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32號原 告 陳芝嫻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勝旭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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