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18號
TPSM,103,台上,2718,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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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蔡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
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侑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忠、證人吳○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吳宜忠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而剝奪吳宜忠行動自由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就剝奪吳宜忠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強命其同行至吳全松住處,於抵達該址後,目的已達,吳宜忠得以自行下車,無礙前揭拘束吳宜忠行動自由強押上車犯行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併為合理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縱未同時說明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有關吳宜忠下車後與不詳男子間之交付不明物品或對話之互動,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屬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上情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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