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3年度,544號
STEV,103,店補,544,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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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林明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幼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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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