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3年度,571號
STEV,103,店補,57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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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71號
原   告 何淑華
      張璣如
      張釵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露台之增建物部分(包括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之鐵皮頂蓋)之
估價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拆除上開系爭露台之增建物部分(包括水
塔、底座、支架及增設之鐵皮頂蓋)之估價證明,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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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