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沈瑞庭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
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
一、二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八(事實欄、㈣)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暨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其餘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之加重強盜犯行,所辯僅係攜帶兇器竊盜各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原判決已詳敍依憑上訴人自白非法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未遂(即事實欄部分)、持槍前往金瑞元銀樓作案等犯行,證人即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行員余志峰、曹景昊之證詞、證人即上開銀行保全人員林山峰之證詞、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乙○○、老闆娘陳美卿之證詞、證人即銀樓案目擊者陳茂傑、翁志光之證詞,證人即警員蔡漢成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號、同年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號、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號、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號、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佐以扣案槍、彈及卷附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已說明摒棄上訴人所辯事實欄僅係攜帶兇器竊盜、共犯少年許○○(姓名、年籍詳卷)未共同管領作案之槍、彈亦不知要去搶銀樓等辯詞之理由,並於理由內詳敍上訴人與該少年持槍、彈至銀樓近距離射擊展示櫃時,確知老闆仍在銀樓內,且燈火通明,當屬營業狀態,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銀樓有人看顧營業,仍執意持槍作案,少年亦證述知情參與,而乙○○及陳美卿因震懾於槍聲,確知上訴人持槍射擊火力強大,不敢現身反抗,迅即逃往二樓,客觀上已然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令之不能抗拒,而強取銀樓財物,是以加重強盜罪責相繩。上訴人並非只想趁被害人不知而竊取財物、亦非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於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原審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勾稽研判,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事實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詞爭辯,自非合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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