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武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91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簽訂物業管理 委託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委託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服務社區物 業及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分別由訴外人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管理公司)、原告提供現金支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43,677元、91,323元,合計23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 金,該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被告應於7日內返 還。嗣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服務終止,完成移交,被告卻未 返還履約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已於103年6月3日清償上揭保證金235,000元,係向原告及 訴外人管理公司償還,原告部份僅91,323元,剩餘143,677 元為訴外人管理公司,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在交接前未盡到責任,交接後亦不配合,103年1月14日 來函表示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由秘書林小今 暫代總幹事兼秘書,然交接時林小今並未負起責任代理總幹 事於移交清冊上簽名蓋章,移交清冊多有漏列、數量錯誤等 情事。
㈢、被告原主任委員於103年3月15日辭職,事後經改選再向台北 市政府報備,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新主任委員任期自
103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僅短短14日內,要盡快決定 新接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第一順位又於103年3月28日棄 標,管委會於同年5月24日委員會議中將移交問題與退還保 證金事宜分開處理,實已盡力而為,並無延遲退還,原告要 求利息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分別與訴外人管理公司及原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 爭保全契約,有該等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15至 25頁),並分別由管理公司及原告提供143,677元、91,323元 ,合計23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參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 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即明,並有支票兩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8 、2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該保證金之收受,堪認原告主張 給付保證金乙情,屬實有據。
㈡、又被告業於103年6月3日清償上揭全數保證金,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50、5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未依約 於兩造契約期滿7日內返還保證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即非無據。㈢、然上開保證金其中143,677元部分,係由訴外人管理公司所 繳交(見本院卷第9至10、28頁),與原告無涉,就143,677 元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於91,323元部分,依 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應於契約期滿或服務終止後 7日內返還(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兩造於103年3月31日 契約期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保全契約及移交清 冊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則依約被告最遲應於103年4 月7日返還原告保證金,被告遲延給付自應負自103年4月8日 起至同年6月2日止之利息,原告雖主張按約定之年率百分之 10計算,惟該部分約定在系爭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 而系爭保全契約則無利率約定,自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基此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701元(計算式:91,323x56/365x5%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23元自103 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70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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