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705號
TPSM,103,台上,2705,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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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馬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馬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憑藉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會代表,並為代表會主席(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恃其身為西螺鎮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就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金公司)承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招標「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興建及營運管理公辦民營BOT案」(下稱東興公墓BOT案)之執行及預算編列等業務,有向西螺鎮公所行使審議、監督、質詢之權限,因而對集賢金公司履行該BOT案之任何事項(包括驗收、請領款項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乃藉其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權勢,向許報錄勒索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許報錄向其表示集賢金公司才剛開始運作,無力支付,上訴人仍然要求許報錄想辦法籌措款項;許報錄聽聞後,心生如不從,集賢金公司該BOT案之後續進行,日後將遭上訴人藉機刁難之畏怖心。為避免此危害,將上情告知股東廖澄雄,兩人經商量討論並告知其餘股東後,為求上開BOT案後續得以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下,遂向友人蕭泰裕借得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票號PUA○○三五四○六至PUA○○三五四一一號(連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張、四十萬元五張、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六張後,應上訴人之要求,在不知情之林家民家中,將上開支票六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持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乃許報錄誣指其因該BOT案向集賢金公司收受賄賂,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雙方協議賠償其名譽損失之和解金額等語。另卷附許報錄關於上訴人向其索款之原因,一致陳稱:「他又要錢,說你這件事現在法院在調查,九十二、九十三年時,有些代表檢舉他跟我們有利益關係,說貪污治罪條例在查他,他又要錢。一開始就是要三百萬、幾百萬的,我說我們公司才開始要運作沒有錢,他要我想辦法,後來是談到最後說要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拿著高等法院的傳票說事情還沒有結束,還要花錢,叫我準備二百五十萬元」、「(他用什麼理由跟你拿錢?)不曉得啦,他說那個時候是...法院還在訴訟當中。」、「(所以就因此跟你索取二百五十萬嗎?)對啦,那個時候公司也沒有什麼現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偵字卷第三宗第一六九頁;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正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四頁)。倘若屬實,許報錄乃指述上訴人被訴於東興公墓BOT一案中收受賄賂,因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案審理中,藉詞仍須花錢為由,向其索取款項,似與上訴人憑藉其代表會主席身分或權勢,足以影響該公司BOT案之經營為藉口,向其勒索取款之事由無關。再者,上訴人究施以如何之恫嚇或脅迫手段,許報錄是否因上訴人之恫嚇或脅迫,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前開款項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事項,許報錄前僅稱「我跟他說我沒錢,他要我想辦法」、「廖澄雄要我再跟上訴人商量,上訴人還是叫我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偵字卷第三宗第一六九頁)。後謂:「(當時上訴人跟你要求二百五十萬的時候,你BOT案的運作,有無受到刁難?)之前都沒有。」、「(既然未受刁難,你為何要答應給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大家在一起嗎,他之前對我們也不錯啊,所以說我們盡量的可以的話...」等語(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倘若無訛,仍與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之要件不合。至於許報錄另稱:「上訴人跟我要錢時,都會講說我要經營的話都得透過他。」、「(你為何肯給他那麼多錢?)不給沒辦法經營」等詞(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第一審筆錄卷第六十八頁),是否已該當於恫嚇、脅迫等惡害之通知而使許報錄



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不無疑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本件許報錄指述遭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二百五十萬元,性質上僅屬被害人之指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惟許報錄究係為何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廖澄雄表示不知情(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背面)。況許報錄指稱上訴人因被訴於東興公墓BOT一案中收受賄賂,仍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案審理中,乃藉詞須花錢為由,向其索取款項,如不給錢公司將無法經營云云,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人無罪,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許報錄仍指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持原審法院傳票向其勒索財物,已與客觀事實不合,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又上訴人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乃許報錄因誣指其收受賄賂之和解賠償金,與證人林家民證稱:「當時上訴人有一件法院的案件,最後判無罪,許報錄說對上訴人很不好意思,有說要補償他,後來喬到二百五十萬元和解」、「許報錄說要五十萬彌補他名譽損失,是許報錄帶我那裡說的,...請我做見證」、「(他們二個有無為了這筆錢去你家討論過?)他們二個來我家很多次」、「許報錄是講要五十萬,上訴人是要求五百萬,之後講一講,講到剩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又似相吻合。則許報錄關於上訴人藉勢或藉端向其勒索財物之指述,究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林家民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依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詞,或認許報錄並無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失之必要,或認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乃集賢金公司所支出,其用途必定與集賢金公司業務有關,而與許報錄個人之賠償金無涉(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惟許報錄廖澄雄均為集賢金公司之股東,其等證詞性質上均屬被害人之陳述,而依卷附蕭泰裕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二宗第二九○、二九一頁),並無法證明存入該帳戶以供支票提示之款項確係來自集賢金公司,則許報錄廖澄雄上開證詞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證據可



以補強?仍待釐清。此等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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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