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民國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陳永修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9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6 日以「內視鏡裝置」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99 21513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5453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30日以 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智專三 ㈢05077 字第10220984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9390 號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之請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7 項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不爭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中僅針對系爭專利之內視鏡本體10、內視管11、攝像單元12 、擺頭組件13、傳輸介面30及第一無線傳輸模組40進行審酌
,但對於系爭專利之操控主機20及其第一機殼21、影像擷取 控制單元22及控向件23未有任何審酌及比對理由,亦即,原 處分理由並未將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與證據1 、2 或3 進行比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又原處分雖在處 分理由第5 頁第6 行對於傳輸介面的比對中,提到了電接插 口設於第一機殼以及與擷取控制單元的關係,然而這是系爭 專利本來的定義,並非被告的審酌過程,而原處分「已見於 證據1 右下圖其主機上方具有一接頭透過銀色接線連接於主 機與操控桿側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 連接於操控主機)…」之理由亦非對於操控主機、第一機殼 、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的審酌及比對,而僅是對於傳 輸介面的處分意見而已。
㈡原處分以由證據1 右下圖及右上圖可知,證據1 右下圖的主 機上方的接頭或右上圖的主機上方的電接口,指的乃是同一 元件,故原處分在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 機殼上的傳輸介面30時,使用了證據1 的主機上方電接口來 比對,而在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一機殼上 的電接口時,卻仍然使用了證據1 的主機上方電接口來比對 。證據1 上的同一個元件竟然可以用來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的傳輸介面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的電接口 這兩個不同元件,且這兩個不同的元件在系爭專利中乃分別 位於操控主機及顯示主機上,故原處分之審查邏輯已明顯有 誤。再者,原處分理由將系爭專利的第一殼體及第二殼體這 兩個在實體上就不同的元件均比對為證據1 的主機,亦有違 誤。承上,原處分理由顯然相互矛盾,明顯構成違法不當而 應予撤銷。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整理其先前技術缺點,則可大致分為兩點, 其一為傳統內視鏡的顯示幕裝置與內視鏡裝置一體化,使得 成本拉高,價格也高;其二為若是顯示幕故障時,則整台機 器即無法使用,或是使用者無法依需求更換顯示幕。然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操控主機,並不具有顯示 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示主機上才有顯示螢幕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操控主機上並 未設有顯示幕,而是需再藉傳輸線電性連接於顯示主機後才 能將影像傳輸過去進而顯示影像,藉由操控主機與顯示主機 的分開,才能具有改善其先前技術中顯示幕與內視鏡一體化 問題的效果,也才能達到依需求更換顯示主機的功效,而證 據1 的操作桿及主機是不可分離的,使用者乃是手持操作桿 來「看著主機」的,因此證據1 完全沒有系爭專利上述的功 效。另證據2 的第一主體11與第二主體13雖是分離式無線傳
輸影像的裝置,但證據2 並沒有揭露其第一主體11內部設有 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及控向件,也沒有揭露傳輸介面可為一 電接插口,而是僅僅揭露了第一主體內部的無線發射單元用 以發射無線之影像訊號,至於證據3 僅揭露了無線傳輸模組 。因此,即使將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相互結合,也沒有 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 控向件及其設於操控主機的技術手段。另系爭專利將影像擷 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設於第一機殼的技術手段,則可以產生 在需要更換顯示幕時,即直接替換即可,不會更換到影像擷 取控制單元,且也不需連同整個本體一起更換,故證據1至3 均未揭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的設置位置及方式,未完整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另就功效而言, 在習知技術中,由於顯示幕具有顯示功能,因此通常會將影 像擷取控制單元與顯示幕一起設置在同一個裝置上,進而方 便影像的處理工作。然而,習知技術這樣的設計,在欲更換 顯示幕時就必須連同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一起更換。由於系爭 專利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乃是設置於操控主機上,因此不會 有前述的問題,但由證據1 至3 說明書中觀之,並沒有揭露 影像擷取控制單元這樣的元件以及其設置方式,因此由證據 1 至3 並不能產生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便 更換顯示幕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證 據1 至3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㈣原處分書第5 頁第13行記載「雖證據1 未揭示該等連接係連 接影像擷取控制模組之特徵,然就影像傳輸技術,以傳輸線 傳輸影像再透過影像擷取控制模組的方式已屬一般通常知識 ,始得將遠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由此可知,原處 分理由認為習知之影像傳輸技術乃是:⒈先以傳輸線傳輸影 像,⒉再透過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來擷取影像,⒊之後再將遠 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所定義之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乃設置於操控主機內。因 此,其必然是先以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來擷取影像後,才能再 經由傳輸線向外傳輸。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先 經由傳輸線向外傳輸影像,則由於影像已傳輸出去,因此即 無法藉由位於操控主機內的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來進行影像的 擷取。承上,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影像擷取控制單元與習 知技術之間的比對明顯錯誤判斷,且在說明由證據1 所顯現 之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其具有之 技術特徵與所能實現之功能時,還錯誤的理解了系爭專利的 影像擷取控制單元設置於操控主機的技術特徵,故原處分顯 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㈤證據1 雖可由右上圖及左下圖看到幾個按鍵,但充其量僅可 以說是揭露了人機介面其本身,而由原處分理由㈦可知原處 分理由中也承認了證據1 未揭露影像擷取控制模組,是證據 1 並沒有揭露人機介面電性連接於位於操控主機上的影像擷 取控制單元這樣的技術特徵,但而這樣的技術特徵可以達成 的功效亦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乃在於更換 顯示主機時不需連同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一起更換,而僅需更 換顯示主機即可。承上,證據1 至3 均未見系爭專利前述技 術特徵及功效,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處分審定理由㈦已經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一內視管、一攝像單元及一擺頭組 件;其中該內視管為一中空之細長管體」之技術特徵已可見 於證據1 美國Hawkeye 影像工業內視鏡對於Pro Video 之網 頁介紹資料,其右上圖面已經揭示內視鏡本體其具有鎢合金 編網外覆之管件並於管件末端具有取像鏡頭,另左下圖面亦 揭示取像鏡頭具有可彎之擺頭組件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管之一端上, 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及傳輸 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與證據1 圖面所揭示 取像鏡頭位於內視管體末端,為一可受驅動之技術特徵相同 ,且取像鏡頭與內視鏡裝置本身之固有特徵即具有照相拍攝 等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擺頭組件設於 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至少一 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 」可見於證據1 右上圖或左下圖由展示人員左手持彎曲之內 視管,造成局部彎曲,右手操控2 方向或4 方向控制桿之特 徵。故原處分已說明證據1 之控制桿可操控內視鏡之方向相 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控向件,且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6 亦進一步比對說明系爭專利該關 於控向件不同型態之對應方式。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電 接插口,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 於該操控主機之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並進而可用以傳輸該 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可見於證據1 右下圖其 主機上方具有一接頭透過銀色接線連接於主機與操控桿側邊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接於操控主機 ) ,雖證據1 未揭示該等連接係連接影像擷取控制模組之特 徵,然就影像傳輸技術,以傳輸線傳輸影像已屬一般通常知 識,亦如此才得將遠端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故以證據1
所顯現之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其 具有之技術特徵與所能實現之功能。證據1 雖未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 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 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輸該攝像 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於主機上另增設有一無線傳輸模組,可作有線傳輸或無 線傳輸之選擇,又有線傳輸方式已為證據1 所揭露。於內視 鏡領域上另以可撓性內視管之遠端鏡頭攝像後有透過實體線 路或無線傳輸等方式傳輸影像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3 第13圖或證據2 之第5 圖及第6 圖或證據2 說明書所載「一 種內視鏡攝影裝置,特別是有關於可以選擇性地以無線方式 或有線方式來接收影像訊號之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之技 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均 已見於證據1 、2 或證據1 、3 ,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3 之技術領域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1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 為證據2 或證據3 所教示或建議者,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達到無線傳輸的目的,已有合理之動 機組合證據1 之既有產品與證據2 或證據3 之無線傳輸模組 ,且其所欲達成的效果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㈢參酌原處分理由㈦載明之證據1 之右上圖或左下圖由展示人 員左手持彎曲之內視管,造成局部彎曲,右手操控2 方向或 4 方向控制桿之技術特徵及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為一般內視鏡 顯像裝置之固有元件,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操作主機包含有第一機殼及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 一機殼上且該控向件接設於該驅控線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 曲及影像控制單元等技術特徵。
㈣就系爭專利所稱之傳輸介面30與電接口52係相互電連接之管 道,原處分理由㈧已指出證據1 於主機上方具有一電接口(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接口)與手持操作桿之電性連接(相當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傳輸介面30)相互連接之特 徵,並無前後矛盾,原告僅擷取片段字義方式作原處分理由 前後矛盾之說理,故其所訴無理由。又原告指出系爭專利分 別有第一機殼與第二機殼等兩實體,原處分將兩實體比對將 兩實體結合於一體之證據1 主機,甚有不合理之處等云云。 惟先前技術已揭示二合一之主體,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二合 一已有之功能或裝置,另行分開為二,再將分開之二件裝置
予以連接,其功效均屬先前技術之固有功能,且系爭專利之 連接方式均屬一般電性連接,該等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㈤證據1 已揭示主機上具有靜態影像擷取鍵以及動態影像紀錄 鍵作為將前端取得影像擷取後之影像擷取控制,且亦可將影 像顯現於主機螢幕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影像擷取單元設於主機並控制影像擷取以及顯示之傳 輸方式並無二致,且原處分亦指出以傳輸線傳輸影像(指由 前端攝像或處理之影像傳遞,再透過影像擷取控制之方式顯 示於螢幕)已屬一般習用技術之電性傳輸,如此才得將遠端 影像顯現於螢幕主機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影像傳輸技術實屬一般習用技術。另關於人機介面是否有無 法預期的功效,原處分理由以組合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附屬項之附屬特徵,如主機設 有人機介面以供使用者對應控制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以驅動 該攝像單元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等動作之技 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1 右上圖對於顯示主機上具有靜態影 像讀取鍵、動態影像紀錄鍵、左下圖之照明亮度調整等技術 特徵,且其所欲達成的效果亦與相同,僅將內視鏡影像之固 有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分設於另一機體上,其功效仍為影像擷 取之用,難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關於系爭專利各附屬項 之審定理由詳見原審定理由書。系爭專利獨立項與附屬項係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至3 項均不具進步性,故原 告所訴無理由。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援引被告之答 辯理由,另系爭專利要件主要為內視鏡本體即線的部分、操 控主機,傳輸介面30設於操控主機上、無線傳輸模組40,可 以實踐有線、無線的影像傳輸,擷取待測物影像,擷取後傳 輸、顯示出來,然而證據1 無論該接線與顯示主機連結,或 與操控主機連結,一定要有兩端電接頭,證據1 內視鏡本體 ,關於線的部分不是新的技術,其有內視管、攝像單元、擺 頭組件,操控主機中有一機殼,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及控向件 ,控向件是可以搬動,內視鏡結構要將影像擷取回來要有處 理動作的裝置在裡面,又傳輸介面、線連接顯示部分可以將 影像擷取後傳回顯示機器上,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無線傳 輸模組,惟由證據2 可知其即為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具 有照相擷取、無線發射、無線接收,已經揭露無線傳輸模組 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僅是進一
步揭示顯示機器,然而上開技術特徵已於證據1 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人機介面」亦業已被舉發證據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7 項也已與前面 證據重疊,即使沒有,對於其功效上也不會有太大改變,如 長型機殼、旋盤、搖桿這東西皆是常見、習知、附加的作法 ,證據1 、2 之組合及證據1 、3 之組合應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8 月6 日,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日為99年11月25日,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 事,應依審定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即99年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㈢本件之審理範圍及爭點:
經查,本件原處分審定主文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原告提起訴願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項 (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訴願 決定書係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但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之起 訴狀亦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2 、3 項具有進步 性,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 至7 項不具有 進步性,已不爭執,故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
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現有技術中可控擺頭之內 視鏡裝置上必須接設以一顯示幕裝置,方可於該內視鏡進行 攝影或拍攝照片之操作時,將所擷取之影像即時地呈現給使 用者,而如此之作法必須將顯示幕裝置與內視鏡裝置以一體 化之作法成型,因此於製作之成本上提高,而導致產品價格
高,此外,若該顯示幕發生故障時,即使內視鏡本體的結構 未受損,仍然會導致該內視鏡無法使用,且使用者更是無法 根據使用情況替換更高解析度或高彩度的顯示幕。系爭專利 為達上述目的之技術手段為設計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 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一內視管、一攝像單元及一擺頭組件 ;其中該內視管為一中空之細長管體;而該攝像單元設於該 內視管之一端上,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 、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該 擺頭組件設於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 其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 視管局部彎曲;一操控主機,其包含一第一機殼、一影像擷 取控制單元及一控向件;其中該第一機殼內部具有一容置空 間;其中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 空間中,其電性連接至該攝像單元且可驅動控制其進行閃光 、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之動作並接收所拍攝之影像、相 片資訊;其中該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且該控向件接 設於該驅控線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曲;一傳輸介面,其可 為一電接插口,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 性連接於該操控主機之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並進而可用以 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一第一無線傳輸 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其對應設於該第一 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 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及一顯示主 機,其具有一顯示螢幕,且於該顯示主機之一第二機殼上設 有一電接口,以選擇性地利用一傳輸線於該電接口及該傳輸 介面之間作電性連接,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 片資訊,且該顯示主機內進一步設有一第二無線傳輸模組, 其對應於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且可與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進 行資訊傳輸。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為:使用者可選擇性 地將所攝得之影像透過一有線或者是一無線的方式傳輸至該 分離之顯示主機,故可依使用情況不同而更有彈性地操控內 視鏡之即時作業,且將顯示主機獨立生產製作可降低整體之 製作成本及難度,而且該顯示主機與其他組件為分離之設計 ,故使用者於操作中可隨情況所需而切換以不同功能性之顯 示主機(例如具有不同解析度)進行檢視,有助於應對情況 不同時之靈活運用,且即使顯示主機故障,亦不會造成整體 無法運作,僅需替換一新的顯示主機即可繼續作業。系爭專 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第2圖為其 創作之內視鏡裝置之外觀分解圖(使用傳輸線連接操控主機 與顯示主機),系爭專利第4 圖為其創作之內視鏡裝置之另
一實施例外觀分解圖(使用無線傳輸模式連接操控主機與顯 示主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依系爭專利公告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5 、6 、7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僅揭示本件有爭執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如下:
第1 項: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內視鏡本體,其包含 一內視管、一攝像單元及一擺頭組件;其中該內視 管為一中空之細長管體;而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 管之一端上,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 影像、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 電子裝置;該擺頭組件設於該內視管之上,位於該 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 而產生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一 操控主機,其包含一第一機殼、一影像擷取控制單 元及一控向件;其中該第一機殼內部具有一容置空 間;其中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 之該容置空間中,其電性連接至該攝像單元且可驅 動控制其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像、拍攝相片之動 作並接收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其中該控向件 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且該控向件接設於該驅控線 以控制該擺頭組件之彎曲;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 電接插口,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 且電性連接於該操控主機之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 並進而可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 資訊;及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 發之電子裝置,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 間中,且電性連接於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 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視鏡裝置,其中進 一步包含:一顯示主機,其具有一顯示螢幕,且於 該顯示主機之一第二機殼上設有一電接口,以選擇 性地利用一傳輸線於該電接口及該傳輸介面之間作 電性連接,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 資訊,且該顯示主機內進一步設有一第二無線傳輸 模組,其對應於該第一無線傳輸模組且可與該第一 無線傳輸模組進行資訊傳輸。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內視鏡裝置,其中該 顯示主機上進一步設有一人機介面,其設於該顯示 主機之該第二機殼上,該人機介面電性連接於該影 像擷取控制單元,以供使用者對應控制該影像擷取 控制單元以驅動該攝像單元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 像、拍攝相片等動作。
㈤引證案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以網路回溯器取得之99年5 月16日「美國Hawkeye 影像工業內視鏡對於Pro Video 」網頁資料(網址http:// www.astro.com.tw/new_page_93.htm),其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 月6 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證據1 揭露之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內建有靜態圖像擷取與動態錄影 功能、具有軸端二方向或四方向控制功能、3.5 吋大螢幕顯 示器,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證據1 第2 頁 右上子圖為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含顯示螢幕及操作鍵的正面圖 照,證據1 第2 頁左下子圖為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含控制桿的 側視圖照,證據1 第2 頁右下子圖為可繞式影像內視鏡含SD 卡插槽的側視圖照。
⒉證據2為98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17961號「分離式內視 鏡攝影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 99年8 月6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證據2 揭露一種分離式內 視鏡攝影裝置,係包含一第一主體、一中空探測撓管及一第 二主體。第一主體具有一輸出端子及一無線發射單元。中空 探測撓管係位於第一主體之一端,此中空探測撓管內具有一 攝像鏡頭組,此攝像鏡頭組係產生一影像訊號。第二主體係 具有一輸入端子、無線接收單元及一顯示單元。當輸出端子 電性連接輸入端子時,則影像訊號由輸出端子經輸入端子至 顯示單元。另外,當輸出端子未電性連接輸入端子,則影像 訊號由無線發射單元經無線接收單元至顯示單元,其主要圖 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證據2 第1 圖為其創作之分離 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之第一主體及中空探測撓管立體結構示意 圖,證據2 第2 圖為其創作之分離式內視鏡攝影裝置之第二 主體立體結構示意圖。
⒊證據3為95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06/0000000A1號 「ROBOTIC ENDOSCOPE WITH WIRELESS INTERFACE」專利案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8 月6 日),可 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的引證資料。證據3 係揭露一種內視鏡裝置及其操作方法,
該內視鏡裝置包括一內視鏡部及一控制及顯示單元。內視鏡 部較佳係包括(i) 一設置在內視鏡部末梢端部的感測器以獲 取內視資料(endoscope data)。(ii)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 (actuator)(例如電活化聚合物致動器)依照接收的訊號 而控制內視鏡部的操作。(iii) 一第一無線收發器耦接到感 測器及該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發送由感測器獲得的內視資 料並將接收到的控制訊號傳送到該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 iv) 一攜帶式電力單元(例如電池)耦接到感測器、第一無 線收發器,以及該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控制及顯示單元較 佳係包括(i) 一第二無線收發器經由無線網路連結到內視鏡 部的第一無線收發器,以接收來自第一無線收發器的內視資 料並傳送控制訊號到第一無線收發器。(ii)一控制部耦接到 第二無線收發器,以經由第一及第二無線收發器發送控制訊 號到一或多個電控致動器。(iii) 一顯示部顯示經由第一及 第二無線收發器所傳送來自感測器的資訊,其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四所示,其中證據3 第13圖為其一內視鏡裝置實施 例各單元之方塊示意圖,證據3 第14圖為其一內視鏡裝置實 施例外觀示意圖。
⒋證據4 為98年8 月20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09/0000000A1號 「ENDOSCOPE ASSEMBLY」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案申請日(99年8 月6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 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雖本件爭點 未引用證據4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引證,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7 項不 具進步性時,有引用證據4 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至7 項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附屬項,且原 告已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4 自得採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揭露一種與數據處 理單元間以無線電波進行通聯的內視鏡組合,內視鏡組合包 括供使用者操作的操作開關和一個控制單元。控制單元配置 成在尚未與數據處理單元建立無線通訊連結時,可充當為設 定無線通訊的開關,在與數據處理單元建立無線通訊連結時 ,則為至少包括一取得影像固有操作的開關,其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五所示,其中證據4 第1 圖為具有內視鏡裝置之 無線內視鏡系統的實施例示意圖,證據4 第3 圖為其一內視 鏡組合各單元電路。
㈥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及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
技術特徵,已如上述,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 證據1 、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證據3 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技術比對說明: 證據1 第1 頁最後1 行至第2 頁記載美國Hawkeye 影像工業 內視鏡之產品特點及各元件組配位置,第2 頁左側文字包括 :內建靜態圖像擷取與動態錄影功能(第2 行)、具有軸端 二方向或四方向控制高精機種(第3 行)、超耐用鎢合金編 網外覆檢查軸(第5 行)、方向控制為上下130 度/左右11 0 度(第10行)、照明為可調光超高亮度白光LED (第13行 )、螢幕為3.5 吋TFT 液晶螢幕(第14行)。另在證據1第2 頁右上子圖右上方揭示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單元)接設於 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之一端及取像鏡頭接設於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單元)之一端;左下子圖中間部分揭示操作 人員手握一操控桿以手指操控位於桿體外部的2 方向或4方 向控制桿,子圖左側顯示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單元)相對 於細長檢查軸之彎曲角度超過90度;以及在右下子圖右上側 部分揭示一連接線連接於操控桿連接器插座(圖示操作人員 食指與拇指間)與顯示器上方的連接器插座。由上述證據1 揭示內容中之「影像工業內視鏡」、「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 覆細長檢查軸」、「取像鏡頭」、「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 、「操控桿」、「桿體」、「2 方向或4 方向控制桿」及「 連接器插座」可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 載之「內視鏡裝置」、「內視管」、「攝像單元」、「擺頭 組件」、「操控主機」、「第一機殼」、「控向件」及「電 接插口」。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一種內 視鏡裝置( 影像工業內視鏡) ,其包含:一內視鏡本體,其 包含一內視管(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一攝 像單元(取像鏡頭)及一擺頭組件(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 ;該攝像單元設於該內視管之一端上;該擺頭組件設於該內 視管之上,位於該攝像單元之內側端處,其可受控制而產生 彎曲,進而連動造成該內視管局部彎曲;一操控主機(操控 桿),其包含一第一機殼(桿體)及一控向件(2 方向或4 方向控制桿);其中該控向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上以控制 該擺頭組件之彎曲;一傳輸介面,其可為一電接插口(連接 器插座) ,其中該電接插口設於該第一機殼之一端且電性連 接於該操控主機,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相片 資訊」(以上()內為證據1 記載之文字內容或名稱,下同) 。
⒊可知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以下技術特徵(下稱「證據1 未揭示技術特徵」) :
⑴「取像鏡頭」係「為一可受驅動而進行閃光、拍攝動態影 像、拍攝相片及傳輸所拍攝之影像、相片資訊之電子裝置 」;
⑵「超耐用鎢合金編網外覆細長檢查軸」係「為一中空之細 長管體」;
⑶「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係「可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 產生彎曲」、「2 方向或4 方向控制桿」係「接設於該驅 控線以控制『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之彎曲」; ⑷「影像擷取控制單元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 」;
⑸「一第一無線傳輸模組,其為一無線訊號收發之電子裝置 ,其對應設於該第一機殼之該容置空間中,且電性連接於 該影像擷取控制單元,用以傳輸該攝像單元所拍攝之影像 、相片資訊。」。
⒋關於證據1 未揭示技術特徵(3)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 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及參加人意見,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證據 1 第2 頁右上子圖所揭示「2 或4 方向轉向控制」之元件係 如系爭專利般係受至少一驅控線之控制而產生彎曲。另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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