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ANDRE SUS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許群輝)
FENDY(印尼籍,中文姓名:鍾學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ANDRE SUSANTO (印尼籍,中文姓名:許群輝, 下稱許群輝)、FENDY (印尼籍,中文姓名:鍾學新,下稱 鍾學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分別基於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違法經 營我國台灣地區與印尼之匯兌業務,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許群輝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鍾學新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並均為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記載者,與 事實不盡相符,且理由內所說明之犯罪事實,互有矛盾,自 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藥事法之 前科,乃理由內說明其等有上開前科,而據以撤銷第一審之 緩刑宣告,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㈢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之 行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自應宣告緩刑,乃竟 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且先於判 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又敘明上訴人 等矢口否認,進而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判決理由矛盾。 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有上開不良紀錄,即撤銷緩刑之宣告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㈣上 訴人等是為了印尼鄉親,透過台灣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印尼, 並非地下匯兌,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合。最多祇是違反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即可, 原審論以銀行法之罪,適用法則不當。㈤依上訴人等於第一 審之供述,其二人為林三川經營之「遞億行」(已改組為遞 億行有限公司,下稱遞億行)辦理匯兌業務,時間上並無重 疊,原判決並未詳實記載上訴人等分別為「遞億行」辦理匯 兌業務之時間,自有違誤。㈥原判決依許群輝之供述,計算 其為「遞億行」辦理匯兌業務不收取手續費之時間為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九百零 八日,每三天一次。但依上訴人等之供陳,可知許群輝自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後,即未幫林三川辦理匯兌業務,計算該 不收費之期間,應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原判決仍計算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有違誤。㈦依許群輝於第一 審之供述,其辦理自行接洽之印尼籍勞工薪資匯回業務,部 分有收取費用,部分沒有,原判決未扣除此未收取費用部分 ,亦有違法云云。
三、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分別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三川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卷附匯款單、 銀行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 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及「遞億行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國友商店」 及「遞億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文暨閱表說明、許群輝及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 經許可而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所辯其等於收受林三 川或印尼勞工所交付之貨款或薪資後,並非以不經由現金輸 送之地下匯兌模式,使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 及印尼勞工指定之人取得款項,而係實質透過銀行匯款,與 銀行法所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且其等主觀上並未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云云 ,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經營非法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
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 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且該條文所 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如判決書關於犯罪時、地之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縱未確切指出犯罪行為之日期、 時間,或精確之地點,要難認與上開法律規定有何違背。查 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等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 五、十六頁),而認定上訴人等提供林三川經營之「遞億行 」辦理匯兌業務服務之期間,分別係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 九十四年間某日止(許群輝)、及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 六年間某日止(鍾學新)。而辦理匯兌業務確切之時間究係 於各該期間之何月何日,原審雖未詳加認定,但上訴人等對 上述辦理匯兌業務服務之詳細日期,既未吐實,原判決因而 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上開期間內為之等情,亦僅係時間未十分 明確,並非有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不明之問題,無礙於犯罪 事實之確定,不容指為違法。又本件上訴人等固曾有違反藥 事法之不良素行,但該不良素行並非上揭違反銀行法犯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縱未記載,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分辨;況參諸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 之意旨,就本件於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合併觀察,原判決亦 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之前,已有上開不良素 行之理由,其據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參考之一,自難認為 違法。
五、依卷附原判決所採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匯支出明細資料 所示,上訴人等均非以委託人林三川經營之「遞億行」名義 或印尼外勞名義代向國內銀行辦理匯款,而係上訴人等以其 等個人名義或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匯款,已 難認係單純服務印尼鄉親,代辦匯款;且本件有關上訴人等 如何分別有未經核准,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匯兌業務,以 及上訴人等如何另外違反行政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與其 等是否違反銀行法,應處以本件刑事罰無關等情,已據原判 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二四頁,理由貳 之一),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 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辯稱:並無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祇是違反行政規定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 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計算 上訴人等因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係先計算上訴人 等於國內受印尼外勞委託匯款之筆數,亦即以各別受託匯款
次數計算所收取之手續費,再扣除上訴人等匯款至印尼而需 向銀行支付之手續費,即屬本件犯罪所得。而計算上訴人等 受委託匯款之筆數,必須先扣除不收費部分之筆數,故不收 費部分之筆數愈多,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即愈少。上訴人等 就幫林三川經營之「遞億行」辦理匯兌業務部分,主張計算 該不收費之期間,應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不應計算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惟倘依上訴人等之主張,僅 計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該不收費部分之筆數自然愈少, 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即為愈多,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 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七、許群輝於第一審時,固供稱其辦理自行接洽之印尼籍勞工薪 資匯回業務,部分有收取費用,部分沒有等語,惟於第一審 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許群輝已指出不收手續 費部分,包括杜俐美、黃國平、郭春明、姚燕麗、Acun 、 林俊明、李阿娜、Ana、Iwan 等人(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 0頁),而此等不收手續費部分已經原判決於計算「總累積 筆數淨額」時扣除在案(見原判決附表四註4),上訴意旨 所指原判決就此未收取費用部分疏未扣除云云,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等於本院泛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記載者,與事實不 盡相符,且理由內所說明之犯罪事實,互有矛盾云云,惟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 ,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九、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無濫用權限,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皆 有上開違反藥事法之不良素行,再參諸其等於原審仍矢口否 認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九頁),毫無悔意,經審 酌上情及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認上訴人等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予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緩刑宣 告,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上 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等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十、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
節,本院自無從審酌,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