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814號
TPSM,103,台上,2814,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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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一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邱顯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及附表二所載 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
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之部分自承,證人黃承基徐文錦之證詞,並以上訴人與上 開證人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 人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㈠、原判決係說明因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予黃承基之物為 毒品,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 就該部分承認渠等交易物品為「糖」之情,又說明證人黃承 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利於上訴人,是黃承基應無挾怨報復之 情,且其於偵、審中已證稱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丟 下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核與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而認上訴人辯稱其係丟擲鑰匙而非毒品云云, 何以不可採信,已論述綦詳。雖由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身上並無毒品,上訴人嗣後亦無以該 受監察之門號找他人拿取毒品,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必



須以前開受監察之門號與他人聯繫,是此尚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㈡、另黃承基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一 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取得之物與同年五月二 十九日取得之物樣貌相同,惟黃承基既已證述其係欲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並未施 用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物,自無法知 悉該物為何,尚難遽認上訴人三次交付予黃承基之物均為相 同。又由原判決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係向黃 承基表示交付之物應係接觸到「糖」,但渠等並非以交付「 糖」為目的至明。再觀上訴人先稱其三次交付予黃承基之物 均為「糖」,嗣又辯稱一0一年八月二日係因為還錢予黃承 基,然因等不到人即先行離去云云,上訴人所辯顯已前後矛 盾。㈢、復就證人徐文錦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 訴人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判決如何為證據取捨, 已於判決理由壹、二之㈡詳細載明,且說明若另由他人即名 叫「夏安」之女子交付毒品予徐文錦,大可當場由徐文錦直 接與「夏安」銀貨兩訖,實無必要假上訴人之手為渠等傳遞 毒品及現金,更遑論徐文錦當日稍後係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表 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若非由上訴人所販售,衡諸常情 ,上訴人當可向徐文錦表示應尋真正賣家或代為向真正賣家 詢問,然上訴人卻僅稱「便當不好吃我們就不要吃,把它放 著……」等語,對徐文錦虛以委蛇,顯非單純為人「傳遞」 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之地位,經核與附表三編號3 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誤。⑷、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 論列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見地,重為爭辯,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黃鈺竤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上訴人於一0 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其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鈺竤施 用犯罪事實,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並針對證人黃鈺竤於第 一審翻異前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又就上訴 人辯稱係黃鈺竤拿取吸食器聞一下等情,說明「聞」一下與 施用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無異,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毒 品,價格昂貴,黃鈺竤若非得上訴人首肯,豈有擅用之理, 上訴人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黃鈺竤施用,情甚明灼,均 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又本案原審審判長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審 判期日,依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此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 給予論辯解釋之機會,而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情形。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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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