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451號
STEV,103,店簡,45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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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劉香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吳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31,760元,付款人均 為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詎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 、103年2月17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1, 76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成衣業,因102年10月間冬季商品進入旺 季,成衣批發又均須以現金交易為主,才可降低價格,因原 告與某成衣業大廠關係密切,伊為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原 告短期借貸資金,並一次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然原告收受 系爭支票後即拒決支付借款予伊,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以致 被退票,伊銀行信用遭受損害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 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 經證人李剛屏到庭證稱:「(系爭支票10張是否認得?)認 得。(這些票是否你曾經持有,並以此向原告借款?)是的 。(這些票如何得來?)這些票是我與被告間交換支票及貨 款。…(這些票,有無拿向原告借錢?)有。(是幫誰向原 告調現?)有幫被告也有我自己要用。(原告是否有給錢? )10票的票款都有給。…(10張票,那幾張屬於你的那幾張 屬於被告去調現?)我去年8月20幾日生意失敗,跳票,被 告之前有差我貨款,去年春、夏的貨款約400多萬貨款,我 跳票前這中間我有與被告有交換支票,然後我兌現我的支票 ,被告兌現他的支票,但因我跳票我沒有能力支付支票,被 告的支票變成他自己要支付,因為他還有差我貨款,所以抵 我的貨款,後來被告生意也發生問題,才自己去找原告去延 這系爭1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李剛屏)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執抗辯事由,非可為其有利 認定,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0之票據屬未到期之 支票,惟被告先前已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附表所示編號1至9 之支票並未兌現,則該編號10之票據原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 ,核無不可,附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1,76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766元
合 計 63,7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3年1月15日 │ 600,000元 │JN0000000 │103年1月15日 │
├──┼───────┼──────┼─────┼───────┤
│002 │103年2月15日 │ 720,000元 │JN0000000 │103年2月17日 │
├──┼───────┼──────┼─────┼───────┤
│003 │103年3月15日 │ 640,000元 │JN0000000 │發票日(見本院 │
│ │ │ │ │卷第16頁) │
├──┼───────┼──────┼─────┼───────┤
│004 │103年4月15日 │ 364,20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005 │103年5月15日 │ 653,20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006 │103年6月15日 │ 743,50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007 │103年6月30日 │ 743,50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008 │103年7月15日 │ 726,00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009 │103年8月15日 │ 424,00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010 │103年9月15日 │ 717,360元 │JN0000000 │ 同上 │
├──┴───────┼──────┴─────┼───────┤
│ 總計 │ 6,331,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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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