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47號
IPCA,103,行商訴,4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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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和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祖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以「ZUCC ASTELL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羊毛 上衣、襯衫、洋裝、禮服、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披 風、披肩、斗篷、女裝、成衣、外衣、靴鞋、圍巾、頭巾」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17 7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5 月16 日起至111 年5 月15日止,如附圖一所示)。嗣關係人日商 ‧A 耐德企業公司(下稱日商耐德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 ,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即註冊第761759號(如附圖二所示)及 註冊第912625號(如附圖三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8 月28日中 台異字第G0101069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2 月7 日以 經訴字第10306100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標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混認之虞:
⑴外觀不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僅係由外文「zucca 」所構



成,所使用之外文大小寫夾雜,字體較窄。而系爭商標則 由「ZUCCASTELLA 」構成,其均為大寫之外文,且使用之 字體較寬,字型大小相同,並無特別放大或縮小部分,且 最末之字母「A 」中間有一星形圖案,二者相較,據以異 議諸商標為單純文字之組合,系爭商標則結合星形圖案作 設計,二者外文部分之字數多寡亦有差異,整體外觀明顯 不同,故就外觀而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極易辨別 。且觀察二造商標外觀是否構成近似,應就二者整體之圖 樣為觀察,不得僅就商標之構成部分為比對,則被告僅以 部分外文字母做比較,而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實屬不當。 ⑵觀念不同:系爭商標之發想,係原告構思自義大利特有之 農產品夏南瓜,其特徵在於不論為花朵或熟成時之外觀皆 有極其特殊之類星星形狀外觀,故將「ZUCCA 」及「STEL LA」等普通常見之外文結合,成為具有新義之外文,自不 得將整體外文分割觀察,並做解釋。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 用之外文「zucca 」,係義大利文中「南瓜」之意,並無 其他解釋或特殊意涵,難認其有特殊之識別性存在,則就 觀念而言,二者亦非構成近似。
⑶讀音不同:系爭商標於發音時,其音節較長,而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發音則較短,且語氣較重,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 ,二商標之發音顯不相同,故相關消費者於發音時自能明 確辨識二者之差異,不致對二者產生聯想,而誤認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⑷另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係以「橘底黑字」或「黃底黑 字」為整體商標之配色,其配色方式係取自南瓜及其花朵 或熟成時之外觀而來,且其標籤分別以「南瓜」及「黃色 花朵」呈現,而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則以「黑底 白字」之方式呈現,二者之呈現方式顯有不同,自不致使 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綜上所述,就商標之整體外觀 、觀念及讀音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 極低,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自不致混淆誤認其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構成近 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亦 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毛衣、羊毛上衣、 襯衫、洋裝、禮服、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披風、 披肩、斗篷、女裝、成衣、外衣、靴鞋、圍巾、頭巾」等 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圍巾、頭



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褲襪」等商 品相較,雖商品或服務分類皆屬第25類,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披風、披肩、斗篷」等商品,其功能在於提供身 體禦寒,且設計上多為義大利風格,並專以世界級品牌之 針織品為主,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領帶、領 結」等商品,其功能在於裝飾,並為日系風格之設計,且 未專以針織品為其品項。又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著重實 用及物理功能性,如易搭配及耐髒、防曬、吸濕排汗、抗 UV 等 特性,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則偏重裝飾性, 兩者商品之設計風格及用途完全不同,其於功能與用途上 並無關連性,自無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相同或有其關聯性 之可能,故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非類似。
(三)據以異議之商標目前在台灣門市總數僅剩位於台北市○○ ○路○段○○○ 巷○○號一樓之台北(敦南門市)為複合 店MIHO,並非zucca 之專賣門市,且販售之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亦僅有10幾件,佔該商店所販售全部商品之比例甚低 ,實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並臻 於著名,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臺灣之需求量 甚低,其市場佔有率明顯不足,難於相關消費者間形成其 識別性。而原告係透過實體店面及網路通路廣泛行銷系爭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更與電視購物業者合作,使系爭商標 能於短時間內迅速累積其知名度,更與亞洲經銷商合作推 出男、女流行休閒服飾,並推出美妝保養品牌,朝客製化 商品之方向發展,並提供客戶進行企劃行銷商品規劃項目 之協助,藉此強化於市場上與同業商品之區隔,建立系爭 商標所獨具之銷售及經營策略。系爭商標並於西元2012年 在歐盟獲准註冊,顯見系爭商標有其識別性,且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併存使用於相同之商品類別,亦不致使相關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之行銷、宣傳, 已有其識別性,並於相關消費者間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 迄今尚未有相關消費者就二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參照 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行銷管道及商品產製者 顯然不同之說明,足證二者所表彰之商品,於消費市場有 明顯區隔,且不具任何競爭關係或有關聯性存在,相關消 費者自能區辨二者所表彰之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 認之虞。
(四)被告雖主張依關係人日商耐德公司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進口販售之進口發票(2008年至2011年,見原處分卷176- 252 頁),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使用於服飾配件等時尚 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云云,惟查



,上開進口發票有諸多可疑之處,實不足證明其商標商品 確有進口台灣販售之事實,則前開發票自不足以證明據以 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五)原告於網路或電視宣傳及販售時,均未稱其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為日本品牌,或暗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 關係,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義大利品牌,據以異議 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則來自日本,二品牌之發源地相差甚 遠,相關消費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11個外文字母「ZUCCASTELLA 」所組成;據 以異議第761759號商標則由5 個外文字母「zucca 」所組 成。二造商標相較,其均由外文所單獨構成,雖組成二造 商標之外文字母字數長短不一,惟系爭商標置於較為引人 注意之起首外文「ZUCCA 」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 「ZUCCA 」相同,僅系爭商標於「ZUCCA 」之後附加意思 為「星星」之拉丁文字「STELLA」,使其文字組合於外觀 及讀音上予人為「ZUCCA 」與「STELLA」二字組合之寓目 印象,縱拉丁文字尚非一般國人習知習見之文字,惟二者 既均有引人深刻注意之相同外文「ZUCCA 」,外觀上所予 人之寓目印象自有相似之處,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自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 度不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 衫、洋裝、禮服、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披風、披 肩、斗篷、女裝、成衣、外衣、靴鞋、圍巾、頭巾」商品 ,與據以異議第76175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圍巾、 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褲襪、圍 裙、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 或相近,均屬滿足人體穿戴需求之商品,其在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 似或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
(三)日商耐德公司為男女服飾及配件等時尚商品之設計、製造 及銷售廠商,據以異議「zucca 」商標係自西元1988 年 於巴黎服裝秀開始使用發表,除在日本、香港等世界多國



獲准「zucca 」、「CABANE de zucca 」商標註冊外,亦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761759號「ZUCCA 」及第912625號「 CABANE de zucca 」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除於日本本國市場行銷外,亦廣泛銷售於亞洲包括臺灣 、香港等地區,其中於臺灣係透過代理店「MIHO」自西元 2001年開始代理進口販賣,自2006年起,每年進口至臺灣 之金額均超過日幣千萬以上,且透過相關報章雜誌之報導 宣傳及促銷多年,堪認於101 年5 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時 ,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男女服飾及配件等時尚商品之 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此有日商耐德 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影本可證。
(四)關於原告欲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 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相關資料,附件2 為系爭商 標官方網站資訊所發表「ZUCCASTELLA (小星星南瓜)的 部落格開張了」文章,其所顯示之日期101 年3 月21日固 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5 月16日,惟無從觀察得知是 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附件4 之系爭商標商品於網路 銷售資訊所顯示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及102 年9 月4 日 ,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5 月16日,又商品實物照 片外觀上固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無日期可稽。附件5 為 系爭商標商品在電視購物業者之廣告及銷售單據資料,其 中於網路銷售資訊已如前述,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另 廣告中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情形並未標示日期,又101 年1 月至10月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101 年1 月至8 月供應 商對帳單影本,其中,半數帳款區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雖部分發票之日期與對帳單之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 日,且該對帳單上均可見「ZUCCASTELLA 」字樣,惟其所 販售商品時間僅較系爭商標註冊日早約半年,數量亦有限 。附件6 為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評價網路文章,其發 表日期或在系爭商標註冊後,或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1 個月。品名為與本案無關之「viscose (即「嫘縈」之意 )俐落剪裁罩衫外套」,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經其廣 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區辨,故綜合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應 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五)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zucca 」為無義字,係訴外人日 商耐德公司所獨創,除與所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冠帽、襪子等商品,並無任何關聯性,消 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外,據以



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經訴外人日商耐德公司持續 廣泛使用多年,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已如 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應具有較強之識別性。(六)綜上所述,因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與系爭 商標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不低,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高度類似或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 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自有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另商標具有屬地性,商標是否構成近 似及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 準,而各國家或地區國情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與交易習慣 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商標已於歐洲商 標局獲准註冊,自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於同業市場之 理由,顯不足採,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100 年11月25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1517762 號商標,並於101 年5 月16日核准公告。 嗣訴外人日商耐德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2 年 8 月28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因被告審查期間,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 第3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 提出異議者,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被告機關公合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11 個外文字母「ZUCCASTELLA 」所組成;據以異議第761759 號商標由5 個外文字母「zucca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 第912625號商標由「CABANE de zucca 」外文字組成,二 造商標均由外文所構成,雖組成二造商標之外文字母字數 長短不一,惟系爭商標置於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 ZUCCA 」部分,與據以異議二商標中外文「ZUCCA 」相同 ,僅系爭商標於「ZUCCA 」之後附加意思為「星星」之拉 丁文字「STELLA」(義大利文亦同義),使其文字組合於 外觀及讀音上予人為「ZUCCA 」與「STELLA」二字組合之 寓目印象,縱拉丁文字(或義大利文)尚非一般國人習知 習見之外文字,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引人深刻 注意之相同外文「ZUCCA 」,外觀上所予人之寓目印象自 屬相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中度近似。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係以「橘底黑字」 或「黃底黑字」為整體商標之配色,其配色方式係取自義 大利特有之夏南瓜及其花朵或熟成時之外觀而來,且其標 籤分別以「南瓜」及「黃色花朵」呈現,且最後一個字母 「A 」中間有一顆星星圖案,而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 時,則以「黑底白字」之方式呈現,二者之呈現方式顯有 不同云云。惟查,比較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761759號、91 2625號商標商標,均係以墨色外文字母構成,並無其他彩 色或裝飾圖案,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以「橘底黑 字」或「黃底黑字」為配色,且最後一個字母「A 」中間 有一顆星星圖案,顯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不同,原 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顯



非可採。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毛衣、羊毛上衣、襯 衫、洋裝、禮服、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披風、披 肩、斗篷、女裝、成衣、外衣、靴鞋、圍巾、頭巾」商品 ,與據以異議第76175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圍巾、 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褲襪、圍 裙、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據以異議第912625號指 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非紙 製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 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相較,二者 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均屬滿足人體穿戴需求之商品,其 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披風、披肩、斗篷」 等商品,其功能在於提供身體禦寒,著重實用性功能,而 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領帶、領結」等商品,偏 重裝飾性功能,其功能與用途上並無關連性云云。惟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及相關配 件,而服飾類商品本同時兼具禦寒及裝飾之用途及功能, 原告強予區分為實用性、裝飾性功能,並以此主張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顯非可採。(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 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發想,係來自義大利特有 之農產品夏南瓜,其特徵在於不論為花朵或熟成時之外觀 皆有極其特殊之類似星星形狀外觀,故將義大利文「ZUCC A 」(南瓜)及「STELLA」(星星)結合,成為具有新義 之外文,而據以異議第761759號商標僅以「ZUCCA 」外文 構成,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ZUCCA 」 雖在義大利文為「南瓜」之意,為固有名詞,惟對於以英 文為習用外文之我國大多數相關消費者而言,並無法知悉 「ZUCCA 」之意義,且「ZUCCA 」(南瓜)與其所指定之 服飾類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說明商 品或服務之意義,據以異議商標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 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悉 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 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 用事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販賣 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提出之資料,附 件2 (見原處分卷第288-289 頁)為系爭商標官方網站資 訊所發表「ZUCCASTELLA (小星星南瓜)的部落格開張了 」文章,其所顯示之日期101 年3 月21日,固早於系爭商 標註冊日101 年5 月16日,惟無從得知是否有使用系爭商 標之商品。附件4 (見原處分卷第291-300 頁,同起訴狀 原證7 )之系爭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資訊顯示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及102 年9 月4 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101 年5 月16日,又商品實物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01-30 3 頁、起訴狀原證10)外觀上固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無 日期可稽。附件5 (見原處分卷第304-323 頁,同起訴狀 原證8 號)為系爭商標商品在電視購物業者之廣告及銷售 單據資料,其中於網路銷售資訊,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另廣告中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情形並未標示日期,又 101 年1 月至10月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101 年1 月至8 月 供應商對帳單影本,其中約半數帳款區間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雖部分發票之日期與對帳單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且該對帳單上均可見「ZUCCASTELLA 」字樣,惟其 所販售商品時間僅較系爭商標註冊日早約半年,數量亦不 大。附件6 (見原處分卷第324-351 頁,同起訴狀原證11 號)為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評價網路文章,其發表日 期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或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1 個 月。附件9 (見原處分卷第370-372 頁)品名為與本案無 關之「viscose (即「嫘縈」之意)俐落剪裁罩衫外套」 ,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是由原告提出之使用證 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為不同 之來源,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目前在台灣門市總數僅剩位於台 北市○○○路之台北敦南門市為複合店MIHO,且非zucca 之專賣門市,販售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亦僅有10幾件,難 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並臻於著名



,而於相關消費者間形成其識別性云云。惟查,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先註冊之商標因註冊而取得專用權,得排 除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後商標申請註冊,至 於先註冊商標之使用是否已達到著名之程度,並非所問, 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在市場上 併存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事 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作為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中度近似,二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與據以異議商標 併存於市場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 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彭 洪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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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和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