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更(一)字,103年度,2號
STEV,103,店事聲更(一),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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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顏賢女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蔡靜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
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所核發之一百零二年度司促字第八一二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 4日所為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靜芳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址即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1l號4樓(以下簡稱 系爭地址),且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華區公所訪查後, 按月給付相對人蔡靜芳育兒津貼迄今,足認相對人蔡靜芳確 實住居於上開設籍地址,又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寄存於債 務人戶籍址之西園路派出所,應為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住所 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攸 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 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處分書撤 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蔡靜芳聲 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 由法官審查送達合法與否,本院法官竟未自為裁定而仍將本 件委由無權限之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顯屬於法有違,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請求



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102年 5 月8日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 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 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 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 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 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 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司法事務 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 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 ,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 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 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 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 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 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 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 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 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 04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法第240 條之4第1項但書雖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賦予司法事務 官有對支付命令異議逾期駁回之權限,惟查,尚無賦予司法 事務官得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明文,是債務人蔡靜芳 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涉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及是否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爭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法官 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及是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等情為審理。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 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發支 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依送達之回證資料顯示,係於102年5月 7日向債務人蔡靜芳之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送達地址,僅係債務人蔡靜 芳之設籍地址,債務人蔡靜芳並未實際住居該設籍地址,而 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等情,業據債務 人於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即表明否認居住於 系爭地址,且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裁定亦可 得知,債務人蔡靜芳住所係位在台中市○○區○○路00號11 樓之9(原支付命令卷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回覆以:「經本分 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住戶賴芳梅得知該址無蔡靜芳之人且不 認識;另查寄存於西園路派出所之應受送達文件皆無人領取 收受。」(原支付命令卷六十頁至六十二頁),應可認債務人 蔡靜芳主觀上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 系爭地址之事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地址所轄之警察機 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 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本件支付命令既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 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蓋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經查明後,先 前所為之寄存送達因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致未能確定,且在核 發後3個月內顯無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前於102年6月7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應予撤銷,以符真實。又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因查覺上 開寄存送達有誤,進而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雖嗣經上級審以本件送達具有訟爭性攸關當事人權益甚 大,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 以程序方式將之廢棄發回,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之最大 考量,爰由本院先將司法事務官之上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處分予以廢棄,並依上開實質審查送達合法性之結果 ,認本件支付命令先前所為之寄存送達既非屬合法,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7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 處分,既在程序上有未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疑慮,揆諸前 揭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符 法制。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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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