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春荷
被 告 潘○○
兼法定代理 李素陵
被 告 簡○○
兼法定代理 陳林英蘭
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9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更正為請求:1.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乙○○○、丁○○連帶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13時許,無故侵入 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旁養鱒場房舍(為一棟 三層樓供作員工宿舍之建築物),先至3樓玩吉他,再至2樓 B206房內遊玩、觀看電視,離去前,因發現該處裝置監視錄 影設備,擔心侵入一事為屋主發覺,竟另行共同基於損壞器 物之意思聯絡,將監視器之主機1台拆除,並將魚於標本3瓶 、藥酒2瓶丟入魚池內,另損壞門板及門鎖1個,致令不堪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甲○○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乙○○○為被告戊○○之監護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兩造經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丙○○、甲○○給付原告10 ,000元,被告戊○○、乙○○○、丁○○給付原告1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丙○○、甲○○尚積欠5,000 元、被告戊○○、乙○○○、丁○○尚積欠1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 告所有之建築物,損害原告財產,兩造經達成和解之事實,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102年度兒調 字第10號卷,下稱兒調卷,第105頁),而被告丙○○、戊 ○○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兒調字第10號裁定 交其法定代理人、現保護之人嚴加管教,有該裁定書可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 戊○○上開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為被告戊○○之監護人,自應與被告丙○○、戊○○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1.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
乙○○○、丁○○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