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0 樓,負責人為○○○,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 務人員,以灌錄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 曲為其主要業務。其明知「小吃部」、「十字路」、「尚水 的伴」、「秋風落葉」及「愛無後悔」等5 首詞、曲(下稱 系爭詞曲1 ),未曾經○○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同意或授權其重製於出租伴唱機,皓軒企業社負責人○ ○○或其上游版權公司○○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亦未曾向其出示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其如欲重製系 爭詞曲1 ,應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詎陳軒浩 竟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未經○○公司同意或授 權,接續在不知情之○○○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號0 樓及臺北市○○區○○○路○號0 樓之「○○卡 拉OK」內,擅將系爭詞曲1 接續重製於○○○向皓軒企業社 租用之兩部電腦伴唱機內,欲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嗣經○ ○公司知悉後報警,由警方於100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伴唱機2 臺、點歌 本2 本及點歌鍵盤1 個等物。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被告陳軒浩於原審亦為相同表示,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其於上訴狀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之維修技術人 員,負責對皓軒企業社之客戶進行硬體維修及代簽承租契約 書,係依皓軒企業社之指示,無法一一求證歌卡內每一首歌 的授權情形,故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卡拉 OK」之伴唱機並非由伊維修灌歌,而是由皓軒企業社之技術 人員○○○負責,伊不知上開伴唱機維護及灌歌之實際狀況 ,故伊並無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司是否有系爭詞曲1之著 作財產權,非無疑問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詞曲1 之詞、曲作者分別將其就系爭詞曲1 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公司乙節,有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稽(警聲搜字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28至44頁) ,其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簽章、標的內容、日期等均齊備, 自形式觀之並無有疑之處,是辯護人空口辯護稱○○公司未 取得系爭詞曲1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難採信。 ㈡「○○卡拉OK」之伴唱機內重製有系爭詞、曲1 乙節,業據 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偵字第8960號卷第16至19頁)
,並有「○○卡拉OK」內蒐證照片19張(偵字第8960號卷第 56至60頁),以及扣案之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及點歌鍵 盤卡1 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訴狀中雖稱「○○卡拉OK」之伴唱機並非由伊維修 灌歌,而是由皓軒企業社之技術人員○○○負責云云,惟被 告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自承「○○卡拉OK」伴唱機 中之系爭詞曲1 由其灌錄(偵字第17642 號卷第26頁;原審 卷㈠第41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強調其有向○○○購買 版權,而提出承租轉讓書(原審卷㈠第44頁)為憑;又證人 ○○○於本院證稱:其曾至「○○卡拉OK」裝機,至於歌曲 更新是由業務人員負責,「○○卡拉OK」之業務人員是陳軒 浩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是證人○○○僅證實其 曾至「○○卡拉OK」裝機,並未證明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由其 重製,甚且證實「○○卡拉OK」伴唱機係由被告負責歌曲更 新。從而,被告於上訴狀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未重製系爭詞 曲1 於「○○卡拉OK」之伴唱機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所僱用之業務 人員,系爭詞曲1 係○○公司授權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公司再授權予皓軒企業社或 其上游版權公司之○○公司,其則係向皓軒企業社負責人○ ○○付費後,間接取得系爭詞曲1 之授權,其信任○○○有 取得系爭詞曲1 之授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 ○○公司自始並未授權系爭詞曲1 予○○○公司乙節,業據 ○○公司出具102 年6 月18日陳報狀說明在卷(原審卷㈠第 100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詞曲1 由○○公司授權予○○○ 公司,再輾轉授權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次 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另案中證稱:○○公司 取得○○○公司之授權期間係98年初至99年6 月30日,可以 實際使用到99年7 月19 日 ,99年7 月20日後伊有與○○○ 公司之中彰投經銷商○○○續約,但○○○沒有給伊契約, 所以伊也不知道伊的授權範圍是否僅限於中、彰、投等語( 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 號卷第93、94頁),可證證 人○○○僅能確信○○○之授權期限至99年7 月19日,其後 授權地域範圍為何,證人○○○亦無法肯定或提出契約實據 ,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既為100 年2 月間,與證人○○○ 確信之授權時間不符,被告自無從主張其授權係輾轉由○○ 公司再授權皓軒企業社所得。再查,據被告提出其與○○○ 之承租轉讓書記載:「茲因甲方(指○○○)經授權經銷商 購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稱○○○)同意轉讓予乙 方(指被告),雙方協議如下:一、合約期間:自民國99年
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二、合約地區:僅限於台 南縣,但若用於其他地區,則應呈報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方始行之。」等語(原審卷㈠第44頁),姑且不論 ○○○是否真有經○○○公司授權,或○○○是否真有系爭 詞曲1 之重製授權,僅由○○○於上開承租轉讓書之「授權 」地域範圍限「台南縣」(現已改制隸屬於臺南市),而不 及於「○○卡拉OK」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乙節,即可知被告 辯稱系爭詞曲1 之重製曾獲○○○之授權實屬無稽;況上開 承租轉讓書亦無詳列○○○公司授權予○○○之詞、曲明細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主觀上係誤信○○○有系爭詞曲1 之合 法授權。又被告身為灌錄伴唱機歌曲為業之人,並自承其灌 錄之歌曲有付費向其老闆○○○取得授權,可見被告於本件 係有一定之專業程度及獨立性,非可僅視為○○○或皓軒企 業社之手足,其在為店家灌錄歌曲時,依其專業能力,本得 以仔細審視相關授權合約,灌錄自己確信取得授權之歌曲, 欲有爭議時,亦得徵詢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 詎其僅憑○○○授權其於「台南縣」內灌錄○○○公司歌曲 之合約書,即於臺北市萬華區內重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系爭詞曲1 ,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其辯稱 自己誤信老闆○○○之保證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中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行為人於重製時 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即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時,主觀上係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已足,至於其 銷售或出租客觀上是否完成、是否有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事 ,甚至重製之歌曲是否有經業者實際使用或客人點唱,均非 所問。被告雖辯稱:「○○卡拉OK」負責人○○○於100 年 3 月後既未按時繳納租金,伊因而終止租約,並告誡○○○ 不得再使用上開點唱機,警方查獲上開點唱機當時,伊與○ ○○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云云(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 第85頁及反面;卷㈡第42頁反面),惟被告重製之時間既為 100 年2 月間,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出租伴唱機及歌曲,則 縱使警方查獲時,被告或皓軒企業社與○○○之租賃契約已 經終止,或上開伴唱機及歌曲已無營業使用,至多只關係被 告是否為現行犯,以及告訴人受侵害之時間久暫,尚不影響 被告重製行為之既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 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 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將系爭詞曲1 重製在2 台點歌機內,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五、原審予以論科,並非無見,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須告訴乃論;而「證明」、「覺悟」 、「望美夢」、「蝴蝶夢」、「千年萬年」等5 首詞、曲( 下稱系爭詞曲2 )之詞、曲作者係分別將其就系爭詞曲2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而非○○公司乙節,有各該著作財產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警聲搜字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 8960號卷第28至44頁),復觀諸卷附之談話筆錄及刑事告訴 狀(偵字第8960號卷第16至20頁),僅○○公司提出本件刑 事告訴,○○○並未提出告訴,是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系爭詞曲2 部分,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 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部分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其所 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 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伴唱機2 臺、 點歌本2 本及點歌鍵盤1 個,被告供稱係皓軒企業社所有( 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且查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積極 證據,此部分扣案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至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詞曲2 部分,並未經被害人 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一罪關 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已提及,於此再予敘 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