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521號
STEV,103,店簡,521,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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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鄭秀娟
被   告 陳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3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 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為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於3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曾擔任被告之店長,離職時造成被告之損失, 故產生賠償,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伊自民國(下同 )100年6月起,7次各跨行轉帳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於3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四、被告則以:以原告舉證資料為準,伊相信原告之證據,對原 告7次轉帳付款沒有意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為 證,且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爭執轉帳付 款紀錄之真正,並認諾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2頁),則本於該認諾,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74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0年8月7日 │TH591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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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0年9月7日 │TH591152 │
├──┼──────┼──────┼──────┼─────┤
│003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0年10月7日│TH591153 │
├──┼──────┼──────┼──────┼─────┤
│004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0年11月7日│TH591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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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0年12月7日│TH59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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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1月7日 │TH59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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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2月7日 │TH591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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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3月7日 │TH591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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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5月7日 │TH59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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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6月7日 │TH591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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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7月7日 │TH591162 │
├──┼──────┼──────┼──────┼─────┤
│012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8月7日 │TH591163 │
├──┼──────┼──────┼──────┼─────┤
│013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10月7日│TH591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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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11月7日│TH591166 │
├──┼──────┼──────┼──────┼─────┤
│015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1年12月7日│TH591167 │
├──┼──────┼──────┼──────┼─────┤
│016 │100年6月11日│ 5,000元 │102年1月7日 │TH59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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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