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27號
IPCA,103,行商訴,27,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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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Ziemer
Ophthalmic Systems AG)
代 表 人 克利斯多夫約德(Christoph Joder)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以「Z- LASI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 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 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 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 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 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諮 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 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595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止,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1 4日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 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7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0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不具市場競爭關係,主觀上亦無仿襲據以評 定諸商標之意圖:
⑴原告為大學光學醫療集團之關係企業,立於管理平台之地 位,大學眼科診所、大學眼鏡美學館為原告之合作通路據 點。而原告所經營之主要業務,在於突破眼科診所經營上 之限制,藉規模經濟協助眼科診所獲取較大之議價空間, 以眼科儀器等設備為例,其價格動輒千萬,非一般醫師所 能負擔,然透過原告集資,可購買儀器轉租予眼科診所, 再收取技術服務費用及整合相關藥品、耗材之採購等,則 原告並非眼科醫療設備之製造、經銷抑或代理廠商,亦無 研發或製造眼科醫療設備之能力,與參加人係眼科醫療設 備之研發和製造廠商間,顯無所謂市場競爭關係之存在。 則二造間既不具市場競爭之關係,系爭商標自無造成不公 平競爭之可能。
⑵參加人所生產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係原告經由 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即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 公司)進口,乃全國之第一部,於此之前,前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於國內並不具知名度,難認原告為攀附 著名商標之知名度,而有仿襲之動機。且原告自購入前開 「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後,即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 以行銷系爭商標,方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視力矯 正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若原告主觀上係出於仿襲之 意圖,僅需單純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即可,何需花費鉅額之 廣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形象,自足證 原告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且參加人 何以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由原告花費2 年之時間,投 入相當之廣告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特 定形象後,方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其目的是否在坐收系 爭商標因原告之努力行銷,而廣為視力矯正業者及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之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屬有疑。(二)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特定關   係,亦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有先使用之情形: 原告係經由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 「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 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而能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



三所示)之存在。而據以評定商標於原告購入「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時,不具任何國內外知名度,亦如前述 ,則原告於認知上,係因購入參加人所生產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經與原告之相關醫療服務結合後,為 使其於國內有其識別性,避免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方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並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 事實,此由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仍花費鉅額 之廣告費用,以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即足證。(三)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並無知名度,而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多 年來,投入鉅額之廣告、行銷費用並經營後,已為國內相 關消費者所唯一知悉者,此可由以「Z-LASIK 」為關鍵字 於國內網頁進行搜尋,所出現之資訊或連結,皆與原告相 關即足證,則二造商標客觀上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四)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 ⑴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近兩年後,方申請評定, 則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就此間原告花費長久 時間及鉅額之費用以形塑系爭商標,應知之甚詳,然其皆 無任何反對、異議之行為,科林公司並持續出售參加人所 有之「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予原告,以參加人長此以 來不為反對、異議等事實觀之,足認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 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
⑵訴外人視保眼科診所,於其所架設之http:www.lasiks.co m.tw網站發表攻擊參加人「Z-LASIK 」雷射手術之相關文 章(原證三),原告為維護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聲譽, 即向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尋求協助,包括請參 加人等提供「Z-LASIK 」之手術經驗值等相關數值,此有 原告與科林公司董事長及副總、參加人亞太區代表往來之 電子郵件可參(原證四),足證無論參加人或科林公司皆 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並使用之事實,其更表示 願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反駁不實之報導或文章。且參 加人亞太區代表許士英(Edward)於電子郵件內就上開系 爭商標遭攻擊之情事,竟表明「僅願討論非財物及非法律 上的支持和服務」等語,若參加人有於我國以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自居之意,應不致僅願提供「非法律上的支持和 服務」。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具之附件6 、8 、13、14 及17至19等資料可知,「Z-LASIK 」係參加人所研發之眼 科手術,2007年至2009年間,並有以「Z-LASIK 」、「Z



LASIK 設計字」商標使用於眼科手術雷射儀器、教育訓練 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上之事實。另據附件34、35即自立晚報 、經濟日報、太平洋新聞網等網頁上關於大學眼科引進第 一台Z-LASIK 相關文章,及附件22即2009年10月1 日科林 公司印製之培訓手冊,並顯示據以評定商標已有於我國使 用之事實。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 有先使用之事實。
(二)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Z 」與「LASIK 」結合構 成,或各別將文字稍加設計,然予人印象仍為明顯之「 Z-LASIK 」或「Z LASIK 」,於連貫唱呼及觀念上皆屬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再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0 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 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 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 、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 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 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 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 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 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 營養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之眼科手術及 手術雷射儀器、教育訓練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均 屬醫療、醫美等醫學領域相關之服務與商品,於用途/ 滿 足消費者的需求、商品產製者/ 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其類似程度自屬較高。
(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既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事實,且原告所屬集團為眼科光學醫療性質,對於 其專業領域同業相關訊息自應較為熟悉及關注。且依據前 述參加人所檢具之報紙網頁報導、培訓手冊資料可知,大 學眼科於2009年引進「Z-LASIK 」儀器,並由「瑞士廠家 人員、科林飛秒雷射團隊」擔任講師,以「大學眼科集團 醫師、護理人員」為培訓對象進行相關訓練課程,又大學 眼科網頁資料上載有「本院由Ziemer公司所認證的眼科專 業醫生進行Z- LASIK極致飛秒雷射手術」字樣及2009年10 月間Z-LASIK 指導醫生認證證書,網頁上並可見據以評定 商標之「Z LASIK 設計字」圖樣,則原告縱非因直接與參 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亦不難 透過其台灣代理商或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報章雜誌所刊登



之報導、廣告等得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則其以相同之外文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知 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已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且原告知悉據以評定 諸商標之存在,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之「 Z-LASIK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程 度亦高之商品與服務,顯有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已在國內先使用系爭商 標數年,並已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參加人及其臺灣 代理商亦早有所聞,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其自係合理取得 系爭商標。然觀諸原告檢附之98至99年間新聞報導、記者 會照片、文宣廣告、有關廣告印刷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 或無使用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間, 又所標示之「Z-LASIK 」字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 甚或於記者會照片中亦見有據以評定之「Z LASIK 設計字 」商標,自無法證明原告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或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係經參加 人同意註冊相關證據,僅以在國內已註冊並使用,參加人 或其代理商未曾反對或不滿之理由,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商 標係得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係設立登記於瑞士之經營醫療器材公司,並架設有 官方網站www.ziemergroup.com 。參加人專門從事有關眼 科學、微技術、資訊科技領域之業務,重視眼科手術及眼 部診斷醫療之研究、發展及商業運作。而目前全世界許多 雷射視力診所及屈光手術中心均提供參加人之商品與技術 服務,包括廣泛地手術用及診斷用儀器,以安全、專業及 舒適地雷射方式矯正視力。「Z-LASIK 」為參加人所研發 之眼科手術之一,目前成為以雷射手術所進行之最佳、最 安全且最先進之無刀視力矯正手術,並結合使用參加人之 「FEMTO LDV Crystal Line」及「FEMTO LDV 」高頻率雷 射儀器設備,乃一高度集成手術,節省手術團隊工作流程 之時間,且適用於近視、遠視、散光之矯正。另參照參加 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8 可知參加人自西元2007 年 起,便向其經銷商提供使用於「Z-LASIK 」手術之雷射手 術儀器。又科林公司係參加人在臺灣指定之經銷商,負責



參加人之手術及診斷儀器設備商品在臺灣之銷售與推廣服 務,包括使用於「Z- LASIK」手術中之「FEMTO LDV Crystal Line」及「FEMTO LDV 」高頻率雷射儀器設備。 另參加人亦專為「Z-LASIK 」手術架設www.z-lasik.net 網站,提供中英文兩種語言。該網站不僅在提供有關參加 人之「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介紹,亦 檢視病患對該手術之評論。有關參加人之「Z-LASIK 」手 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部分媒體文章及「Z-LASIK 」 手術之雷射手術儀器設備宣傳冊亦刊登於前開網站。參加 人亦向雷射視力診所及屈光手術中心提供有關「Z-LASIK 」手術之培訓或訓練課程,而該等診所及中心在完成培訓 或訓練課程後,便可正式提供「Z- LASIK」手術服務。於 臺灣亦有提供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之眼科診所及手 術中心,如原告所經營之大學眼科即為其一。參加人亦安 排研討會與專業展示會之參與,使相關消費者、醫師與診 所得以熟悉其手術及相關手術儀器。參加人亦於全世界許 多國家申請或註冊其「Z-LASIK 」或其系列商標,包括瑞 士、美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其註冊申請日均可追溯 至西元2007年。
(二)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類似: 系爭商標係以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 」所構成,而據 以評定商標亦係以外文「Z-LASIK 」所構成之單純文字商 標或為略為設計之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均含有幾乎相 同之外文字詞「Z-LASIK 」,實屬近似商標。且二造商標 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及印象十分近似,而讀音亦幾近 相同或極為類似,故將二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 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另原告提供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並使用相關雷射手術儀器完成手術,更使 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程度大幅提高。再二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雷射手術儀器、手 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 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 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 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 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等第10 類商品;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 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 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 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等第44類服務。而參加人於國際間 亦以「Z-LASIK 」系列商標註冊與使用在雷射手術儀器、



眼科醫療、眼科手術等第10、44類商品與服務,則二造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乃為相同或類似或具關聯性且 功能互補,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三)原告乃先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顯有以意圖仿襲之 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原告為經營眼科醫療服務、視力矯正雷射手術、連鎖眼鏡 店等服務之公司,亦為提供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之 授權眼科中心之一。然在正式執行視力矯正手術前,眼科 診所及中心之醫師與專業人員均被要求參與「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設備之培訓課程,確保手術安全之進行 與完成。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22乃參加人於臺 灣之經銷商科林公司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所舉辦之培訓 課程手冊影本。該等培訓課程包括參加人之雷射手術儀器 之操作等等,並於原告旗下之眼科診所舉辦,教授對象為 其診所內之醫師與專業人員。在完成培訓課程後,原告之 醫師與專業人員將獲頒證書,認定其完成「Z-LASIK 」手 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設備之合格訓練。而參照附件23即原 告網頁之摘錄內容可知,參加人並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 頒發證書予其診所林丕容醫生。另參照附件25至28、30可 知,原告易透過其網站於臺灣介紹且宣傳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及其雷射手術儀器。再參照附件33即原告 就其「Z-LASIK 」商品與服務於西元2009年至2011年之行 銷報告影本,可確認原告承認「Z-LASIK 」手術及雷射手 術儀器乃是參加人所產製及研發,而附件34至37亦足以證 明於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獲授權提供參加人之「 Z-LASIK 」手術,亦為其雷射手術儀器之使用者,其工作 人員亦曾接受參加人之「Z-LASIK 」相關之技術訓練,應 對參加人之「Z-LASIK 」商品與服務熟知。尤以當參加人 與原告同為眼科醫學之同業競爭者,彼此間存在業務往來 關係,參加人與原告應不難知悉彼此間之存在。且原告更 針對參加人之「Z-LASIK 」技術與相關設備廣為宣傳,實 難想像身為參加人之「Z-LASIK 」手術提供者及雷射手術 儀器使用者之原告,對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 灣之商業活動全不知悉。
(四)參加人並未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於98年11月同意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實因參加人並未同意其申請註冊。而參加 人亦已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去開發「Z-LASIK 」手術及 其與雷射手術儀器有關之事務,而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認



識,若參加人將「Z-LASIK 」商標專用權及相關權益於98 年11月獨厚予原告,實非合理。且若參加人確對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表示同意,則必有相關書面證據於98年11月6 日前即出具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類型之同意書或以 任何方式所出具之同意書。參照原告所提之原證4 ,其主 要內容為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及其代表欲知悉且關心有關 於同業競爭者對於參加人之聲譽、產品及其相關雷射手術 的批評與攻擊,然從未指出或說明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於98 年11月提出註冊申請表示同意,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98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1435956 號商標,並於99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嗣參 加人於100 年9 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102 年7 月29日作 成系爭商標之註冊評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因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 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 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 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 適用。所稱「先使用」商標,不問是否著名商標,亦不分國



內外,均為本款所保護之商標。
三、經查:
(一)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評定理由書附件6 係參加人之「Z-LASIK術後病患說明手冊」影本,其封面 及內頁除標示有「Z-LASIK」等字樣,另見有施行「 Z-LASIK 」眼科手術之「FEMTO LDV」飛秒雷射(Femto Laser)眼科手術儀器商品,該影本封底並載明日期為「 08/2009」。附件8係商業發票影本,顯示參加人於西元 2007年3月21 日曾販售「FEMTO LDV」雷射手術儀器。附 件13及14係「Cataract & Refractive Surgery TODAY」 期刊於西元2008年10月所載之「Z-LASIK in Practice」 文章及西元2009年2月之相關報導文章,其內容主要在敘 述「Z-LASIK 」眼科手術、「FEMTO LDV」雷射手術儀器 原理與相關臨床經驗。附件17係參加人於2009年8 月在中 國大陸舉辦展示會之照片。附件18、19係瑞士及美國之商 標註冊資料,顯示參加人早於西元2007年即以「ZLASIK」 或「Z-LASIK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並經獲准註冊在案。 附件22係案外人科林公司之「飛秒雷射手術儀培訓( ZIEMER LDV)」手冊影本,其封面顯示日期為「2009年10 月1 日」,內容則見有「Z-LASIK 手術」及「ZIEMER LDV 」雷射手術儀器等相關敘述。附件34、35即自立晚報、經 濟日報、太平洋新聞網等網頁上關於大學眼科獨家自瑞士 引進第一台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之相關文章,是由前揭 資料觀之,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1月6 日前,參 加人即研發「Z-LASIK 」眼科手術方法,除印製有說明手 冊並販售相關之雷射手術儀器外,「Z-LASIK 」眼科手術 臨床經驗亦已為期刊所報導,堪認據以評定之「ZLASIK 」或「Z-LASIK 」商標有先使用於眼科手術及雷射手術儀 器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所構成,其中 「LASIK」係「雷射層狀角膜塑型術(Laser-Assisted in situ Keratomileusis)」之意,「LASIK」並經原告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而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ZLASIK」、 「Z-LASIK」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ZLASIK」,或由 單純外文「Z-LASIK」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均具相同 之「Z(-)LASIK」,僅就部分字母之設計或「-」符號之有 無的些微差異,就整體圖樣觀之,二者無論外觀、觀念或 讀音均極相彷,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 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



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 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 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 、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美容諮詢 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 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 、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 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眼科手術服務及手術 雷射儀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醫療儀器、醫療器具或眼科 手術等相關醫療商品與服務,於商品或服務之用途、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及提供者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四)依參加人申請評定理由書附件21係原告公司網站資料,於 首頁下方載有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K 」商標圖樣 ,且「公司簡介」部分說明「大學集團」係以原告公司為 管理平台,大學眼科診所、大學眼鏡美學館為通路據點, 及其透過集資可以購買眼科儀器設備轉租診所,再收取技 術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附件37係原告寄予案外人里安眼 科診所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該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 司於民國98年間,協助大學眼科診所自國外引進最新眼科 雷射儀器『Z-LASIK 』... 」。另附件22係科林公司之「 飛秒雷射手術儀培訓(ZIEMER LDV)」手冊影本,內頁載 明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進行Z-LASIK 手術課程,其培訓 對象係「大學眼科集團醫師、護理人員」;附件36之科林 公司服務報告單影本亦顯示該公司曾於西元2009年9 月29 日至大學眼科診所安裝「Ziemer Femto LDV」雷射手術儀 器。附件23、25至31之大學眼科診所或大學光學醫療集團 網頁資料,亦見有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IK」商標 圖樣(附件23、31)、「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器圖片 (附件25、27、29),及「Z-LASIK 」眼科手術係經瑞士 商Ziemer公司所認證之眼科專業醫師進行,並有林丕容醫 師完成外科手術訓練之證書(附件23)。另依原告提出之 記者會照片(見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附件2 )亦載有參加 人之如附圖三所示據以評定「ZLASIK」商標圖樣,其相關 文宣或報導多在強調「Z-LASIK 」眼科手術係自瑞士引進 ,並經Ziemer公司認證,或曾邀請參加人之代表人來台宣 傳(見參加人評定理由書附件35、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附 件1 ),原告並支付宣傳「Z-LASIK 」及參加人之代表人 來台頒贈儀式活動等費用(見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書第7 頁 及其附件6 、12),足認原告經由參加人之經銷商科林公



司購入參加人研發之「Z-LASIK 」眼科手術雷射儀器,並 交由同一集團之大學眼科診所加以行銷使用,原告因購買 「Z-LASIK 」眼科手術儀器及後續之相關培訓、證認及宣 傳等事宜,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 據以評定「ZLASIK」或「Z-LASIK 」商標存在,原告辯稱 其係經由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故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 關係,不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五)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由參加人之經銷商科林公司進口全國 之第一部「FEMTO LDV」雷射手術儀,當時該雷射手術儀 於國內不具知名度,係原告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系爭 商標,方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視力矯正業者及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足證原告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而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由原告花費 2 年之時間,投入相當之廣告及行銷費用,建立系爭商標 所表彰服務之特定形象後,方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以坐 收漁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參加人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於國內外先使用據以評定「ZLASIK 」、「Z-LASIK 」商標於眼科手術服務及手術雷射儀器商 品,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竟以 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自係出於仿襲之意圖,參加人於知悉系爭商標註 冊後,依法申請評定,以維護其商標法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在國內先使用系爭商標數年,並已向商 標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參加人及其臺灣代理商亦早有所聞 ,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故參加人已默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 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參加人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表示同意之證明 文件,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 即原告與科林公司董事長及 副總、參加人亞太區代表於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係有關訴外人視保眼科診所於其所架設之網 站發表攻擊參加人「Z-LASIK 」雷射手術之相關文章,原 告為維護系爭商標之聲譽,向參加人及其臺灣經銷商科林 公司尋求協助,請參加人等提供「Z-LASIK 」之手術經驗 值等相關數值資料,惟上開資料並未提及原告已於98 年 11月間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亦無同意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註冊之表示,縱使參加人知悉原告購買「FEMTO LDV 」雷射手術儀並施行「Z-LASIK 」眼科手術,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亦不能遽以推認參加人知悉並同意原告將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
四、綜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評定之「 ZLASIK」或「Z-LASIK 」商標於雷射手術儀器商品及眼科手 術服務,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顯係基於仿襲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 ,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彭 洪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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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