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3年度,20號
IPCM,103,刑智上訴,20,201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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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 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63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逕行判決 (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軒浩 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北檢治執離緝字第1344號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 ,裁定應對被告送達之傳票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9 頁 ),並將傳喚被告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司法院網站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見本院卷第158 至16 1 頁),復另將傳票送達被告住、居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3 頁),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函、送達證書回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3 頁、第158 至161 頁),本件送達已生效力,是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之簽名,與證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區域代理合約書 及結文上之簽名,並無明顯不同,原判決在未經送請相關 單位鑑定筆跡是否相同之情況下,即逕自判斷兩者簽名不 符,已有未洽。
(二)○○○私自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供被告灌錄,其本身 已觸犯侵害著作權法罪,其否認上情,人之常情,是其陳 述,應仔細審酌,不得採信片面之情。此觀諸: 1、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是振揚公司客戶,100 年時其常至振揚公司,去振揚公司時常遇到○○○,看過 ○○○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是什麼歌卡及內容為何,但 有聽他們說是新歌等語。
2、證人○○○另案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其在振揚公司裡面 有親眼看到○○○利用振揚公司電腦從網路上擷取當月新 歌再做成歌卡,交給被告,下載歌曲有瑞影公司、振揚公 司、美華公司、大唐公司、英倫大無限、369 公司等公司 歌曲,只要向以上這些公司付費,就可上各該公司網站自 行下載,曲目是○○○決定,被告偶爾去看○○○如何抓 歌,其無法確定本件起訴之歌曲是由○○○交給被告等語 。
3、證人○○○另案審理亦證稱:其在振揚公司擔任內勤,其 曾看過○○○拿歌卡及歌單給被告,如果○○○來公司時 被告不在,○○○會將歌單及歌卡交給其,請其轉交給被 告,○○○交歌卡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被告每月要給店家灌 之新歌。○○○交付的歌卡除了振揚公司之歌曲以外,還 包含美華、弘音等公司之歌曲。
以上足認證人○○○之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言不符,尚非事 實,不足採信,是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
(三)被告曾於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3 月17日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 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歌曲著作財產權, 經臺灣台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至100 年12月28 日間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紀念品」、「夢袂醒」 、「騎鐵馬」、「東方的太陽」、「六月茉莉」、「小花 」、「夜市人生」、「天星」、「上海之戀」、「夜車」 、「命」等歌曲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 告犯行,核與前二案之犯罪行為間,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為 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核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所提之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明確記載○○○保證所 提供之版權歌曲為合法,而被告原係硬體維修人員,對歌 曲授權不甚了解,而○○○表示其所提供之瑞影歌曲價格 比較便宜,而且會將各家公司當月的新歌整合在一張歌卡 及歌單上,被告信以為真,認為○○○提供的歌曲有版權 ,而向○○○購買,此乃人之常情,原審認被告所述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歌曲係向證人○○○購買,並提出其與證 人○○○簽訂之契約書、名片、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50 頁背面、第151 頁),惟查,證人○○○於另案及原 審均證稱: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均非其所簽署,其於100 年 間係出租點歌機給店家使用,歌曲是由皓軒企業社提供, 其再拿歌卡去店家更換,其並未將任何歌曲授權給皓軒企 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80 頁背面至第 184 頁),而證人○○○與皓軒企業社訂定之區域代理合 約書記載「甲方(即皓軒企業社)就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所發行之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歌卡內容含100 年度新 歌及之前發行市場所有MIDI歌曲,振揚、美利達100 年度 MIDI授權乙方(即○○○)於台北縣市地區及期間內代理 推廣租賃業務」(見原審卷第62頁),應認其等之關係為 證人○○○係皓軒企業社之區域承包商,由證人○○○為 皓軒企業社推廣北區伴唱歌曲業務,證人○○○自無再提 供歌曲予被告之理,被告所提契約書與上情有違,實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舉證人○○○、○○○、○○○於另案作證之證詞 ,辯稱證人○○○上開證述係為迴避刑責云云,然查,證 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出租音響設備給卡拉ok店 ,機器內的歌曲係其向振揚公司承租,○○○與其為同業 ,都是出租音響,並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其在振揚公司 有看過○○○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道歌卡內容是什麼, 其有聽到是當月新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 證人○○○證稱:其常陪○○○到振揚公司,100 年間在 振揚公司有看到○○○利用振揚公司的電腦從網路上擷取 當月的新歌做成歌卡,再交給被告,其不知道○○○下載 的歌曲曲目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0 頁),證人 ○○○證稱:其為皓軒企業社內勤,○○○是振揚公司的 北區的區包商,所以振揚的歌曲,○○○要從振揚公司的



北區代理商取得,而振揚公司每個月會寄片子到北區代理 商即皓軒企業社,○○○到公司來時,其會將振揚公司寄 來的片子交給○○○,有時○○○也會從振揚嘉義總公司 取得,被告要去店家灌歌曲的歌卡是由○○○交給被告或 交給其,如果時間來不及○○○就會到皓軒企業社內利用 電腦當場製作歌卡,歌卡裡面歌曲除了振揚的歌曲外,還 有美華、弘音等歌曲,○○○有說除了向振揚承租版權外 ,也另外跟美華、弘音等公司簽約,所以○○○交付的歌 卡中雖有非振揚的歌曲,但照○○○的說法都是合法的, 其不知道為何○○○與美華、弘音簽約卻由○○○交付歌 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上開證人或謂○○ ○係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或謂○○○為振揚公司北區區 包商,而與○○○所提區域代理合約書所示其係代理皓軒 企業社推廣振揚公司歌曲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然就證人 ○○○係向振揚公司取得歌曲之證詞,並無二致,至上開 證人雖均證稱○○○有製作歌卡交付予被告,然歌卡由何 人製作,不代表歌曲即由該人授權,證人○○○亦證稱: 係因被告不會製作歌卡才由○○○幫忙製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 頁),而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北區代理商,則 ○○○代振揚公司製作歌卡後交給被告,亦無可議之處, 另縱證人○○○證稱○○○會至皓軒企業社下載振揚公司 以外之歌曲製作成歌卡,然依證人○○○所證,該等歌曲 係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向美華、弘音公司取得授權 ,復觀之證人○○○係至皓軒企業社下載歌曲,足見該等 歌曲係由皓軒企業社提供而非證人○○○自己所提供,以 上,益證證人○○○前開證詞為可採,自難僅由歌卡係○ ○○所製作,即認其有提供歌曲授權給被告使用,況證人 ○○○、○○○亦證稱不知○○○交付予被告之歌卡是否 有系爭歌曲,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 歌曲為○○○所提供云云,要無足取。
(四)又按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法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質上難認立法者制定法條之構 成要件時,即有預定就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兼容含攝、聚多成一罪之擬制,殊難容許行為人一再違犯 ,自非集合犯,而為數罪,依法應一罪一罰。被告所涉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1號之犯罪事實,係於不同時 間非法重製不同歌曲予不同伴唱機內,分別出租予不同店



家,自與本案難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以此辯稱本 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明 確,予以論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 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電腦 伴唱機租賃及歌曲灌錄之業務人員,其明知「軋舞」、「牽 袂條的手」、「紅色高跟鞋」、「傷心的喜酒」、「圍巾」 、「心軟」、「入味」等7 首歌曲(下稱本件歌曲),係長 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 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 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30日起,與不知情之○○○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上麗卡拉OK」簽立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即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 將本件歌曲音樂著作接續灌錄至「新上麗卡拉OK」店內所擺 放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每月向○○○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4 千元。嗣經警於100 年8 月6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新 上麗卡拉OK」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於100 年4 月30日代表皓軒企業社 與「新上麗卡拉OK」店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 於是日起每月至上開「新上麗卡拉OK」店灌錄歌曲至該店內 之電腦伴唱機中,該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本件歌曲,而該等 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皓軒企業社及 其前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均未取得長 欣公司上開歌曲之重製、代理、出租等授權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歌曲均係伊個 人於100 年1 月間與○○○簽約承租,因○○○稱該等歌曲 均有版權,伊遂相信業經合法授權云云。然查:(一)本件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 著作財產權,復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有授權 證明書7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24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另 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上麗卡拉OK」店簽訂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於每月灌錄歌曲至新上麗 卡拉OK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及向○○○收取每月4 千元租金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 證綦詳(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及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伊係新上麗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店內 之電腦伴唱機係伊自己買的;本件承租契約書係伊與被告



陳軒浩簽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內軟體之版權;都是 由被告來店內灌歌並收取租金;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硬碟 中原有的歌曲係告訴人公司灌的,每月收費要2 萬多元, 後來因被告稱租用被告公司的歌曲,每月只要4 千元租金 ,所以新上麗卡拉OK店才改向被告公司承租歌曲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99頁、101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偵查卷第66 頁)。此外,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本件新上麗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係店家自行購置,僅向 皓軒企業社承租歌曲,每月租金4 千元,伊係皓軒企業社 之業務人員,代表皓軒企業與店家簽約,伊會帶新歌的歌 卡及拷貝機至店家灌歌,其灌歌方式為將伴唱機主機內附 的記憶卡取出,把伊帶去的新歌以新增的方式拷貝到上開 記憶卡中,再將記憶卡插回主機,點歌本則以新增歌頁方 式補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 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 約書、勘查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 偵卷一第38頁至第57頁、第80頁),以及金嗓電腦伴唱機 1 台、點歌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扣案為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向○○○承租本件歌曲版權云云,並提 出○○○名片1 張、100 年1 月12日之其與○○○簽訂之 契約書1 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 背面、第151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 紙,均未載明所購歌曲明細,縱該等契約書、收 據為真,亦難僅憑此端證明被告依該契約所購得之歌曲曲 目為何、是否包括本件歌曲等情。再證人張靖敏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0 年3 月至7 月間任職皓軒公司 ,○○○每個月都會拿新出歌曲的歌單、歌卡來公司,由 伊影印歌單,再將○○○拿來的歌卡灌到店家的伴唱機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然證人○○○亦 證稱:伊不清楚○○○是否屬於有版權公司之業務人員, 亦不知○○○提供歌卡係向何人收費、如何收費,伊未曾 看過○○○出具任何歌曲之合法授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證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營音響出租,出租音響 設備予卡拉OK店,並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及其內歌曲, 由振揚公司每月派員至各個向伊承租音響之卡拉OK店灌錄 新歌;○○○與伊同係音響出租業者,均向振揚公司承租 歌曲;伊在振揚公司看過○○○,但伊不知道○○○在振 揚公司做何事;伊曾看過○○○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道



歌卡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10 0 年間伊見過○○○在振揚公司,使用電腦上網擷取當月 新歌製成歌卡,再交予被告,然伊無法確定○○○交付歌 卡之曲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 另被告亦供稱:○○○也是振揚公司的客戶,有付費給振 揚公司承租歌曲,因振揚公司總公司在南部,會將當月新 歌寄到北部來,所以○○○才會利用振揚公司的電腦來下 載振揚公司寄來的歌曲檔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依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言, 俱不足以證明本件歌曲係由○○○提供予被告。(三)又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 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均非伊所簽署,伊於10 0 年間與皓軒企業社簽訂有區域代理合約書,由皓軒企業 社提供振揚公司所發行之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歌卡,授 權伊在新北市地區代理推廣租賃業務,伊並未將弘音、長 欣、瑞影等公司所享有之伴唱歌曲權利讓與或授權皓軒企 業社或他人使用,伊曾出具一份聲明書給弘音、長欣、瑞 影等公司,以示皓軒公司之歌曲與伊無關;上開區域代理 合約書之簽約主體為伊與皓軒公司,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 往來;99年間與振揚公司業務往來期間,如果店家歌曲有 授權問題,振揚公司都是派○○○出來處理,自100 年1 月起合約通通改成皓軒公司後,店家歌曲有問題,就是被 告出來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第87頁至第90頁、第18 0 頁背面至第184 頁)。再細觀上開證人○○○所提出之 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0 頁)、區域代理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9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及 證人○○○歷次以證人身分簽具結文(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89 頁)等文件上之簽名,可發現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 1 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簽名之 字跡彼此相似,然與證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區域代 理合約書及結文上之簽名,在字形、筆順、字體結構各節 ,則均見差異,此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簽名,在 細節上如「○」的「○」、「○」部分都與伊的簽法不同 ,「○」的「○」與伊簽名之筆順不像,伊的簽法是連在 一起一筆完成,上開文件上則是筆順有中斷,「○」字「 ○」字旁部分與伊所簽筆順不同,結文的簽名伊係慢慢簽 ,才會分開,一般簽名時都是一體成型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8 1頁背面、第182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歌曲均係伊向○○○承租取得云云,尚乏其據,自難採憑 。
(四)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名片1 張,僅印有「堃朋視聽有 限公司喇叭、擴大機‧製造、音響出租」及行動電話、公 司地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等資訊,另被告所提出之 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內容則僅空泛記載:「乙方(○○ ○)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 由乙方買賣與甲方(陳軒浩)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背面、第151 頁),而未見任何○○○對上開歌曲版 權有何轉讓、出租等權限之憑證。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 及本案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買歌係伊個人向○○○購買, 契約和收據都比較簡單,伊原本係硬體維修人員,對歌曲 授權較不了解,陳信錡係機台主,在此行業很久了,與各 個版權業者都有聯絡,伊才會相信○○○提供的歌曲有版 權;○○○有拿瑞影公司授權店家的合約書給伊看;伊向 ○○○拿瑞影公司的歌曲價格比較便宜,而且會將各家公 司的當月新歌整合在一張歌卡及歌單上交給伊,伊不用自 己整理;伊係以向店家收取之歌曲租金,支付○○○款項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186 頁 )。然被告所稱「瑞影公司授權特定店家之合約書」,僅 能表彰瑞影公司於特定期間、授權特定店家、使用特定歌 曲之意,豈有見○○○任意出具瑞影公司授權單一店家之 合約,即遽認○○○業獲瑞影公司所有歌曲授權之理?再 審諸被告原係皓軒企業社之創辦人,於100 年1 月始轉由 ○○○經營,其自身並繼續在該公司負責歌曲之取得與灌 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 皓軒企業社陳浩軒」名片1 張在卷足佐(見100 年度偵 字第14863 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乃以此為業之人, 負責與店家簽訂契約,按月收取費用並灌錄新歌等業務, 本應詳加求證歌曲來源為何、有無經合法授權,不得輕信 購買或承租來路不明歌曲,率而重製灌錄至下游店家牟利 ,以免觸法。被告徒以信任○○○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合法 授權云云為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委無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 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 密接將本件歌曲等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 譽,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出 租期間僅3 月餘,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其自始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 器1 個,為新上麗卡拉OK店負責人李財福另行購買,為李財 福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992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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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