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91號
TPSM,103,台上,2791,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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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三仁
上 訴 人 林金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謝承安(原名謝宗興)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三仁、上訴人林金蓉(亦為被告,原名陳林美惠,嗣相繼更名為林美惠、林美慧,至民國九十一年三年十四日復更名為林金蓉)及被告謝承安(原名謝宗興)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㈥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分別改判論處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謝承安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換言之,私文書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是否由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或他人製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故是否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罪事實,自應詳細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㈥



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原審係認定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與「黃鼎智」、「林志賢」(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依卷內資料「黃鼎智」似已死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謝承安或「林志賢」或不知情之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分會職員,分別以盜用「何明鎮」之印章產生印文,及偽造「許玉堆」、「陳雯麗」、「陳琬如」(原判決部分誤載為「陳宛如」)、「李瑞卿」、「陳雅玲」、「徐森秀」、「謝文欣」、「巫淑萍」、「李坤儒」、「何孟崇」之署押或印文等方式,連續偽造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詳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㈥及附表二所載)後,連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行使,申請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地址變更,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稱、雇主、主任及副主任委員、地址等事項變更之不實登記,並持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行使,申請變更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隨後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曾中成覓得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由周三仁覓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博銘(以上曾中成等人除周三仁外,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冒充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分持偽造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中央信託局行使詐領退休金(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再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凱盛公司地址變更之不實登記等情。惟周三仁林金蓉均否認有上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另謝承安對於上揭各私文書中之部分,係由其或林志賢以「許玉堆」等人名義製作等情固不否認,然辯稱:其製作上開文書及所為之署押,均係獲得輾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㈧、⒉雖說明依據謝承安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附表三編號2、3、4、5、6 所示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上,其中之署押、印文,「均非許玉堆陳雯麗、陳雅玲、陳婉如徐森秀、李瑞卿等人簽署或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然對其中關於「許玉堆」、「徐森秀」部分,究竟有無獲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按凱盛公司申請將負責人由「何明鎮」變更登記為「許玉堆」時,曾提出許玉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三頁)?完全未予論述說明,遽認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有偽造「許玉堆」、「徐森秀」名義之上開文書部分等犯行,理由已嫌不備。又依卷內資料,陳雯麗、陳雅玲、陳婉如均為林金蓉之女,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㈣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且渠等至遲於案發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凱盛公司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均係凱盛公司之股東,並分別長期擔任董事(陳雯麗陳婉如)、監察人(陳雅玲)職務,有凱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而凱盛公司為本件之負責人、地址變更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登記事項變更等相關變更登記事宜時,陳雯麗、陳雅玲、陳婉如三人在凱盛公司之持股數量及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均未更動,似此情形,陳雯麗、陳雅玲、陳婉如三人縱未親自參與其事,然而是否可認為係其等基於與林金蓉之親密關係,長期同意擔任凱盛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情形下,所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按陳雯麗、陳雅玲、陳婉如於偵、審中,均未曾到庭就相關待證事實陳述)。以上均與上揭各私文書中關於「許玉堆」、「徐森秀」、「陳雯麗」、「陳雅玲」及「陳婉如」部分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附於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一頁背面),依其整體記載格式以觀,其上所記載「代表勞工委員」之姓名,僅係作為識別各委員身分所用,並非表示各該委員簽名之意思,亦非表示其為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則各該委員之姓名即使未經其本人授權而填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更非偽造該委員各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乃原判決竟以該名冊上委員姓名欄所記載委員「李坤儒」、「何孟崇」及「李瑞卿」之姓名,均與李坤儒何孟崇李瑞卿之筆跡不符為由,資為認定該名冊上「李坤儒」、「何孟崇」及「李瑞卿」之「署押」及該名冊均係偽造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理由貳、二、㈧之⒊至⒌),顯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事實一之㈠,已明白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私文書上「何明鎮」之印文,均係盜用「何明鎮」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然對於該等私文書上「何明鎮」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一併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及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適法。㈣、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謝承安周三仁林金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承安上訴意旨略以:其製作上開文書及署押等



所為,均係獲得林金蓉黃鼎智等之輾轉授權,第一審就此未予審酌,且量刑亦有不當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乃原審僅對周三仁林金蓉在第二審之上訴有無理由予以論述,至於謝承安在第二審之上訴有無理由,則完全未予論斷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上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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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