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歐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歐金源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罪刑,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陳金隨之證 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林信璋、盧清 川、呂貴美、蔣金安之證詞、卷附高雄市○○區○○○○○ ○○○里○○○設○○號表、驗收紀錄、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里辦公處事務設備電腦驗收數量明細表、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函、被告書立之借用切結書、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里幹事移 交清冊、經還原系爭電腦主機檔案後所留私人玩樂檔案、精 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維修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 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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