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75號
TPSM,103,台上,2775,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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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東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東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認定之證人林昇輝交付予上訴人之 購毒金額,與林昇輝之證述內容不符,復未傳喚證人李榮嵐 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後曾積極協助查緝毒品來源,有調查未 盡、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林昇輝雖就其交付予上訴人購毒之 金額,前後陳述不一,惟綜合證據調查所得結果,認以林昇 輝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九日,分別交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二千元之陳述為可採,乃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法;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函等資料,說明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及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李榮嵐之必要,亦無 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為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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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