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90號
TPSM,103,台上,2790,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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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張國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一二、一九二四○、二九六二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國薰對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之訪談紀錄,參照陳夢翔林華聲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原能會查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事項,與漢翔公司是否履行其與空軍官校之契約無關,上訴人並無指示偽造X 光照相工作日誌等之必要。又徐振銘陳夢翔相關供述各情,與原判決所援引之傅健生證詞不符,參照洪進煌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召集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人,係為了解X 光檢測之執行狀況及是否違法使用X 光機,傅健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不實。另依傅健生花良文洪進煌徐振銘相關供述各情等,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有誤,且洪進煌關於其曾向上訴人報告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指示傅健生等前往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要求該公司協助偽造X 光照相工作日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陳夢翔何誠振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就飛機維修檢測部分並非專業,上訴人係在信賴下屬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批示函覆原能會之相關函文。又依花良文彭平定傅健生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花良文製作系爭 X光照相工作日誌,應係經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之授權,並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花良文亦未向傅健生告稱其是否有徵得徐國樑、蔣冠和之同意,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在相



關函文上簽署姓名。另依證人林華聲鄧維苓、洪進煌楊繼堯殷正煌供述各情,參照軍事單位對本案之相關調查報告,足見上訴人無法知悉傅健生未執行X 光檢測工作,亦不知悉函覆原能會之內容有不實情事,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漢翔公司「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專案室主持人,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上開四人均經判決確定)分別擔任該專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職務,渠等五人明知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漢翔公司及中聯公司均未使用X光機執行 AT-3飛機之X光檢測作業,嗣因原能會要求漢翔公司提供使用X光檢測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與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謀議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對外覓得X 光檢測之工作日誌補救,洪進煌傅健生遂出面與中聯公司負責人胡珍珠及總經理花良文胡珍珠花良文均經判決確定),商談由中聯公司出具內容不實之X 光檢測紀錄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會,胡珍珠花良文應允而與上訴人、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徵得 X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同意及授權,由花良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盜用彭平定之印文,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即內容不實之「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X-RAY照相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交付傅健生洪進煌轉交予陳夢翔陳夢翔即依上訴人、徐振銘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檢附工作日誌等相關文件據以回覆原能會,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及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漢翔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未使用X 光機執行AT-3飛機之X 光檢測作業,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漢翔公司及原能會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又依傅健生洪進煌花良文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證述各情,堪認中聯公司亦未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檢驗,而係推由花良文偽簽徐國樑、蔣冠和之署名及盜用彭平定之印文,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之工作日誌。另依陳夢翔傅健生洪進煌證述各情,及傅健生並明確證稱:上訴人確有指示伊等進行工作日誌之偽造,以應付原能會的稽查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相關事實知之甚稔,並與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事前即為謀議。㈡、依傅健生洪進煌證述各情,參照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相關事實之經過,及上訴人曾批示函覆原能會內容不實之函文,暨上訴人於原能會訪談中陳述各情,堪認上訴人、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花良文胡珍珠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傅健生陳夢翔證述各情,對照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各節,堪認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另洪進煌傅健生陳夢翔等就相關細節之陳述,雖有不盡相符之情形,然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不得以此即認洪進煌傅健生陳夢翔之證詞俱屬不實。證人鄭和松、楊繼堯林華聲鄧維苓、殷正煌等人之證詞,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涉,渠等證言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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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