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周昌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昌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所載與證人高志豪協議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等旨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與高志豪間就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對價等要素已為合致,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在交易現場察覺情況有異,已預期行蹤遭警注意,乃於胡志高趨近其車輛時,為避風險而未進行交易致未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所為與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之情形迥異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以其在現場已拒絕販毒,屬中止未遂之辯解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情,依累犯、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加重(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及遞減其刑
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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