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67號
TPSM,103,台上,2767,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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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
三、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 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麗芬不服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其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其係綽號小王即自稱「趙仁傑」之人之 引介加入,以便湊人數,「趙仁傑」拿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予其花用,民國一○○年十一月間與「趙仁傑」等人開會 時,才知不是單純湊人數而已,因「趙仁傑」曾表示若不繼 續配合,要其馬上還三十萬元,致其騎虎難下才繼續配合假 冒地主,其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且知識程度不高,故聽信「



趙仁傑」之言,惟不知「趙仁傑」會拿其照片偽造、變造各 該證件,另在原審曾聲請傳喚「詹政文」之人來說明「趙仁 傑」之身分,不能讓「趙仁傑」逍遙法外,其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請求傳訊「詹政文」以查辦「趙仁傑」,並 徒託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質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 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 認有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第一審 曾聲請傳喚「詹政文」之人,借以了解「趙仁傑」之身分, 另林和興係「趙仁傑」的友人,私下亦替上訴人、孫美蓮陳憲忠置裝,應知悉「趙仁傑」係何人,請求傳訊,早日將 「趙仁傑」繩之於法。其係由綽號「小王」即自稱「趙仁傑 」之人引介加入湊人數,「趙仁傑」拿三萬元予其花用,其 間與「趙仁傑」等人開會時,才知不是單純湊人數而已,因 「趙仁傑」曾表示若不繼續配合,要其馬上還三十萬元,否 則要讓其死,致其騎虎難下才繼續配合假冒地主,其不知後 果如此嚴重,且知識程度亦不高,故聽信「趙仁傑」之言, 惟不知「趙仁傑」拿其照片偽造、變造各該證件,其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具體 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第一審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為實體之爭執,及就無法調查及無傳喚必要之證人仍要求 傳訊,並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足據此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 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 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 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印章等部分,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前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詐欺未遂等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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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