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世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毒偵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世紋因施用毒品,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泛稱符合自首,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敍述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敍明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罹病痛,始施用毒品止痛,請從輕量刑或改以美沙冬治療云云,對於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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