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2年度,3號
IPCV,102,民著訴,3,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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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ム
法定代理 人 岡本道明  
原    告 駿河精機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 人 丸井武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黃三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志明律師
       林莉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采模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凱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產出版「0000-0000 光研究機總合型錄」(原證29)、「0000-0000 駿河精機產品目錄-精密滑台」(原證30)、「絲路咖精機產品目錄(VOL.1 )」(原證37)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 ム(下稱駿河生產公司)與駿河精機株式會社(下稱駿河精 機公司)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國靜 岡縣。被告等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住所與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 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 圖),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並主張被告高明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以不公平競爭之手 段,對原告駿河精機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 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又原告製作之系爭設計圖,按著 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依條約或協定,倘中華民國人之 著作於該國享有著作權保護者,外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蓋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與 包括日本在內之現有全體會員即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 原告等為日本公司,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我 國與日本間關於公平交易法有關保護事項,並無條約或其他 協定,雖日本修正前不正競爭防止法第3 條規定有「外國人 以在其施行區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為限始受保護」之限制 ,惟該條文業於82年刪除,並於83年5 月1 日施行,故前揭 限制對於83年5 月1 日之後發生之行為,應不適用,有公平 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100 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等雖為未 經認許之日本法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基於互惠原 則,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保護,另依同法第2 條規定,原告 等與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均屬同 法所稱事業,受同法之規範,原告等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 訴訟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及不公平競爭之民事事件,損害事



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訴訟爭議內容定性為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故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其製作之系爭設計圖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 ),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之「2012年中文版 產品型錄」侵害系爭設計圖,是原告等主張侵權時間為101 年間,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之 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 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 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我國境內,且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 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變更及追加訴訟: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判決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 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B、C 列所列之設計圖及產品,其 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 毀並撤除。」,嗣追加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不得自行 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 於附表1B、C 列所列之設計圖、產品及『原證29號、原證30



號、原證33號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其已重製、 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另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 之「以不小於20號字體」,變 更為「以20號字體」,並追加訴之聲明第7 項:「被告公司  不得使用與『CAVE』或『CAVE-X』相同之名稱,於滑台產品  、型錄或相關宣傳文件等語,而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及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 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
四、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駿河生產公司、駿河精機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均為「 大野龍隆」,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岡本道明」及「丸 井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提出之日本國 靜岡地方法務局登記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公證人櫻井康夫 公證書與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67至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未經授權,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原告 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應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⒈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⑴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係以開發、製造沖壓模具零組件、塑 膠模具零件、工廠自動化(Factory Automation)所需 之相關產品、光學設備與超精密模具組件為主要業務, 並透過子公司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光學科技事業部」 、海外分公司及代理商等下游業者,供應其產品予公共 研究機構與電子設備製造商。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販賣 其產品,乃開發、設計包含起訴狀附表1 所列項目在內 之系爭設計圖。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前身為「駿河精機 株式會社」(即舊駿河精機公司),嗣於100 年1 月4 日更名為「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ム」,並 以新設分割之方式,設立子公司即原告駿河精機公司, 依原證3 之新設分割計畫書第1 條、第6 條、附件2之4 約定之內容可知,由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承繼之智慧財產 權,並限於與販賣事業相關者。又系爭著作之創作完成 時間係自78年10月23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此有系爭    設計圖原圖所載日期可稽(原證4 )。另依著作權法第    13條第1 項規定,自系爭著作原圖上所載之「OST SURU



GA SEIKI」或「駿河精機株式會社」之公司名稱,應推 定其著作權為舊駿河精機公司所有。復依前開新設分割   計畫書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未隨新設分割移轉,  其著作權人仍為更名後之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⑵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行銷販賣其產品,授權下游代銷商 使用系爭著作製作產品型錄,其子公司即原告駿河精機 公司於98年10月1 日發行之「SURUGA SEIKI0000-0000 GENERAL CATALOGUE (原證5 、6 ,下稱駿河2009年型 錄),並載有系爭著作(起訴狀附表1 之C 、D 列參照 )。惟縱經原告駿河精機公司再為編輯,該型錄所載系 爭設計圖均與原作相同,並未有新的創意表現,依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該「駿河2009年型錄」 所載之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仍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⑶系爭設計圖係為工廠自動化所需之超精密模具組件之工 程設計圖,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圖 形著作」。系爭設計圖係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投注大量研 發成本,集結公司開發人員之技術及智慧心血所繪製而 成,原圖上均載有製圖、檢圖、最終確認人員之姓名, 均可證明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圖形著作。
⒉被告等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 形著作,詎未經授權,擅自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原告駿河生 產公司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載有系爭設計圖之原告駿河生產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原告 駿河精機公司之產品型錄,自94年起,已於台灣奈米精 密模具業界流通,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供顧客確認、訂 購其產品,於97年11月起,於子公司原告駿河精機公司 所架設之公司網站頁面(http://jpn.surugaost.jp ) ,逐次揭載包含起訴狀附表1 所列項目在內之系爭設計 圖,並供顧客下載圖片原始CAD 檔,被告等有充分機會 接觸系爭設計圖。
⑵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出版之「GMT 線性傳動元件MI NI STAGE型錄」(原證12,下稱高明鐵MINI STAGE型錄 」)及於101 年5 月間出版之「線性傳動元件- 電動精 密滑台」(原證13,下稱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中 ,就起訴狀附表1E、F 列所載之被告公司製品之設計圖 ,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實質近似。又被告 公司於其網站(http://gmtlinear.com/linear_tw_i ndex.asp)頁面刊載諸多設計圖,同時提供下載設計圖 之CAD 檔案而公開傳輸該等設計圖。惟起訴狀附表1E、



F 列所載之被告公司製品之設計圖,與原告駿河生產公 司之系爭設計圖屬實質近似。例如,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登載於原告駿河精機公司網頁之「BSS16.60A 手動滑台 」設計圖CAD 檔案為例,即與被告公司登載於其網頁之 「MX60-SC 手動滑台」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若將兩圖重 疊後可發現,兩圖螺紋內徑一致、前頭滾花紋部分(格 狀部分)之表示線之線條數、長度及開始位置一致、螺 釘十字槽部分一致、三視圖之圖面間隔亦完全一致;此 外,作為繪圖基準之中央線以及六角沉頭孔之虛線,依 照工程繪圖之習慣本無一定之標示方法,惟被告公司所 使用之設計圖,卻連中央線及虛線形狀繪製錯誤部分亦 完全一致,顯見係抄襲自系爭著作。又被告等所販賣如 起訴狀附表1 E 、F 列之滑台零件,係抄襲自之系爭著 作,而侵害系爭設計圖。
⑶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銷售所製產品,將其使用測角器等 進行測量之相關技術資料提供予原告駿河精機公司印製 產品型錄。該測量滑台精準度之檢查規定(下稱測角器 滑台技術檢查規定)係由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依據其擁有 技術所著而成,並刊載於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所發行之「 駿河2009年型錄」中,以供消費者使用產品時得自行測 量、定位滑台,乃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 及圖形著作。詎被告公司發行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 型錄」中刊載之滑台技術資料說明,即與上開技術資料 實質相同。例如「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頁關 於測量設備「Encoder 」之說明:「從基準點(行程端 )沿一方向以一定間隔依次進行定位,各定位點上之實 測值(從基準點到實際移動的角度位置)與理論值(指 定應該移動的角度位置)之差,將該最大差值作為單向 定位精度」,該說明之括弧部分說明,即與「駿河2009 年型錄」第11-011頁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內容完 全相同,僅係將日文翻譯為中文,足見係抄襲自原告駿 河生產公司所著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
⑷被告公司等未經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重製系爭著作,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著作權,原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被告 等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又 被告張朝凱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產品開發及型錄發 行必有參與決策,是因執行職務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對原告駿 河生產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以於100 年間開發KXT04015等產品之平均開發費用作為 計算基礎,算出為開發遭模仿之系爭設計圖共187 種, 所支出之開發成本達新臺幣(下同)31,179,746元。被 告等因抄襲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等所節省之 開發成本,應得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縱認 難以上開方式認定損害賠償額,因被告高明鐵公司大量 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開發設計之商品,且因其節省 開發成本而壓低售價並廣泛銷售至各國藉以獲得暴利, 侵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鈞院依被告高明鐵公司侵害情節酌定數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以1,650,000 元為一 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未來不得再使用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著作之產品目錄及商品,並應將已散布之型錄及商品回 收後銷毀,同時將列於被告之公司網站上之目錄中侵害 著作權之設計圖撤除。又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 、事實欄),以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 經濟日報各一日。
㈡被告公司散布登載有仿冒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設計圖之產 品型錄,及仿冒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所販賣之產品外觀設計及 產品名稱,致消費者嚴重混淆商品之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1 項、第24項規定,其不公平競爭之手段已對原告 等造成相當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並應停止 其侵害行為且將其散布之型錄及產品回收銷毀部分: ⒈系爭設計圖長期由原告等揭載於產品型錄上(含舊駿河精 機公司時期),已在日本及台灣之自動化精密零件業界之 相關事業中產生識別力。詎被告高明鐵公司所發行之「20 12年中文版產品型錄」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 圖,並使用相同之名稱「CAVE-X」,藉此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其販售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或奪取習慣原告 駿河精機公司所提供產品、服務之消費者,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對原告等構成 不公平競爭。又被告高明鐵公司抄襲原告等之產品外觀設 計,並生產相同產品以作為同業競爭之用,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縱認被告高明鐵 公司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著作及產品設計、仿冒 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商品名稱未達混淆程度, 亦應認其仿襲系爭著作之行銷方式,為詐取原告努力成果 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依



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被告高明鐵公司應對原告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停止侵害行為,且將散布之侵權產 品及產品型錄回收銷毀。
⒉被告等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有關公平交易法權益之損害 賠償額計算:被告高明鐵公司仿製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 系爭著作,並用於型錄及商品製造,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 或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高明鐵公司以「搭便車」之方式剽竊他人努力之成 果,侵奪駿河生產公司之客戶,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間接 致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營業利益受到減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駿河生產公司先為一部請求 被告高明鐵公司給付1,650,000 元。
⒊被告高明鐵公司侵害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有關公平交易法權 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被告高明鐵公司仿製原告等所販售 之產品外觀設計,並仿襲原告等所獨創之「CAVE」產品名 稱,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長期與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代 理店,例如訴外人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廣億公司及滿 億公司等,因被告以更低之售價販賣外觀設計相同之產品 ,即轉與被告公司交易,推估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營業利 益損失至少為8,734,800 元,原告駿河精機公司爰依公平 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就上開營業利益損害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給付8, 734,800 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滑台設計圖為「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 」云云,惟系爭設計圖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無 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一」之情形:被告等主張工程設計圖 有一定之規範必須遵循,圖面創作者所得自由發揮者,實 乃「圖面」之線條變化(實線、虛線、鏈線),以及「工 程語言」文字說明之有無及選擇;工程設計圖之表現方法 受限於尺度標註之統一規範,圖面創作者得自由呈現其思 想之表達方式本即有限,該有限之表達方式,應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惟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之鑑定報告書(原證45)第32頁第參、五項可知,系爭滑 台設計圖於不同創作人設計之下,創作結果不會相同,故 無所謂「圖面創作者得自由呈現其思想之表達方式本即有 限」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言,洵無可採。復依訴外人西格 瑪光機株式會社(下稱西格瑪光機)、中央精機株式會社 (下稱中央精機)等其他同業廠商之「相同機能產品」之



設計圖,足證系爭滑台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並非有限。至被 告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0 年度 台上字283 號民事判決,兩案所涉事實均與本案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
⒉被告等主張兩造間之產品示意圖不同之處,僅係將日文說 明轉換為台灣慣用之文字、或係刻意省略、或係自行修改 ,自被告抄襲之「質」與「量」觀之,兩造設計圖確已構 成「實質相似」部分:自原證24之「重疊比較圖」可知, 將兩造設計圖重疊比較後,紅色線段(即被告高明鐵公司 之侵權圖面)與藍色線段(即原告駿河生產之著作物)呈 現高度重疊,未重疊之部分僅占整體圖面之小部分。就單 一圖之比例觀之,線段完全重疊之比例極高,抄襲設計圖 之總數量高達186 項,足認被告之設計圖已與原告之著作 物達「量之相似」程度。又系爭著作係屬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之重要成分即為 「圖面本身」,而非註解標示等,故依原證24之各項目第 3 頁「重疊比較圖」所示,足證被告之設計圖與原告著作 物實已構成「質之相似」。況且被告等以主張兩造設計圖 註解標示(被證21)之相異處,惟兩者之差異僅係將日文 說明轉換為台灣慣用之文字、或係刻意省略、或係自行略 作修改等,並非被告獨立創作之結果。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 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B、C 列所列之設計圖、產品及 原證29號、原證30號、原證33號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 規定,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 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プラットフォーム 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明鐵公司應給付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プラットフォ -ム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明鐵公司應給付原告駿河精機株式會社8,7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 (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20號字體登載 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⒍就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繪製之系爭設計圖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客體:
⒈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製作之系爭設計圖係屬圖學上之尺寸圖 ,各該設計圖(尺寸圖)或係俯視圖、仰視圖、前視圖、 後視圖、右側視圖或左側視圖當中之某一圖示,而且各該 設計圖(尺寸圖)於圖學理論上均有一定之製作規則須遵 循。亦即系爭設計圖(尺寸圖)之繪製方式係受到一定製 圖規範之拘束,其表達方式之差異本即有限。其次,系爭 設計圖既係尺寸圖,其目的即不在於表達繪製者個人之情 感思想之表現、或是表達繪製者個人之「個性」,其目的 反而是在重視讓閱讀各該設計圖(尺寸圖)的人能夠盡量 清楚、正確地判讀各該設計圖(尺寸圖)所欲表示之各該 零組件之尺寸大小、外型結構等訊息,故其表達受限於「 特定繪圖方式之要求」,其表達方式亦因之差異有限而不 具創作性。復依鈞院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98年度 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由於系爭設計圖之創 作空間受限於對特定繪圖方式之要求,造成表達方式之差 異有限而不具創作性,且不具繪製者個人情感思想之表現 ,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故系爭設計圖當非著作權 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⒉於同樣是線性傳動元件(手動滑台)之產品領域裡,其他 業者所繪製之示意圖(尺寸圖)與兩造各自繪製之圖示極 其近似。例如,被證4-1 所示訴外人西格瑪光機(SIGMA KOKI)於西元(下同)2006年版型錄中之TSD-40 1C 產品 及TSD-601C產品、被證4-3 所示MICRO MOTION TEC HNOLO GY Co. Ltd(MMT )於2005年版型錄中之MI-438-CI 、MI -43 9-CI、MI-627-CI 及MI-630-CI 產品等,由前揭同業 型錄內容可知,此等線性傳動元件(滑台)之產品外觀本 即近似,且其產品之示意圖(尺寸圖)所表現出來之內容 亦極其近似,由是益證系爭設計圖(尺寸圖)表達方式之 差異確實極其有限。
㈡被告等並非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等方式侵害系爭設計圖: ⒈被告無充分機會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充分機會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 設計圖,然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產 品型錄,於94年起即已於台灣奈米精密模具業界流通」



、「自94年起…英、日文版產品型錄,即於台灣奈米精 密模具業界廣為流通」及「於97年11月起,即於..所架 設之公司網站頁面,逐次揭載包含附表1 所列項目在內 之系爭設計圖」等,被告否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自各該 時間點起即已有所述之各該行為及其所謂的在業界廣為 流通之情形,亦否認被告自行繪製各該設計圖之前,被 告有接觸到原告宣稱之系爭設計圖。
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取得ISO 9001認證,復於2007年依 據ISO 認證之相關規範而開始建立自己之圖檔資料管理 流程,此有被告公司於2007年2 月4 日制訂之「圖面管 理作業流程」可供參照。依據該「圖面管理作業流程」 6.作業內容、6.8 圖面保管細則、6.8.1 線傳部圖面保 管第D 款所示:「作廢圖面須用紅色印台蓋圖面作廢章 後儲存年限為半年,將作廢圖面依產品種類隔離儲存, 以備存查。」,故自96年2 月4 日後,被告研發修改之 各該設計圖之歷史圖檔,凡於儲存年限半年內之設計圖 ,尚有跡可循。原告所列舉之被告之各該設計圖,均是 被告公司自行所繪製。
⒉被告公司發行之「2012年中文版產品型錄」及公司網站上 刊載之手動、電動滑台設計圖,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 爭設計圖並不構成實質近似:
⑴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 編號021 被告產品編號MX40-SC 之產品:編號MX40-SC 產品係由十數個零件組成,每個 零件都有其各自之設計圖,每個設計圖也都有其各自之 設計日期、繪圖日期及審核日期,倘係抄襲原告之系爭 設計圖,自無須建立圖面管理作業流程。原告之比較圖 (原證4 )中,原告所質疑之編號MX40-SC 被告產品之 總圖,相較於被告此處提出之編號MX40-SC 產品之總圖 (參照被證7 第1 張圖示),其內容顯然即與原告之設 計圖不同。又編號MX40-SC 產品之總圖,亦與被告網站 上及型錄上之圖示資料不同,縱係被告疏於網站資料及 型錄資料之更新,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抄襲系爭設計 圖之行為。
⑵關於原告附表1 編號132 被告產品編號MXG4-25CS 之產 品:編號MXG4-25CS 產品係由十數個零件組成,每個零 件都有其各自之設計圖,每個設計圖也都有其各自之設 計日期、繪圖日期及審核日期。於原證4 之比較圖中原 告所質疑之編號MXG4-25CS 被告產品之總圖,相較於被 告此處提出之編號MXG4-25CS 產品之總圖(參照被證8 第1 張圖示),其內容顯然即與原告之設計圖不同,而



且亦與被告自己之網站上及型錄上之圖示資料不同。 ⑶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 編號142 被告產品編號AZB40-1 之產品:編號AZB40-1 產品之傾斜線段角度、形狀之所 以與原告A47-4 產品者相同,純粹只是被告自己基於製 造成本及產品耐用年限等各種考量因素之計算後,兩造 各自選用了同一種工程尺寸來施作而已,被告絕無抄襲 原告之系爭設計圖之行為。於原證4 之比較圖中原告所 質疑之編號AZB40-1 被告產品之設計圖,相較於被告此 處提出之編號AZB40-1 產品之設計圖(參照被證9 ), 其內容顯然即與原告之設計圖不同,亦與被告自己之網 站上及型錄上之圖示資料不同。被告對於編號AZB40-1 產品之設計,仍基於需求端或是成本等考量而不斷進行 產品測試,例如對於舊版之AZB40-1 產品於101 年10月 12日為測試後,對於改版之編號AZB40-1 產品,在101 年10月12日就進行三次測試,此有測試報告為憑(參照 被證10)。是以,被告產品均有自己之設計理念,每個 產品及每個零件亦均有其設計圖,絕無模仿抄襲原告之 設計圖。
⒊被告所製造販賣如起訴狀附表1E、F 列之手動、電動滑台 零件產品並未抄襲自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且 無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如起訴狀附表1E、F 列之手動、 電動滑台零件產品,係以立體形式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 作之著作內容,自屬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著 作權之侵害。惟被告所製造販賣如附表1E、F 列之手動、 電動滑台零件產品,係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且不斷更新改善 之產品,絕非就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直接再現 其設計圖內容。又系爭設計圖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而不具 創作性,故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何況原告駿河生 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之外型特徵,與各該設計圖所示之物 品之功能、技術及實用層面無法分離,如欲對系爭設計圖 予以著作權之保護的話,無異是對各該設計圖所欲傳達之 功能、技術、思想、操作方法、概念等予以保護,實已超 越著作權法之規範意旨。縱認有人就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 系爭設計圖以立體形式直接再現各該設計圖之內容,亦因 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之外型特徵與各該設計圖 所示之物品之功能、技術及實用層面無法分離,該人所為 者,亦應僅屬實施行為,而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 ,依鈞院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非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又原告之檢查規定係測量設備確定之 後才跟著而有之檢查規定,係針對一定產品所為之敘述,該 等敘述之表達之創作空間有限,無自由創作之可能,而且更 無從見到創作者個人個性或情感之獨特表現,無法符合著作 權法上關於創作性要件之要求,故該表達不應享有著作權法 之保護。被告未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上揭測角器滑台技術 檢查規定,被告發行之系爭型錄內容無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 司之上揭檢查規定。是以被告發行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 型錄」第38、39、40頁上所刊載之滑台技術資料說明並無抄 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 ㈣被告散布登載之「高明鐵MINI STAGE型錄」、「高明鐵電動 精密滑台型錄」,以及被告於公司網頁資料(參照原證17) 刊載之「電動X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Y 軸cave精密滑台 」「電動cave滑台」等字樣者,並無導致與原告販售商品相 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明鐵公司藉此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 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或奪取習慣原告駿河精機所 提供產品、服務之消費者,並不實在。又被告於上開二型 錄之封面及內頁的每一頁都明顯登載有被告公司商標「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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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