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綉鳳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柔云、葉姿琳之授權,有冒用渠等名義,偽造系爭文書予 以行使之動機及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陳柔云、葉姿琳、證 人葉士旗之證詞、卷附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籍謄本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之 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自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要難指為不當。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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