看守,渠等旋即至台北縣新莊市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商討,甲○○、乙○○於此時均得悉許恆斌有攜帶前開槍、彈等情,要與所採卷證,並無不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甲○○、乙○○與許恆斌於案發當時至決聖堂,既係因甲○○所經營之樹林會館遭砸館及會館人員遭決聖堂人員打傷,欲前往警告、報復,自是人越多越有把握,倘甲○○於案發時不知許恆斌要前往決聖堂開槍,自不可能於察看決聖堂後,僅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許恆斌前往之理。而甲○○、乙○○與許恆斌當時如只係要前往決聖堂察看,大可原車來回,要無由乙○○、許恆斌換乘機車必要。益徵許恆斌開槍射擊決聖堂示警之行為係出於其與甲○○、乙○○之共同謀議。甲○○、乙○○辯稱不知許恆斌要開槍云云,並無足取。因認甲○○、乙○○二人與許恆斌就以開槍射擊決聖堂鐵捲門恐嚇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說明許恆斌雖係自99年10月20日出監後 2、3 週之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但因甲○○所開設之樹林會館遭決聖堂人員砸館,遂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攜帶該槍、彈與甲○○、乙○○先一同開車至決聖堂察看後,認無人看守,而在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時,甲○○、乙○○既已知悉許恆斌持有上開槍、彈,且經渠等共同謀議由許恆斌持該槍、彈對決聖堂開槍射擊示警,則甲○○、乙○○縱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均未親自持有該槍、彈,但渠等既與許恆斌共同謀議由許恆斌持該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示警,足見渠等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之犯罪意思存在,而應與許恆斌成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則原判決對乙○○與許恆斌、甲○○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而由許恆斌持該槍、彈射擊決聖堂,加以恐嚇之行為,如何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乙○○、甲○○於案發時雖未實際持有該槍、彈,何以仍應論以正犯罪責各情,均已論述說明其認定憑據及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乙○○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乙○○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甲○○不服原審判決,於 103年4 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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