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56號
TPSM,103,台上,2756,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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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吳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
九、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林寸莉則為乙○○之已出嫁女兒。民國102 年農曆過年後, 上訴人因在外賭博及屢次酒後情緒失控等事,與乙○○感情 不睦,且其認定係林寸莉從中挑撥,使乙○○有意疏遠,而 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乙○○所有原放置在其等同 居處廚房之料理用尖刀1把( 總長約41公分,木質刀柄長約 12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7 公分,下稱尖 刀),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並駕駛車牌0000-JH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擔任廚工之台南市○○區○○○00 號○○國小○○分校(下稱○○分校),欲與在校準備師生 午餐之乙○○談判,遭○○分校主任黃永舜阻止進入校園, 而在校外等待乙○○下班。乙○○見上訴人來意不善,致電 林寸莉,請其開車前來搭載返家。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 訴人與趕赴現場之林寸莉站立在○○分校南側圍牆旁缺口處 之校園外側,乙○○則站在該缺口處內側之校園空地上談判 ,上訴人見林寸莉要求乙○○與之分手,竟基於殺人犯意, 自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抽出上開預藏之尖刀,朝站在身旁之林 寸莉左側胸部即心臟部位刺入1刀後,旋即拔出;乙○○見 狀趨前欲搭救林寸莉,上訴人思及乙○○有意與之分手,竟 又另行起意仍基於殺人犯意,持尖刀刺擊乙○○之胸腹部位 ,林寸莉隨即與乙○○相偕沿東側圍牆外側道路逃走,上訴 人則持尖刀在後方追趕,嗣林寸莉於逃跑過程中因傷重不支 ,倒臥在○○分校校內東西向步道,上訴人追上乙○○後, 又接續以尖刀刺殺乙○○胸腹部位,合計共刺殺乙○○4刀 ,乙○○遭刺殺後忍痛逃離,並躲進○○分校西南側之廚房 內。上訴人先將手提包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再回到廚房門 外,見廚房門已上鎖無法進入,即以尖刀自行刺擊胸腹部數 刀後,倒臥在該處。在場目擊之黃永舜見狀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尖刀1把,並將林寸莉送醫急救後,林寸莉仍因心 臟破裂,胸腔大出血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不治死亡(乙○○經送醫急救後,則倖免於死;此部分業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確定)等情。二、原判決認定上揭事實係以: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尖刀置於隨 身之手提包內,駕車前往○○分校找乙○○談判,同日上午 11時45分許,林寸莉抵達現場後,持尖刀刺到林寸莉、乙○ ○等情,且林寸莉遭上訴人手持尖刀刺入左胸,經送醫急救 後,因左側胸壁3 公分撕裂傷,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同日下 午1 時50分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林寸莉左胸刀徑切過右肺葉上葉下 緣形成一個3公分之切割傷,並劃過心包腔形成一個1公分之 切割傷,造成右心房及右心室各2 公分之切割傷,血液由心 包腔滲出到二邊肋膜腔超過2000CC以上,因該銳器割刺傷, 導致心臟破裂,胸腔大出血死亡,死亡直接原因為低容積性 休克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27張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7、31至36、53至72、78至84頁)。 ㈡證人即目擊者黃永舜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上訴人與乙○ ○在廚房外談感情問題,伊感受氣氛不太對,禁止上訴人進 入廚房,讓乙○○進去工作,並要求上訴人儘量在圍牆外面 等……,林寸莉抵達,伊跟上訴人說「你們要談事情請到圍 牆外」,上訴人與林寸莉就到圍牆外,乙○○煮完午餐也出 廚房在圍牆內,圍牆有部分倒塌故無物理上隔絕,只是校園 內、外之分,上訴人有問乙○○「是分還是不分」,乙○○ 說「這樣子沒有辦法走下去,就分了」,這過程中有爭吵, 林寸莉也有講話,最後上訴人突然拿出1 把尖刀直接刺到林 寸莉身上,乙○○衝到圍牆外要救林寸莉,也被刺,伊忘記 刺幾刀,乙○○母女就沿著圍牆外馬路邊往校門口跑,上訴 人在後面追,伊當時嚇呆,在車棚內看著她們跑,後來林寸 莉倒地,乙○○往廚房跑,將門關起來,上訴人刺乙○○、 林寸莉時,是一下子就刺下去了(見警卷第18頁、相驗卷第 41、42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上訴人當天10 點左右到○○分校廚房找伊,並以言語擾亂伊工作,伊找黃 永舜制止他,黃永舜要求上訴人離開廚房不可打擾伊工作, 上訴人離開廚房到外面,伊很害怕就跟黃永舜說要請伊女兒 林寸莉來載伊,等林寸莉到達後,跟上訴人在廚房外面種花 的地方吵,伊看到就走出廚房,當時他們站在圍牆外,伊在 圍牆內,林寸莉有先跟上訴人說「你為何可以進來我家,我 家鑰匙拿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也有跟伊說如果不合就分



開,然後上訴人從黑色手提包拿出刀,右手直接往林寸莉胸 部刺,伊當場嚇到,上訴人刺了1 刀就拔出來,伊衝過去要 救伊女兒,上訴人轉過來刺伊,林寸莉大叫「媽快跑」,伊 們就一起跑,跑到一半被上訴人追上,好像又有刺伊,伊們 是沿著圍牆外面跑到大門口,伊女兒就在大門口那邊倒下, 伊也有倒下,但是繼續往廚房跑,上訴人一直拿刀子在後面 追,伊跑回廚房把門鎖上,後來伊就倒下昏過去了(見警卷 第10至12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第一審卷第47頁背面至52 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原判決誤載為「查」) 採證報告(下稱採證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 照片(含案發現場、尖刀特寫、死者相驗情形)、102年11 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原判決誤載為「檢」 )驗書及黃永舜繪製之現場圖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2至 57頁;相驗卷第44頁;第一審卷第37頁正、背面)。且依採 證報告及鑑驗書所載之採證、鑑驗結果,顯示林寸莉穿著之 右鞋遺落在校園內距離校門口13點1 公尺、乙○○之遮陽帽 則掉落在校門口往廚房方向約16點7 公尺處通道旁矮樹叢, 而廚房外走道採得之編號3、編號5血跡、廚房內採得之編號 6血跡,及刀刃上採得之A2血跡,均與乙○○DNA型別相符, 顯見上訴人確有持刀追趕之行為,林寸莉、乙○○並於逃跑 過程中,遺留上開物品在逃跑路徑上,乙○○另在上述採證 地點遺留血跡,最後躲進學校廚房內等情,均與乙○○、黃 永舜所證情節吻合,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依黃永舜、乙○○所證,上訴人當日前往○○分校找乙○○ 時,黃永舜要求上訴人離開廚房勿干擾乙○○工作,林寸莉 到場後,乙○○亦步出廚房與上訴人談論關於分手之事,於 談論過程中,上訴人突然取出尖刀刺向林寸莉,乙○○趨前 救護女兒亦遭上訴人持刀刺殺,乙○○母女受傷逃跑時,上 訴人仍持尖刀在後追趕並再次刺中乙○○等事實,應可認定 。且上訴人當時若欲自戕而取出尖刀,理應刀刃朝向自己身 體,當無刺到林寸莉胸部並深入心臟之可能性;況上訴人若 僅誤刺林寸莉,於林寸莉嚴重受傷時,理應馬上停止持尖刀 行為,並將林寸莉送醫急救,實無再持尖刀刺殺乙○○身體 要害,並於林寸莉、乙○○逃跑時,繼續追趕之理。參以上 訴人供稱:伊當天沒事先通知乙○○就去六溪分校,伊跟乙 ○○已談好要繼續交往,但乙○○說要問她女兒,林寸莉抵 達後,伊跟林寸莉說「我已經跟你媽媽講好了,為什麼你要 繼續阻擋」,林寸莉回說伊常恐嚇乙○○,伊說「沒有,我 愛你媽媽愛到我可以自己去死」,接著林寸莉跟站在學校車 棚的黃永舜主任說另外找人來煮飯,她不讓她媽媽來上班,



伊當時情緒上來,就從包包拿出刀子,右手拿刀,直接刺林 寸莉1刀,林寸莉叫乙○○跑,乙○○先上來看林寸莉,兩 人一起沿著圍牆跑,伊在後面追,追到乙○○後,伊說你為 何要反悔,伊就刺乙○○前胸、腹部。伊因為林寸莉一直不 讓伊跟乙○○在一起,火氣上來,沒想太多就故意刺林寸莉 胸前,也有拿尖刀刺乙○○4刀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驗卷 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一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林寸莉阻止其與乙○○繼續交往,故意持尖 刀刺殺林寸莉及乙○○,於林寸莉逃跑時,又持刀在後追趕 等情,均與證人黃永舜、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 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小心刺中林寸莉云云,顯無足取。 ㈣上訴人持以刺殺林寸莉之尖刀,係鋼鐵材質之尖銳刀器,總 長約41公分,木質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 最寬處約2.7 公分,有採證報告及尖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53頁背面至56頁),持以攻擊他人身體胸腹要害, 足以造成內臟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死,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亦有所認識。 且上訴人趁林寸莉及其他在場人員均未及反應之際,突然手 持尖刀插入林寸莉左胸,因林寸莉並無任何反抗或閃躲動作 ,可見上訴人刀刃插入之部位,即係其欲攻擊林寸莉身體之 目標位置,並未因林寸莉有閃躲而造成失手或誤擊之情形。 而左側胸部為心臟所在位置,若遭刀刃穿刺,多會造成致命 之傷勢,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持銳利尖刀直刺林寸莉心臟 部位,顯有戕害林寸莉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又乙○○證稱 :伊跟上訴人在今年農曆過年後開始不合,上訴人脾氣不好 ,會跟伊大小聲,伊因為害怕,所以102年9月20日去伊女兒 家住,9 月22日晚上才回白河,但伊有請親戚把家裡鐵門上 鎖,伊會去伊女兒家住,就是不要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打 電話給伊,伊都沒接,上訴人就打伊女兒電話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47頁背面至52頁),核與證人即林寸莉配偶黃青山證 稱:之前有聽伊太太及岳母說要跟上訴人分開,上訴人很不 高興,伊有請上訴人來伊家,跟上訴人說不要賭博、酗酒、 得罪鄰居,害伊岳母在那邊都不知道怎麼抬頭,在家裡有聽 到伊太太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跟伊岳母在一起,上訴人當時跟 伊說放不下伊岳母,希望伊替上訴人說好話。9 月20日當天 下午伊接到岳母電話,說上訴人喝酒自己割腕,伊跟伊太太 一起去(同居處),上訴人說沒什麼事,伊跟上訴人說伊把 岳母帶回學甲住,禮拜天伊再把岳母帶回來,9 月22日伊載 伊岳母跟太太去北港玩,車上有聽到伊岳母電話響,可能是 上訴人打的,但伊岳母都沒接,22日下午伊兒子傳簡訊給伊



太太,說上訴人自己開門來伊家,那時才發現上訴人可能偷 打伊家鑰匙,22日晚上11點多,上訴人又開門進來伊家,伊 聽到聲音發現是上訴人,伊出聲後上訴人就跑掉了(見第一 審卷第52至55頁)等語。上訴人亦供稱:乙○○於102年9月 20日有前往她女兒家住,伊打電話她都不接,乙○○只要回 她女兒家,心情就會不一樣等語(見一審卷第61至62頁)。 足證乙○○因與上訴人相處不快,於102年9月20日由林寸莉 、黃青山接往同住,而離開與上訴人同居之處所,刻意疏離 上訴人,不願接聽上訴人電話,上訴人甚至二度前往黃青山 住處查看,顯然對於乙○○有意疏離之行為,深感不滿與不 安,始於中秋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02年9月23日, 攜帶尖刀前往乙○○工作地點尋找乙○○,並於談判時,因 林寸莉在場表明不願意乙○○與上訴人繼續交往,遂萌生殺 人犯意,持尖刀刺殺林寸莉左胸要害,應屬灼然等情。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持刀刺殺林寸莉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酌上訴人與乙○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農曆過年後,因上訴人在外 賭博及屢次酒後失控,導致乙○○有意疏遠,而林寸莉對上 訴人原善待有加,甚至尊稱無血緣之上訴人為父親、其子女 亦稱上訴人為爺爺,父親節亦送禮表達感謝之意,業據證人 乙○○、黃青山分別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9頁背面、51 頁背面、54頁正、背面)。乙○○因對上訴人在工作場所騷 擾之行為感到害怕,電請林寸莉前來接送,林寸莉本於孝心 趕往現場,雖表達不欲上訴人與乙○○繼續交往之意思,然 此僅係身為女兒不忍母親處在不愉快之感情生活,出於關切 之表現,並非與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上訴人竟罔顧林寸莉 尊其為長輩,徒以林寸莉反對其與乙○○繼續交往,即萌生 殺意,在林寸莉完全無防備或抵抗之情形下,痛下殺手,持 尖刀刺殺林寸莉心臟致死,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造成林寸 莉家庭破碎,二名子女及配偶頓失至親,而乙○○無其他子 女在世,原僅賴林寸莉照顧,竟頓失人生依靠,且須面對男 友殺死女兒之痛苦,心理陰影更難磨滅,上訴人之行為已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 復未與林寸莉家屬達成和解,且上訴人見林寸莉家屬在法庭 內情緒失控時,未曾表達歉意,甚至供稱林寸莉到場後即對 乙○○大小聲,欲將過錯推至已無法為自己發聲之死者身上 ,可見上訴人對於自身行為,並無發自內心真摯之悔意,兼 衡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喪偶,小孩已成年,現 擔任校車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僅因乙○○有意分手、林寸莉表示反對乙○○與上 訴人交往,即在有孩童就讀之國小校園圍牆外及校園內,刺 殺及持刀追趕林寸莉,並在校園內自殘,完全未考慮其行為 可能讓無意間目擊之孩童留下陰影,顯然情緒管理不佳,有 強烈暴力攻擊性。惟念上訴人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 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重刑 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尖刀1 把,雖係上訴人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然係乙○○所有,上訴人擅自在乙○○住處 取出使用,業據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非屬上 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捲刀套,雖係上訴人 製作用以裝套上開尖刀,然上訴人並未以該紙捲刀套供作犯 罪使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庸宣告沒收,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經第一審職權送第二 審上訴)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分別就第一審量刑之輕重為 指摘)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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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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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