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698號
TPSM,103,台上,2698,201408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莊璨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刑及轉讓偽藥共二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犯罪,積極協助調查,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因年輕思慮未周而遭人利誘,致罹刑章,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及轉讓偽藥二罪,各罪皆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四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顯屬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難謂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未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戒除毒癮,猶沉溺其中,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再次鋌而走險,非法販毒牟利,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偽藥)予少年施用,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加速毒品氾濫,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因染有毒癮,無法戒除,為賺取利潤,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始行犯罪,所為雖有不當,然動機尚非惡劣,又僅販賣愷他命予二人、共四次,實際所得祇新台幣三千三百元,而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亦僅一人、共二次,情節尚屬輕微,參酌上訴人於遭羈押後已得到教訓,出



所後業積極戒除毒癮,並至消防管線公司擔任學徒,希望習得一技之長,期許重回高中完成學業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部分,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就上訴人所犯轉讓偽藥二罪部分,於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在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